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6日9时50分许,陈某岳驾驶某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在S26诸永高速往诸暨方向217公里300米处与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乘员木某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木某燕送往某医院救治,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019年4月1日于某医院住院3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疤痕整形术。2019年7月17日经某鉴定所鉴定评定木某燕已构成伤致九级,另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
2017年10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木某燕无责任。2017年12月4日,三方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木某燕56380元。
2019年10月15日,承办律师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并赔偿木某燕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22449.1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此案后,保险公司提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为伤残十级。2020年6月2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当庭调解,三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二、和解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木某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以上款项于2020年7月2日前汇入原告木某燕名下某银行某支行卡中。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木某燕自愿负担。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调解后因伤势构成伤残而出现赔偿分歧的案件,通过诉讼,经法院调解,有效维护了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