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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作者:许睿  更新时间 : 2024-03-18  浏览量:98

(2023)陕0116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男,原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商业运营主管,202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睿、张亚玲(实习),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职务侵占罪,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及其辩护人许律师、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任X在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任职商业运营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交给公司的相关项目款据为已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后经鉴定,任X采用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合计513600元。任X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随案移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利用其担任所就职公司商业运营主管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数额较大的项目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在案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及被告人量刑等问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贺XX于2020年6月22日、2021年2月26日转入的3万元,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确定相应量刑。

二、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了任X个人财物华为mate40pro手机一部,但并未随案移送物品扣押清单,且任X实施违法行为时系使用公司工作手机,该扣押手机与案件无关,应予退回。

三、任X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任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依法宣告缓刑或从轻处罚;2.结合到案经过,任X系案发后在其父母规劝下第一时间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视为自首,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3.任X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悔罪、认罚,认罪时间较早、认罪态度较为端正、认罪状态较为稳定,虽对部分事实及量刑持有辩解,但不影响基本案件事实的确定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适用;4.案发后任X及其家属多次向被害公司赔礼道歉,并自始至终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公司全部经济损失,截至目前退赃及和解金额累计104880元,其本人及家属已尽其所能修复社会关系、挽回经济损失;5.任X系其家唯一经济支柱,有父母、子女需要赡养、抚养、照护,其现因被羁押导致家庭生活困顿,恳请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罚,让其尽早回归社会积极履行债务,6.恳请法院考虑任X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庭经济状况及承受、负担能力,结合其自愿退赃、主动退赃的意愿及事实,在裁判罚金刑时酌情从轻;7.任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综上,恳请法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案发后表现等客观事实,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依法对任X从宽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任X在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XX西安公司”)任职商业运营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贺XX、赵XX、刘X、邓XX、房X、雷X、李XX、张XX、程XX、冯XX、祖XX、郑XX等人交给公司的相关项目款据为已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后经陕西XX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陕正司鉴【2023]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X涉嫌职务侵占金额合计513600元。2022年6月18日,接到XX西安公司报案的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决定对任X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任X在其父母劝说下自行投案至公安航天分局神舟路派出所。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前,任X曾主动向程XX、贺XX及房X退还侵占款项共计25000元(其中程XX5000元,贺XX10000元,房X10000元)。基于其上述退款情况,公诉机关未将该25000元计入指控数额。本案侦查期间,任X继续向XX公司退还侵占款项30000元(收款人系“广州B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7月,任X又分别与李XX、刘X、祖XX、陕西C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协议,约定以分期支付形式赔偿上述人员及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600 元。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已支付款项共计4280元(其中李XX1080元,刘X700元,祖XX1000元,C公司1500元),李XX、刘X、祖XX及C公司亦分别出具了对任X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5.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XX西安公司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

6.场地使用协议、服务协议、外包合同、合作协议、服务合同书、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通话记录截图、退款记录、任X侵占资金明细表、刑事赔偿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

7.司法鉴定意见书;

8.被告人前科查询证明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作为公司聘用人员,利用履行职责之便,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任X在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已代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任X及其亲属已向被害单位及单位客户退赔了部分损失,对其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另考虑到辩护人所述任X家庭境况及身体状况,亦可对其适当从轻判处。据查明事实,任X非法侵占单位资金的部分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但因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相较修正前之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对应刑幅的法定最高刑已进行了下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统一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其定罪量刑。

据查明事实,任X已向被害单位及单位客户退赔之经济损失34280元依法均属向被害单位作出之退赔,其依照前述赔偿和解协议向单位客户继续履行之赔偿款亦应归入向单位退赔之范

围。据在卷证据,任X被公安机关扣押之手机并未用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发还。现因任X未能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被害单位对其不予谅解,故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中,除建议对任X判处缓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正后)、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贵令被告人任X继续向被害单位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退赔损失479320元(任X直接向单位客户李XX、刘X、祖XX、陕西C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继续退赔之款额计入其中)。

三、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兴部,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发还被告人任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力

人民陪审员 高娟

人民陪审员 田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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