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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父母去世后多位继承人因遗产无法协商,起诉共有物分割案例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02
浏览量:1676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杰、周某刚、赵某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为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按照房屋现价值295万元向周某杰支付十八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向周某刚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由二被告按照房屋现价值295万元向赵某辉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产是陈某昊、白某霞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白某霞是陈某昊第二任妻子。陈某昊于1998年去世,白某霞于2001年去世,白某霞终身未生育子女。陈某昊与前妻刘某雪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陈某鑫,女孩陈某洁(后改名刘某洁)。陈某鑫2009年去世,之妻赵某,之子陈某。刘某洁于2013年去世,之夫周某杰,之子周某刚。刘某雪于2016年去世,赵某贤、赵某辉是刘某雪的亲生子女。赵某贤于2017年去世,终身未婚且无子女。到目前为止,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产产权人依然是陈某昊。综上所示,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陈某昊名下房产份额。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赵某贤和赵某辉并非陈某昊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昊遗产。刘某雪1955年与陈某昊结婚时系二婚,赵某贤、赵某辉系刘某雪与前夫所生,虽一度与陈某昊形成继父子、继父女关系,但伴随着1965年刘某雪与陈某昊离婚,二人与陈某昊继父子、继父女关系同时解除。况且,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成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贤、赵某辉二人自母亲与陈某昊离婚后,即与陈某昊失去来往,陈某昊晚年,二人也未扶养陈某昊。因此,赵某贤、赵某辉二人不是陈某昊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陈某昊遗产。

周某杰、周某刚无权要求分割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产。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产实际产权人是被告赵某、陈某,不是陈某昊遗产。1965年陈某昊与刘某雪离婚后,1966年与白某霞结婚,当时陈某鑫年仅十岁,随陈某昊、白某霞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陈某鑫、赵某以陈某昊名义购置了争议的房产。

陈某昊与白某霞未育有子女。陈某鑫是二人身边唯一的儿子。从1986年陈某昊瘫痪在床,直到其与白某霞相继去世,一直由陈某鑫和赵某照顾扶养。1993年房改时,陈某昊瘫痪在床已近十年,白某霞也年逾70,二人无力购置案涉房屋,况且身边只有陈某鑫一个儿子,所以就让陈某鑫、赵某夫妇筹钱购置案涉房屋,言明房屋归陈某鑫与赵某夫妇。

陈某鑫、赵某夫妇多方借款才凑齐购房款,事后借款也由陈某鑫与赵某夫妇偿还。虽然因为当时房改房政策限制,房产登记在陈某昊名下,但陈某昊夫妇认可、亲友邻居都知道该房产实际归陈某鑫、赵某所有的。刘某洁生前认可案涉房屋归陈某鑫、赵某夫妇所有的事实,从未主张过分割案涉房屋房产份额。1965年陈某昊与刘某雪离婚后,刘某洁随刘某雪共同生活,并于1966年7月8日将原姓名陈某洁改为刘某洁,多年来与陈某昊极少来往,陈某昊未尽任何赡养义务,陈某昊1998年去世时,刘某洁是知道案涉房屋的权利状况的,因为其长期不与陈某昊来往,未尽赡养义务,无论案涉房屋是陈某鑫、赵某夫妇购置还是以陈某昊、白某霞夫妇名义购置,其都是认可案涉房屋归陈某鑫、赵某夫妇所有的。所以,刘某洁直到2013年去世,从来没有主张过分割案涉房屋的份额。

无论案涉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产是否是遗产,周某杰、周某刚二人都没有权利主张分割。刘某洁才是陈某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杰、周某刚二人都没有继承陈某昊遗产的权利。周某杰、周某刚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刘某洁死亡。但自1998年陈某昊死亡之后,刘某洁认可了案涉房屋归陈某鑫、赵某夫妇所有的事实。2013年刘某洁去世前,遗产已经分割完毕了,不存在继承权转归周某杰、周某刚的问题,不符合转继承的法律特征。

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1998年陈某昊去世时,就应该开始起算刘某洁主张继承权的诉讼时效,到2001年诉讼时效就已经期满。但刘某洁直到2013年去世都未主张继承权,胜诉权在刘某洁生前就丧失了。继承权最长的诉讼时效是20年,从1998年10月7日陈某昊去世时继承开始,到三原告2019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0年,三原告依然丧失了胜诉权。

 

法院查明

1955年4月,陈某昊与刘某雪结婚,陈某昊是初婚,刘某雪是二婚,结婚时刘某雪与前夫育有二子女,名为赵某贤与赵某辉。刘某雪与陈某昊结婚时,赵某贤5岁,赵某辉3岁,二人跟随刘某雪与陈某昊一同生活。陈某昊与刘某雪于1961年离婚,1963年年底复婚,1965年11月再次离婚,陈某昊与刘某雪在婚后育有二子女,陈某鑫以及陈某洁。陈某鑫于1956年出生,陈某洁于1957年出生(后改名为刘某洁)。陈某昊与刘某雪离婚后,赵某贤、赵某辉、刘某洁同刘某雪一同生活,陈某鑫同陈某昊共同生活。

陈某昊与白某霞于1966年结婚,陈某昊与白某霞婚后无子女,陈某鑫、陈某昊、白某霞一直共同生活,陈某鑫与白某霞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陈某昊于1998年去世,白某霞于2001年去世,刘某雪于2016年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昊、白某霞、刘某雪的父母均先于陈某昊、白某霞、刘某雪死亡。白某霞去世时,除陈某鑫外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

陈某鑫与赵某于1983年结婚,均是初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陈某鑫于2009年死亡。刘某洁与周某杰于1987年结婚,均是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刚,2001年刘某洁与周某杰离婚,双方于2012年复婚,刘某洁于2013年5月30日去世。赵某贤于2017年1月2日去世,生前未结婚且无子女。

关于涉案房屋的现状,二被告称一直是二被告在居住使用。三原告称之前周某杰去的时候,涉案房屋是二被告在居住使用,现在不清楚。

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三原告与二被告均主张涉案房屋的价值为2950000元。

三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陈某昊有离休工资,白某霞没有离休工资。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周某杰、赵某辉向本院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产权人为陈某昊,系陈某昊与白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涉案房屋确实在陈某昊名下,但主张涉案房屋系陈某昊为赵某与陈某鑫结婚向北京市某公司申请的单位宿舍,在购买该套房屋的购房款除了折算陈某昊的工龄外,全部购房款由陈某鑫与赵某所出。赵某向本院提交《北京某公司证明》、《北京市某公司房屋买卖契约》、《某公司组织部证明》、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中,《北京某公司证明》上记载:“我叫赵某从1983年至今居住在朝阳区Y号。我于1983年与陈某鑫结婚后,陈某鑫2009年病故。其父(我公公)我一直赡养至1998年病故。我公公在世时明确表示,房屋赠送我爱人陈某鑫,房屋改制时由陈某鑫交纳全部房屋费用,而陈某鑫早已病故,我请求房产过户于我。此事属实”,证明上盖有北京某公司家属委员会的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

《某公司组织部证明》上记载:“房营部:……将房产证更名为陈某鑫,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落款处盖有某公司组织部章。王某作证称:“我与二被告邻居,赵某的公公半身不遂,赵某与她老公一直精心照顾直到她公公去世。1993年底陈某鑫与我一起去某公司分配的宿舍里面的办公点交首付款。后来又分两次在交的尾款。”林某作证称:“1993年5月份左右,赵某找到我,她说她公公的房子房改要借5000元。后来我借给了她。”

三原告认可《北京某公司证明》、《某公司组织部证明》、《北京市某公司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北京某公司证明》、《某公司组织部证明》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由陈某鑫及赵某支付,且该两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告不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他们的关系三原告并不了解。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赵某贤、赵某辉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赵某辉与赵某贤不具备继承主体资格。三原告认可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辉称其在未成年时就随刘某雪同陈某昊一起生活十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但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和陈某昊的继子女关系,只是要求继承刘某雪和赵某贤的份额。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陈某昊在医院住院病历以及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陈某昊自1986年后多次中风发作,已患脑梗,行走困难,生活不能自理,是陈某鑫和赵某尽了赡养义务,刘某洁对陈某昊、白某霞没有尽赡养义务。

三原告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某杰、周某刚主张病历记录中也有记载能自行行走,语言清晰流畅。住院期间周某杰、刘某洁也会去照顾老人。三原告向本院提交陈某昊1990年以及1993年的出院总结2张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陈某昊能够正常生活和行动,不存在不能行走、不能生活自理的情况。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出院总结不是全部的病历。

关于二被告的给付能力,二被告称涉案房屋系二被告的唯一住房,目前没有偿付能力,也不同意把房给三原告。三原告称不清楚涉案房屋是否是二被告唯一住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产由被告赵某、被告陈某按份继承所有,其中被告赵某享有75.6%的份额,被告陈某享有24.4%的份额;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杰房屋折价补偿款123900元、原告周某刚房屋折价补偿款149423.4元、原告赵某辉房屋折价补偿款185106.6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杰房屋折价补偿款39988.89元、原告周某刚房屋折价补偿款48226.6元、原告赵某辉房屋折价补偿款59743.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刚、原告赵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被继承的遗产;二是被继承人的范围及份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陈某昊在与白某霞结婚后,于1993年与北京市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所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亦为陈某昊。二被告虽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赵某与陈某鑫所出,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涉案房屋为陈某昊与白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作为二人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涉案房屋属于陈某昊与白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昊与白某霞先后死亡,且均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未分割的继承财产,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继承财产)处于共有的状态,继承人对继承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共有权确认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二被告关于从陈某昊死亡到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昊于1998年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为白某霞、陈某鑫、刘某洁,故其在涉案房屋中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由上述三人继承,考虑到白某霞、陈某鑫与陈某昊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故白某霞、陈某鑫分别继承陈某昊上述遗产各35%份额,刘某洁继承30%的份额。白某霞于2001年去世时,其遗产份额应由陈某鑫继承。陈某鑫于2009年去世时涉案房屋尚未进行分割,其应继承的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属于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赵某分得一半,其余一半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赵某、陈某、刘某雪继承。

刘某洁于2013年去世,其应继承的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属于其与周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周某杰分得一半,其余一半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某杰、周某刚、刘某雪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刘某雪于2016年去世,陈某鑫、刘某洁均先于刘某雪去世,因此陈某鑫、刘某洁应从刘某雪中继承的份额由其直系血亲代为继承。故刘某雪关于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应由赵某辉、赵某贤、周某刚、陈某继承。

赵某贤于2017年去世,其关于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应由赵某辉继承。

因此,涉案房屋应由赵某、陈某、周某刚、周某杰、赵某辉继承,综合考虑对被继承人扶养以及共同生活情况,法院酌定周某刚享有涉案房屋6.7%的份额,周某杰享有涉案房屋10%的份额,赵某辉享有涉案房屋8.3%的份额,赵某享有涉案房屋56.7%的份额,陈某享有涉案房屋18.3%的份额。由于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继承所有,三原告亦同意涉案房屋由二被告继承所有并由二被告给其折价补偿,故法院判令涉案房屋由二被告按份继承所有(其中赵某所有份额为75.6%,陈某所有份额为24.4%),由二被告以2950000元房屋价款为基数,按照三原告相应的份额,分别向三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不过,虽然周某杰应继承10%的份额,但由于周某杰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按照房屋价值十八分之一份额支付折价款,该请求并不高于其应得份额,故对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赵某应向周某杰支付123900元、向周某刚支付149423.4元、向赵某辉支付185106.6元,陈某应向周某杰支付39988.89元、向周某刚支付48226.6元、向赵某辉支付59743.4元。二被告虽表示其无支付能力,但在其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归其继承所有的情况下,其向三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是其法定义务,且其未就其经济状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从为双方当事人将纠纷一次解决的角度考虑,法院作出如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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