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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盈科王雨昕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4-04-07 09:47 浏览量:659

  【案情简介】

  王某从事网约车服务,2019年9月27日,其驾驶电动汽车与温某驾驶的保时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害受损,温某及同乘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温某的车辆损坏严重,定损为366000元。王某驾驶车辆的A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额度向温某赔付28万,还剩86000元保险公司无法赔付了。温某投保的B保险公司积极履行保险义务并支付理赔款,后温某向B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所有与保险赔偿相关的权益转让,B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B保险公司以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将王某及网约车平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承担86000元的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王某系自由注册、自由接单、自由提现,因此,平台和驾驶员王某系合作关系,且事故发生时王某并没有从事网约车服务,平台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和事故的发生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王某赔偿保险公司修理费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对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网约车及网约车司机的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网约车平台公司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网约车平台存在过错如下: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4、35条、《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合作,并且驾驶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而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王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事故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形下,同意王某注册为平台司机,同意本案肇事车辆注册为平台车辆,并给王某派单,势必加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管理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该事故产生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16年12月21日实施的《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应该要求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投保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仅为30万,网约车平台公司既未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进行审核,也没有提示或者协助王某补足保险,更没有拒绝王某在平台接单,势必增加交通事故赔偿的困难程度。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管理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该事故产生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约车平台虽然没有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但是因其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制止或遏阻危险,也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网约车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的侵权属于间接侵权。尽管通常情况下,单纯的不作为一般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网约车平台管理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不会发生损害结果,则可以认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平台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在网约车平台后台记录的接单时间内,法官能否认定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接单任务?本案中,网约车平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某没有接单,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平台的接单任务,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13:00,因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则点击完成订单。交警到了之后,记录的事故时间略有延迟,记录时间为9月27日13:29。法官根据社会经验推理,认为王某陈述是真实的。因此,事故发生当时,王某正在接单过程中,网约车平台公司对该事故产生的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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