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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学区房后突遇新政因无法入学起诉解除合同纠纷
来源:马冲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22
浏览量:430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定金共计150万元。原告已有固定居所,购买涉案房屋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子女上学,但根据现有政策,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于是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150万元定金,但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白某答辩称:同意解除本案的《天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不同意向原告返还150万元定金。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是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住宅房屋的买卖,并没有明确为学区房,更没有明确为特定小学的学区房,所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是无法实现;

第二,定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涉诉合同标的额的20%,无须返还原告;第三,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给二被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导致二被告丧失了在原时间节点的交易机会,对本案房屋的出售造成很高的价格损失,故原告应承担拒绝履约的不利后果。

 

法院查明

2024年4月10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二被告(出卖人、甲方)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所售房屋坐落于南开区某号;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1684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50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第一笔定金10万元以自行划转或其他方式支付甲方,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将第二笔定金140万元以第三方担保支付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若出现拒绝购买该房屋等情形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乙方若出现根本违约情形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白某转账10万元,交易附言为一号房屋定金;2024年4月10日,原告向中介公司的账户转账140万元。

另查,截至庭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在二被告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24年5月16日。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白某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4年5月16日解除;

二、退还原告已付的150万元 定金。

 

房产律师马冲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非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教育部门的入学政策有所调整,此原因不可归责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告基于政策原因导致孩子不能在涉案房屋所在学区入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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