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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遗嘱虽然没有签名,法院仍认定有效案例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5-10
浏览量:608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旭名下全部遗产,包括出售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大兴一号房屋)所得款2886000元(其中,二分之一系赵某杰财产应返还赵某杰,二分之一属于刘某旭的遗产应予以分割)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杰系被继承人刘某旭的配偶,原告赵某文系刘某旭与原告赵某杰之子。被告孙女士系刘某旭之母。被继承人刘某旭于2017年死亡。刘某旭生前留有出售大兴一号房屋所得款约3000000元,该款现在被告孙女士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女士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出售大兴一号房屋所得款2886000元不是刘某旭的遗产,该房屋是孙女士出全资借用刘某旭名义购买的,当时赵某杰无购房能力,该房屋由孙女士及刘某旭之妹刘某兰居住装修,刘某旭和赵某杰未参与房屋的购买、装修和出售,且房屋出售至今原告从未主张过售房款,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要求继承登记在赵某杰名下的本市西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中属于刘某旭的份额,……

刘某旭生病后,赵某杰对刘某旭逐渐冷淡,于2014年下半年彻底拒绝照顾刘某旭,刘某旭的生活和治疗均由孙女士一人承担,刘某旭于2016年经医生刘某兰、护士刘某兰见证立下代书遗嘱,将房屋等全部遗产留给母亲孙女士一人继承,刘某旭的遗产应依照遗嘱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刘某旭与原告赵某杰于2002年结婚,婚生子赵某文于2004年出生,被告孙女士系刘某旭母亲。刘某旭父亲于2003年去世。刘某旭于2017年去世。2016年,刘某旭由刘某兰代书,刘某兰、刘某兰见证立下代书遗嘱,遗嘱指定其名下财产由其母亲孙女士继承,遗嘱载明由于刘某旭身体原因不能写字,可以按手印。并有刘某兰、刘某兰签字和手印及刘某旭手印……。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孙女士将被继承人刘某旭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售房剩余款项2174553.87元中的二分之一给付原告赵某杰。

二、原告赵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归赵某杰所有,二分之一由被告孙女士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被继承人刘某旭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提交刘某旭于2016年11月11日所做的代书遗嘱及视频,证明刘某旭由刘某兰代书,在刘某兰、刘某兰见证下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孙女士继承,内容清楚、具体,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相关见证人的角度而言,亦能佐证前述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立遗嘱当时视频佐证。

遗嘱上虽无刘某旭签名,但载明由于刘某旭身体原因不能写字,可以按手印,对此,有视频予以佐证。原告虽对前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所述,故该遗嘱真实有效。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本案中所涉遗产,法院将根据刘某旭所立的遗嘱进行分割。

第二,被继承人刘某旭的遗产范围。

1.关于大兴一号房屋出售所得款2886000元。原告赵某杰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该款的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作为刘某旭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孙女士辩称刘某旭名下大兴一号房屋是由其出资借用刘某旭名义购买,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系刘某旭,还贷款账户亦系刘某旭账户,从孙女士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借用刘某旭名义由其出资购买,对孙女士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购买于2005年6月10日,应系刘某旭与原告赵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刘某旭的部分应依照遗嘱进行继承。

孙女士称原告现主张该房屋售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刘某旭死亡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原告主张继承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孙女士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出售所得款2886000元在被告手中。被告辩称该售房所得款已经花费,如果要对该款进行继承的话应先将已经花费的数额予以扣除,包括孙女士帮助偿还的房贷,照顾刘女士产生的费用等,由法院酌情计算。

2.被告主张继承赵某杰名下的A号房屋中属于刘某旭的部分,赵某杰称该房屋系其父亲所赠,系其个人财产。从本案证据看,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合同书、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回迁居民购房结算单所注明的购房人均系赵某杰,原告赵某杰称该房系其父所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于赵某杰与刘某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系赵某杰与刘某旭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刘某旭的50%部分依照遗嘱进行继承。

关于是否应为赵某文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问题。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原告赵某文的母亲刘某旭所立遗嘱指定其遗产全部由孙女士继承,而原告主张赵某文系未成年人,且患有疾病,应为赵某文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剩余的部分才能进行继承。法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赵某文系未成年人,可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但赵某文由其父亲赵某杰抚育,享有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文没有生活来源,且赵某文所患病情亦非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刘某旭的遗嘱应为赵某文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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