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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将办公用房宣传为居住房出售,买方能否起诉退款

作者:马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4-04-16 16:00 浏览量:523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君、林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确认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2520320元并支付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在未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宣传,对房屋进行销售。在原告不知情前提下,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单》,将W号房屋预售给原告(约定成交后,房屋登记在原告二人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W号房屋首付款共2520320元。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在售楼处,按照被告优惠政策(当日交付房款5万元,可抵30万元),向天津M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

2017年,项目建筑完成,但被告仍未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交房,导致该项目不符合天津市2017326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的规定,该公告规定不可以将商业、办公类住房销售给个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也因违规操作,被天津市住建委处以173万元罚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项,被告对违约事实供认不讳,但仍以被告可为原告注册公司为由,引导原告以公司名义继续购买房屋,对钱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S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称双方签订确认单属实,S公司收到原告房款2520320元。原告购买的是商业办公楼房屋,按照20173.26新政,原告个人失去了购买商业办公楼房屋的资格,导致双方买卖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并不是被告不想购给原告。如原告起诉所述,如果原告能够注册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房屋,被告可以配合。

原告交给另外的5万元S公司不清楚,具体钱是干什么用的,与S公司没有关系。如果现在原告确实不想购买房屋,因为政府政策原因,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确认单,房款及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承担5万元及利息。

法院查明

2015329日,林某鹏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原总房价6428469元,成交单价19602.76元每平方米,成交总价4940320元。林某鹏于2015329日支付购房款162万元,于2015430日支付购房款900320元。2015329日,林某鹏向天津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支付电商VIP卡服务费50000元。M公司为林某鹏出具收据。S公司于2015329日与林某鹏签订的协议确认单中置业顾问签字与M公司为林某鹏出具的收据右上方手写签字人名显示为同一人。

另查明,201787日,天津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S公司另行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S公司在商业、办公楼不符合预售条件的情况下,于20154月开始擅自对外预售,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S公司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177863.84元。

再查明,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办公类。2017326日,天津市五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该公告第四条规定:开发企业在建(含在售)商办类项目,销售对象应当是合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林某鹏、林某君与被告S公司之间就购买W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林某鹏、林某君购房款二百五十二万零三百二十元并支付利息。

三、被告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林某鹏、林某君服务费五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房产律师点评

林某鹏与S公司签订的《协议确认单》,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房屋总价款等事项,但并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故该协议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故林某鹏与S公司之间构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该预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因为购房政策影响,林某鹏丧失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故林某鹏与S公司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林某鹏、林某君要求S公司退还其交付给S公司的购房款及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林某鹏所交纳的5万元服务费如何定性及定购协议解除后该5万元服务费如何处理。现林某鹏与S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因3.26购房新政导致林某鹏丧失购房资格而解除,故林某鹏向M公司交纳的电商VIP卡服务费应系林某鹏所遭受的损失。

S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将商业办公类房屋宣传为居住用途,进行虚假宣传,故S公司在与林某鹏订立合同关系时存在欺诈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林某鹏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S公司主张其与M公司无关,但结合S公司于2015329日与林某鹏签订的《协议确认单》中置业顾问签字与M公司为林某鹏出具的收据右上方手写签字人名显示为同一人,林某鹏有理由相信M公司与S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M公司收取5万元的法律后果,应由S公司承担,对于林某鹏要求S公司赔偿5万元服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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