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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继母使用双方工龄购房引纠纷,子女起诉追索父亲工龄价值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17
浏览量:34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价值,由宋某给付我们四人每人房屋折价款各8052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全部由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贤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林某于1985年3月13日去世,后周某贤与宋某于1986年再婚,周某贤于1995年10月12日去世。宋某于2000年2月17日与他人再婚。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周某贤单位福利分房,周某贤去世后,对遗产未进行分割。2002年2月20日,宋某以其系周某贤配偶名义,使用周某贤44年工龄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房屋购买至其名下。后来将房屋过户至其子王某名下,现王某又将房屋过户至其爱人名下。

我们计算了涉案房屋价值组成部分,周某贤个人工龄财产部分价值1831188元,宋某工龄财产部分价值1623098元,购房款部分价值1389914元。我们要求继承的是周某贤房屋的工龄现价值部分与其去世后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现值部分,合计3221102元。

 

被告辩称

宋某辩称,不同意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的诉讼请求。周某贤去世时涉案房屋是承租公房,我作为该房屋承租人于2002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现为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不是周某贤的遗产,不应予以继承。购房时确实使用了周某贤的工龄,但购房是在周某贤去世之后七年,购房款是我的个人财产,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根据北京高院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购房时使用已故配偶工龄的计算有明确公式,我不认可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的计算方式。

 

法院查明

周某贤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林某于1985年3月13日去世,后周某贤与宋某于1986年再婚,周某贤于1995年10月12日去世。

2002年2月20日,宋某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宋某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6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时,使用了宋某39年工龄优惠,使用了周某贤44年工龄优惠。

诉讼中,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484.42万元。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宋某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裁判结果

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每人各550409.1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宋某于周某贤去世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周某贤的工龄,因周某贤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周某贤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继承人范围,应以周某贤去世时点确认,宋某在购房时虽与他人再婚,但其在周某贤去世时应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周某贤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周某贤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因涉案房屋现市场价格经评估确定为484.42万元,宋某虽称该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依据评估价格计算出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宋某每人可得550409.1元。作为房屋原所有权人,宋某应向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给付相应款项。吴某文、吴某涛、吴某旭、吴某鑫关于工龄优惠的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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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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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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