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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男方家中拆迁,离婚后女方起诉分割财产胜诉案例

作者:马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4-04-16 16:04 浏览量:399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天津市和平区W号房产,判令被告赵某杰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50000元;2、依法分割和平区一号院拆迁补偿各项补助、奖励款、周转费、延期交房违约金421882元,三被告给付原告21094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徐某与赵某杰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赵某文(现判归原告抚养),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和平区一号,于2011年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判决离婚。2008年7月被告父母将一号院内的南房4间分给原被告,2010年8月3日所住院拆迁,赵某杰因拆迁分得和平区房屋一套,现地址为天津市和平区W号。

因赵某杰的父母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曾主张该套房屋的相关权利,当时未能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相关权利。现双方已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良、陈某、赵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属于被告赵某良、陈某的财产,与徐某和赵某杰没有关系。为了拆迁利益最大化,在拆迁过程中使用赵某杰名义进行分户,获得拆迁房屋,赵某杰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参与过任何办理拆迁手续的过程,所有拆迁手续也并非赵某杰签署,因拆迁所获得财产与赵某杰和原告无关,另了解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也是赵某杰协助赵某良和陈某办理的相应手续。

财产与原告和赵某杰无关,退一步讲如按登记确认产权,所有房屋出资均是由赵某良和陈某出资,登记在其子赵某杰名下,依法认定为对其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第一项诉求不应支持,第二诉求因所有财产都属于赵某良和陈某所有,所以其他利益也应该是由赵某良和陈某所有,与原告、赵某杰无关。分割财产应当是对财产贡献才能分割财产,原告与赵某杰婚后对财产无任何贡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分割财产。

法院查明

赵某良、陈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杰系该二人之子,徐某原系赵某杰之妻,赵某文系徐某与赵某杰之子。

赵某杰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婚生子由其自行抚养,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做出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赵某杰与被告徐某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问题上,自愿达成了协议,本院应予准许。赵某文以由原告赵某杰直接抚养为宜。

诉讼中,被告徐某主张分割的回迁楼房,因案外人赵某良、陈某向本院申请,主张该套楼房的财产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

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7月9日,赵某杰与赵某良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写明:当事人赵某良系赵某杰之父。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一号的房产(该院落内共有北房4间;南房4间、东西厢各一间)属于当事人赵某良和赵某杰家庭共有,登记产权人为赵某良。现赵某良之子赵某杰已结婚并独立生活,当事人赵某良、赵某杰就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一号的房产的分割事宜发生纠纷。经和平区黄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一号院内的南房四间归赵某杰所有。二、位于和平区一号院内的其他房产归赵某良所有。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均无任何异议,且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各协议人自行承担。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本院依徐某的申请,调取了天津市和平区一号的拆迁档案,档案包括:

赵某杰(被拆迁人,乙方)与天津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拆迁人,甲方)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显示: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和平区一号,被拆迁人赵某杰自愿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一次性选购安置房,以后不再补办,同时就租房补贴、弃楼补贴等事项签订补充协议。拆迁补偿款:区位补偿总价为12538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15084元,总金额为240472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52871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87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金额合计为293343元。甲方Y公司盖章,被拆迁人赵某杰签字并按捺指印。

2、赵某杰(被拆迁人,乙方)与Y公司(拆迁人,甲方)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显示:乙方选购期房1套购房总价款为291883元。乙方选购安置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房补贴76000元,支付弃楼补贴零元。加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额为369343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购房款291883元,代缴购房款后赵某杰剩余款为77460元。甲方Y公司盖章,乙方赵某杰签字并按捺指印。

3、评估复核单,显示:被拆迁人赵某杰,拆迁地址一号,初步区位补偿价款125388,附属物补偿价款75465,搬家补助费871,房屋重置成新价39619,合计241343元。

5、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显示一号院,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0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总价为区位补偿价12538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9619元,装修附属物补偿价75465元,弃楼款267030元,共计507502元。

6、权属证明,显示:天津市和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属赵某杰所有。村委会盖章。

2010年分院确认单,写明:被拆迁人赵某良,被拆迁地址一号,现依据以下原则对此院落分为两个自然院落:产权人分别为赵某良和赵某杰,宅基地面积为124.2平米和58.05平米,依据如下:一个自然院内房产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按判决书或调解书内容分户办理。赵某良及赵某杰签字并捺指印。

根据徐某的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了关于天津市和平区W号房产的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房屋登记所有人赵某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就房屋价值协商一致,经徐某的申请,对天津市和平区W号住宅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下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286.68万元,

被告对于拆迁档案材料的意见: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和拆迁协议签字是赵某杰本人签名,表示只是为了拆迁利益最大化,赵某良委托拆迁公司办理,所有的签名都并非赵某杰签名,也不是赵某良签名,财产是属于赵某良和陈某所有,人民调解协议不能因为赵某良单方行为就能成立,虽然协议是赵某杰纯获益的合同,也不能强迫受益人收益。拆迁过程中,为拆迁利益最大化签订了大量的分家协议,均和本案一样,人民调解委员会拒绝为赵某良说明案件事实,要求法院依职权进行核实。

原告在本次开庭提出结婚后其夫妻与陈某夫妻共同生活,对被拆迁房屋有维修、但是没有增建、扩建,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徐某与赵某杰结婚后并未分家,一直同陈某、赵某良共同生活,还提出徐某自认对于被拆迁房屋没有任何投资,即使是在婚内签订的所有手续也是对赵某杰的婚前财产的分割,与原告无关。同时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赵某杰的签名真实性及签名、日期是否为2008年或2012年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一、确定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双W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赵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

二、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马冲点评

就本案而言,涉案的W号房屋因原来陈某、赵某良建设的海户新村平房拆迁,因赵某良与赵某杰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赵某杰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等协议取得。

该人民调解协议,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赵某杰的签名真实性及签名、日期是否为2008年或2012年进行鉴定,法院综合考虑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及签署情况,尤其双方按了手印的实际情况,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对于被告要求依职权法院去核实该调解协议系为了拆迁利益最大而签订的要求,并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该证明目的系被告举证范围,故法院亦不予调取;综上,法院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涉案的W号房屋,系赵某杰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杰取得,同时该人民调解协议明确写明被拆迁房屋为家庭共有,且赵某杰、徐某婚后一直与陈某、赵某良共同生活,由赵某良、赵某杰签订分家协议,亦符合当时的风俗习惯,对被告提出签订的手续后属于赵某杰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该房屋应为赵某杰、徐某夫妻共同财产。

对涉案的W号房屋的分割,考虑当时的拆迁仅为对房屋面积为标准进行补偿的政策及徐某对被拆迁房屋无贡献的实际情况,同时综合考虑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286.68万元,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W号房屋归赵某杰所有,赵某杰给付徐某折价款100万元。因赵某文并未参与被拆迁房屋建设及以其他形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和平区一号院拆迁补偿各项补助、奖励款、周转费、延期交房违约金421882元,三被告给付原告21094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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