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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4-05-09  浏览量:104

 西           院民事判决书

2023)赣 0102民初 257

原告: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省南昌

市东湖区xx东路 xxx xx民居 1 号楼,企业信用代码:13xxxxxxx1488

法定代表人:罗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xxx8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上海市xxx(南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xxxxxx99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华,男,汉族,1979  2  6 日,住xxx省南

昌市南昌县xxxxxx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60xxxxxxx234

被告陈某发,男,汉族,1962 4 13日,住xxx省南

       xx  x   xxx       601xxxx18

被告龚某,男,汉族,1975  12  26 日,住xxx省南

昌市东湖区xx xxx  x 号楼xxx 室,身份证号码:60xxxxxxxx315

原告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昌xx)与被告熊某华、陈某发、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1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南昌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发、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熊某华、陈某发、龚某向原告南昌xx支付借款本某 37695011.22元及利息(以本某 37695011.2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某占用费);

   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6年起至 2018年被告熊某华、陈某发、龚某因资某周转向原告南昌xx共计借款 51343451.6 元,原告南昌xx根据三被告要求转账至其指定账户,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截至起诉,被告仍欠付原告 37695011.2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归还。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发辩称:明园•xxx项目承包人是被告熊某华,按原告南昌xx的分工,该项目归被告陈某发分管。2016  6月份后原告南昌xx安排被告陈某发参与明园•xxx项目后续资某监督管理事宜,2016  6月份前明园•xxx项目的借款都是由被告熊某华签字,被告陈某发作为原告南昌xx分管领导签字。一般而言,收到项目后续工程款应当先归还原告南昌xx所欠欠款,但当时原告南昌xx账户反映项目人工费及材料费使用超标且存在项目借款多的情况,该项目主体结构已然完工,只是未经验收,若归还欠款,该项目将无钱施工导致项目停工,从而造成企业社会影响不好。

介于上述特殊情况,原告南昌xx董事长吴某斌组织财务人员及项目的相关人员开会,会议决定:

1收到项目进度工程款时,使用原则是一半用于支付项目材料费和人工工资确保项目正常工,另一半用于归还被告熊某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借的职工个人借款,待项目完工后再进行清算;

2、为了不违背原告南昌xx财务规定和做帐需要,项目进度工程款以个人借款形式使用,并要求被告陈某发在借款上签字监督。项目进度工程款的使用按照会议要求执行,项目进度款就是用在项目上的,进度款的使用本身不存在借款关系,只不过被告熊某华为了项目正常施工的需要,借钱较多尤其是借了很多原告南昌建工职工的钱,所以原告南昌xx对于项目进度款的使用原则为一半用于支付项目材料费和人工工资确保项目正常施工,另一半用于归还被告熊某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借的职工个人借款,同时被告陈某发只是作为公司分管领导签字而已,整个项目进度款的使

用安排皆由上级领导批准,与被告陈某发无关。

被告龚某辩称明园xxx项目是由被告熊某华一个人承包的,与被告龚某无关,其只是在原告南昌xx公司领导的安排下帮忙协助处理善后事宜。被告龚某在xxx项目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并且其账户上所转出的每一笔钱都是用于工程项目的收尾,也都转到了由被告熊某华组建的项目部财务及相关人员,且转给案外人汤某的归还职工欠款的款项是在原告南昌xx领导及财务负责人的安排下转款,都是立即进入被告龚某的账户当天马上就转出,实际上每一笔钱的进出都是由原告南昌xx公司领导财务安排,被告龚某并没有获得任何个人利益。被告熊某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南昌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熊某华、龚某、陈某发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借条、原告的付款凭证分别为“1.2016 6 29日,三被告以申请报告的形式向原告南昌xx申请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2106348.6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2.2016 7 29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3644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3. 2016 9 14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1922000 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4. 2016 9 14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3644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5. 2016 11 18日,三被告以申请报告的形式向原告南昌xx借款 529121 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以及被告陈某发于 2016  11  18 日借款支付党费35879元的收据;6. 2016 12 6日,三被告以申请报告的形式向原告南昌xx借款 610000元,款项请转入龚某账户;7. 2016 12 30 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 93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8. 2016  12  30 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4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9. 2017 1 13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10000元,同日,原告南昌xx出具收据,载明明园xxx项目购物卡壹万元整;10. 2017 1 22日,被告龚某和熊某华向原告借款 204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11. 2017 1 25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借款 7288000元和 3070000元,总计借款 10358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12. 2017 5 27日,被告龚某、陈某发向原告南昌xx借款 2370000 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13. 2017 5 27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3644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14. 2017 9 30 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7288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 2017 11 3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10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16. 2017  12  15 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993091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17. 2018 29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2653772元,款项转入案外人熊某某账户用于偿还(2016)赣 0102民初 4291号民事调解书的

欠款;18. 20182 11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3855200元,款项全部转至案外人;19. 2018 2 13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 4262040 元,款项全部转至案外人;20.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 298518元及退费 149259元。以及原告南昌xx 2022 11 22日调整明园xxx项目成本及借款的党委会纪要。原告南昌xx欲证明三被告自 2016 年起向其借款,原告南昌xx共计向被告三人指定收款人打款共计52265762.88元,经原告南昌xx党委会决议对明园xxx项目成本及借款进

行调账确认后,目前三被告仍欠付原告南昌xx 37695011.22元。经质证,被告陈某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所有的借款都是用于工程,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被告龚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没有个人向公司借款,款项是用于案涉工程。

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赣建省招字2013 78-2号)、《南昌明园xxx一期 D03地块 B标段总承包结算汇总表》、南昌市xx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原告南昌xx欲证明其承接xxxxx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明园xxxD03地块)二标段的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熊某华、龚某、陈某发三人组成的项目部具体施工,与三人之间实行独立核算管理,工程资某自筹,该工程已结算,结算工程款某额为 173656153.47 元,业主单位已全部付清。经质证,被告陈某发、龚某认为其不是承包人,二人对案涉工程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

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原告南昌xx欲证明被告龚某转给公司财务汤某的 25508000 元用于偿还被告熊某华欠职工的欠款,非本案借款的还款。经质证,被告陈某发表示不清楚此事,被告龚某对某额和款项去向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情况说明恰能反映所谓借款实际上是从项目工程来款中开支。被告陈某发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昌市xx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欲证明项目承包人是熊某华。经质证,原告南昌xxxx内部承包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明园xxx项目内部承包人实际由三被告承包。

第二组证据:中共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某件3份。欲证明其因领导分工负责公司项目工作,实际借款与其无关,只是工作需要。经质证,原告南昌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某发职务行为与借贷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之间不冲突。

第三组证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 0102民初57662 号民事判决书、中共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扩大会纪要(2020  9  15 日)。欲证明同样是被告熊某华在

公司承包项目xx学院高安校区,也是公司领导安排其在借款人签字,实际项目借款与其无关,故其与本案借款无关。经质证,原告南昌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

目的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 01 民初 4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共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党委扩大会议(2019 l1 12)。欲证明项目借款与其无关,只是领导工作要求。经质证,原告南昌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系撤诉,原告有权另行起诉,且当时案件诉请某额没有内部结算和抵扣。

第五组证据: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xx幼专、明园•xxx项目有关事宜》(2018 1 8)。欲证明其作为公司分管领导主持项目欠款处理的会议,会议通过的事项公司应付出款项,借款与其无关,只是工作需要。经质证,原告南昌建工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第六组证据:明园•xxx D3 地块 B 标总承包工程工程结算书。欲证明项目是原告承包给熊某华的,项目借款与其无关,其是作为公司领导分工管理项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熊某华承包项目,不影响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实际由三被告共同承包。

第七组证据:专项资某借款合同书(2013  6  22 日)欲证明 2016 6月前项目借款人为熊某华,       签字批示,因项目欠公司款较多,后续工程进度款按理应该归还公司欠款,但是还公司欠款项目没有钱又无法正常施工,所以领导与财务人员及相关人员协定,采取借款形式为了财务好做帐,让其监督,叫其在借款人签字,其作为分管领导只是工作需要,借款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款是事实,三被告认可并承诺共同还款,在借款或借条上签,是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第八组证据:2018 2 6日承诺书;2018 2 13日借条。欲证明欠款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南昌xx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书和借条意思表示明确,陈某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后的法律责任。

第九组证据:中共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某件洪xx党发【201214号、中共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某件洪xx党发【201834号。欲证明本案项目承包人是熊某华。经质证,原告南昌xx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和履职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熊某华的任职不影响本案三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龚某无异议。

第十组证据:中共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扩大会纪要(2019  6  11日)。欲证明项目不是其承包的,本案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南昌xx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和履职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熊某华的任职不影响本案三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龚某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明园xxx财务流水账表、中共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洪xx党发【202036 号某件。欲证明本案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南昌xx对洪xx党发【2020

36 号某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三人的借款是在项目甲方来款,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结算后,剩余款项,能抵扣款项均已抵扣,本案主张某额系剩余借款。《明

xxx(合同价 179109687.5)》财务流水账表格,无公司盖章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龚某无异议。

第十二组证据: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件洪xx发【201506 关于集团公司工程款支付及其他费用签字程序的通知欲证明本案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南昌xx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制度并不完善,不是所有项目都按照通知执行。被告龚某无异议。

第十三组证据:被告龚某给公司财务部副部长汤某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项目会计提供承包人熊某华签字认可的“xxx财务流水账反映项目申请报告或借条用款。欲证明本案与其无关,项目承包人是被告熊某华,因项目欠款较多,为了公司财务做帐需要,公司领导安排其签字监管。经质证,原告南昌xx对转账记录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龚某转给汤某的款项并非对原告借款的归还,汤某系代被告熊某华支付对职工的借款,对明园xxx付款明细表(合计某额为13527008 元)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且谁负责项目不影响三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三个被告借某还旧的操作。被告龚某无异议。

第十四组证据:专项资某借款合同书 3份(2013 6 22日、2013 9 22日、2014 9 4日)、xxxxx履约保证某表。欲证明本案与其无关,其作为分管领导签字,项目承包人是熊某华。经质证,原告南昌xx对专项资某借款合同书关联性有异议,对xxxxx履约保证某一份单方制作表格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龚某无异议。

被告龚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xxx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三张,xxx银行 16张取款回单,14张存款回单。欲证明公司领导安排的转给项目部的钱,其都全部转给项目部,转给由熊某华组建的财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用于该项目的实际成本。经质证,原告南昌xx 16张取款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14张存款回单、三张xxx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并非三被告的还款。被告陈某发无异议。

被告熊某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

一、原告南昌xx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款支付党费 5879 元的收据,因该款项与本案涉工程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2017 1 22日的 2040000元借款,借条上只有被告龚某和熊某华的签字,原告南昌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发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南昌xx欲证明被告陈某发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陈某发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陈某发提供的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中xx党发【202036 号某件、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发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中明园xxx财务流水帐表,因该账目无相关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陈某发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中被告熊某华签字的明园xxx财务流水账表,因只有被告熊某华的签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汤某转账记录经原告南昌xx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反映系本案还款,本院不予确认;第十四组证据中专项资某借款合同书 3 ” 经原告南昌xx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中xxxxx履约保证某表系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陈某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熊某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及其本人是原告公司的分管领导并对案涉工程项目具有催促进度、推进落实相关工作的职责,但不足以证明其在借条中借款人位置签字系原告公司安排或履行职务要求而非个人借款。

三、被告龚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龚某提供的 22000元及 27274元的存款回单的款项已在原告南昌xx2022  11  22 日调整明园xxx项目成本及借款》中予以核减,本院予以确认;存款回单、xxx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关于汤某的两笔转款经原告南昌xx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反映系本案还款,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熊某华于 2012 11 6日被原告南昌xx聘任为七分公司副经理,被告陈某发于 2017 1 25日作为原告南昌xx的党委委员、副总经理负责土建七分公司的工作,被告龚某系原

告南昌xx赣州分公司及xx分公司经理。2013 12 6日,案外人xxxxx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南昌xx(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赣建省招字[2013] 78-2号),合同中约定:发包人:xxxxx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南昌xx;工程名称:明园–xxxD03地块)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南昌市xxx某区xx大道以西、xx路以东HJZ704-D03地块;开工日期:2013 12 1日(以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4 12 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380…2019  10  17 日,经案外人xxxxx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南昌xx以及被告熊某华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南昌明园xxx一期 D03地块 B标段总承包结算汇总某额 173656153.47元。原告南昌xx与被告熊某华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聘任被告熊某华作为经营小集团(项目部)承包施工明园–xxx二标段工程,责任书中约定:工程名称:明园xxxD03地块)二标段工程;建设地点:南昌市xxx某区xx大道以西,xx路以东;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组成该合同某件的所有条款;

工程项目计划成本目标(即工程直接费、施工现场管理费、材差等)本工程项目包干某额暂定为人民币 140000000元,最终以经审计核定的工程决算书中相关的数字为准包干使用,自负盈亏;

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除公司收取2%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的税某外,全部由项目部按人、料、机等费用包干使用,节约归己,超支自负该份责任书中,被告陈某发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熊某华在项目经理及项目副经理处签字。上述《内部承包施工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签订后,三被告于 2016 6月至2018  2 月期间以申请报告、出具借条等形式向原告南昌xx

借款如下:

2016 6 29日,三被告以申请报告的形式向原告南昌xx申请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2106348.6元,款项转入被告龚某江西银行 622xxxx998 的账户中,申请报告上有三被告签名以及案外人吴某斌同意借款的签名,同时申请人上方写有借款人2016  6  30 日,原告南昌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某转账 2106346.6元,并附言民工工资。2016 7 29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陆拾肆万肆仟元整,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龚某转款 3644000元,并附言借款。2016 9 14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贰仟元整,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某账户转款 1922000元,并附言借款。

2016 9 14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陆拾肆万肆仟元整,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某转款 3644000元,并附言借款。

2016  11  18 日,三被告以申请报告的形式向原告南昌xx申请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529121元,报告上载明款项转入:龚某xxx银行 622xxxx998,落款处为集团七分公司明园xxx项目部,报告上有三被告签名以及案外人吴某斌同意借款签字,同时申请人上方写有借款人,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某转款 529121元,并附言借款。

2016 12 6日,三被告以申请报告的形式向原告南昌xx申请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610000 元,申请报告上载明:明园xxx项目本次来款 1315006元,先申请继续发放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610000元,款项请转入龚某xxx银行 622xxxx998,落款处为集团公司七分公司明园xxx项目部,报告上有三被告签名以及案外人吴某斌同意的签字,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某的账户转账 610000 元,并附言借款。

2016 12 30 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某转账930000元。

2016  12  30 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 2017 1 3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某转款 400000元并附言借款。

2017 1 13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日,原告南昌xx出具收据,载明明园xxx项目购物卡壹万元整。

2017  1  22 日,被告龚某和熊某华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零肆万元整,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将 2040000元转入被告龚某的账户并附言借款。

2017  1  25 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借款 7288000元和 3070000元,总计借款 10358000元,017 1 26日,原告南昌xx通过xxx银行代发工资的方式向被告龚某转账 10358000元。

2017  5  27 日,被告龚某、陈某发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叁拾柒万元整,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被告龚某转账 2370000元。

2017  5  27 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陆拾肆万肆仟元整,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笔向被告龚某转账并附言借款。

2017 9 30 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佰贰拾捌万捌仟元整,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八笔向被告龚某转账 7288000元并附言借款。

2017  11  3 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龚某转账 1000000元并附言借款。

2017 12 15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玖万叁仟肆佰零贰元贰角捌分,借条上载明该笔款项专用于明园xxxx干粉砂浆合同纠纷,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分四笔向被告龚某转账 993402.28元并附言借款,同日,被告龚某通过网上银行退回原告南昌xx 311.28 元并附言退回多余借款,原告南昌xx实际向被告龚某转款 993091 元。该笔借款原告南昌xx已扣减,未计入诉请款项。

2018 2 9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叁仟柒佰柒拾贰元整,借条上载明该笔款项专用于明园xxx钢材款(xx实业),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案外人xxxxx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熊某某

转账 2653772元,并附言(2016)赣 0102民初 4291号钢材款。该笔借款原告南昌xx已扣减,未计入诉请款项。

2018  2  11 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伍仟贰佰元整,该笔款项专用于明园xxx项目支付民工工资。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王某者、刘某赞、周某平、邓某闲、万某某、欧某华、徐某、姜某山、章某林、王某凤、邹某林转款共计 3855200元并附言工资。该笔借款原告南昌xx已扣减,未计入诉请款项。

2018  2  13 日,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贰拾陆万贰仟零肆拾元,该笔款项专用于明园xxx项目。同日,原告南昌xx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案外人xxx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款 30000元并备注鸿胜塔吊,向案外人陈某某分别转账 2400元以及 14100元并备注明园xxx陈某代收代付xx标工资、明园xxx陈某代收代付熊某祥工资,代发工资110 笔共计 1377940 元,向案外人南昌xx水泥有限公司转账50000 元并备注明园xxx水泥款,向案外人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 1000000元并备注明园xxx砖款,向案外人xxxxx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转款 1000000 元并备注明园xxx钢管款,向案外人吕某枢转款 390000 元并备注明园xxx水电材料款,向案外人许某飞转款 117600 元并备注民院xxx扶手栏杆款,向案外人xxx昌瑞机械有限公司转款 100000 元并备注明园xxx塔吊款,2018 2 28日,原告南昌xx代发一笔工资 80000元,以上转账款项共计 4262040元。该笔借款原告南昌xx已扣减,未计入诉请款项。

上述三被告向原告南昌xx借款某额总计为 52259572.6元,经原告南昌xx核算抵扣后确定借款某额总计 37695011.22元。

再查明,2015 4 10日,原告南昌xx就集团工程款支付及其他费用签字程序发出通知,通知中载明工程项目借款手续:由该工程项目经理向公司书面前报告借款事项,并附还款计划书,分公司经理与分管领导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提出可行性意见并负责款项的监督使用与资某安全,然后提交公司融资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填写专项资某借款合同书,由分管该项目的分公司经理与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公司财务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最后报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签署意见。2018  1  8 日,被告陈某发组织相关人员及法务部就解决xx幼专、明园 xxx项目遗留事项召开了小组会议,会上确定欠市五xxx管租赁站钢管租赁费 2113200元以及损失赔偿款 335478.88元,其中损失赔偿款由集团先行垫付等工程款到账后扣除。2018 12 4日,被告熊某华被免去七分公司副经理职务。2019  4  9 日及 2019 11 28日,原告南昌xxxxx项目维修、决算等工作向被告陈某发进行催促,推进落实相关工作并表示如承包人不配合,可考虑采取其他措施处理。2019 6 12日,原告南昌xx党委扩大会上就明园xxx项目部欠市xxx公司钢管租赁费事宜确定被告熊某华与原告南昌xx签订委托协议、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以及尽快解决明园xxx项目的决算问题。2019 7 15日,原告南昌xx以龚某、陈某发、熊某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三被告返还借款 252万元,因原告南昌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三被告享有 252万元债权,故本院作出(2019)赣 0102民初 766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南昌xx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 9 15日,原告南昌xx在党委扩大会上就(2019)赣 0102民初 7662号案件上诉事宜确定不走二审程序,责令被告龚某一个月内到公司财务管理部,按财务要求,完善相关财务手续,将剩余 200万元借款记在xx学院高安校区项目成本,冲抵借款账目。2019 7 15日,原告南昌xx以龚某、陈某发、熊某华为被告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人陈述事实与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南昌xx 2019 11 29日向南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南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12 9日作出(2019)赣 01民初 485号之一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南昌xx撤回起诉。2020 11 6日,南昌xx调整集团清欠工作领导小组,被告陈某发作为清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开展清欠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华与原告南昌xx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承包了本案涉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结算完毕。被告熊某华、陈某发、龚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需要资某向原告南昌xx出具借条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某发、龚某主张其二人是受原告南昌xx领导指令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是职务行为,但是该二人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系原告南昌xx管理人员,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是受原告公司指令而为,原告南昌xx在三被告出具借条后即将款项转入被告龚某账户,被告龚某收款并使用,已形成完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陈某发、龚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案涉申请报告、借条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或承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熊某华、陈某发、龚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原告南昌xx主张的党费5879元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2017 1 22日的 2040000元借款在借条上没有被告陈某发的签字,原告南昌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发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南昌xx主张被告陈某发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华、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某 37689132.22 元及利息(自 2023 1 18日起以 37689132.2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发共同偿还原告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某中的35649132.22元及利息(自 2023 1 18日起以 35649132.2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xx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151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熊某华、陈某发、龚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

 

勒伍花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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