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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之去诊所输液过敏性休克转院后死亡,两被告各承担次要责任,共赔偿72万元

作者:卢晓燕  更新时间 : 2024-03-13  浏览量:128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9日16:20,患者王某某因嗓子疼入XX诊所就诊。查体示:体温36.8℃,血压120/80mmHg,脉搏70次/分,咽部赤红,双肺闻及湿啰音。初步诊断为:1、咽炎;2、支气管炎。头孢噻肟钠皮试阴性,给予0.9%生理盐水100ml+清开灵10ml×2(35~40滴/分)、生理盐水冲管10分钟、0.9%生理盐水200ml+注射用头孢噻肟钠1.0×4(50滴/分)入液静滴。

  17:35,患者自述气短加重,给予停止输液、拔掉输液管、另起输液通道、吸氧(氧流量4ml/min)、肾上腺素注射液0.5mg皮下注射、地塞米松注射液10mg静推,后用地塞米松注射液15mg静滴,患者意识清醒,血压110/70mmHg,脉搏76次/分,症状未好转。

  17:48,医生拦截一辆私家车前往XX中心医院,途中患者意识清楚,17:50左右,到达中心医院急诊室。18:12,办理入院手续。

  XX中心医院病历记载:主诉:突发气短伴呼吸困难约10分钟,意识不清约2分钟。到急诊时意识尚清,给予地塞米松10mg肌注后直接收入ICU,到ICU时患者已意识不清。查体示:T 36.0℃,P 65次/分,R 16次/分,Bp125/75mmHg,SPO2测不出,神志不清,GCS评分3分,呼吸急促,口吐白沫,口唇重度发绀,双肺满布喘鸣音,四肢末梢发绀,双侧瞳孔直径约2.0mm,对光反射灵敏。入院诊断为:1、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2、药物过敏性休克;3、慢性阻塞性肺病。

  18:00患者入ICU,此时已意识不清,颜面及口唇重度发绀,立即给予气管插管等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11月20日,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王某某符合因过敏性休克死亡。

  【律师过错分析

  1、患者无头孢噻肟钠用药适应症,

  2、孢噻肟钠用药不规范,用量过大。

  3、患者存在“双肺闻及湿啰音”,应当建议患者行胸片或CT检查,明确诊断。

  4、没有对应用头孢噻肟钠进行针对性询问过敏史。

  5、没有记录皮试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医务人员签名。

  6、病历记录中“另起输液通道”,操作不规范,延误救治。

  7、没有应用清开灵的的适应症。

  8、病历记录的“无过敏史”,太过笼统,不能体现有无清开灵过敏史和其他药物过敏史。

  9、清开灵浓度大一倍,过敏反应发生率增高。

  10、清开灵与头孢噻肟钠有配伍禁忌,不应当同时应用。

  11、虽病历记载在清开灵与头孢噻肟钠之间冲管,但间隔时间太短,也不排除两种致敏药物相互作用,导致过敏反应发生。临床常规操作是更换输液器。

  12、清开灵应当在有抢救条件的医疗机构使用,被告诊所不具备抢救条件因此,没有使用清开灵的资格。

  13、对于Ⅱ级及以上的严重过敏反应患者,肾上腺素是救治的首选药物,仅给予0.5mg肾上腺素皮下注射,皮下注射欠妥,应肌肉注射,在症状未缓解时没有重复给药,存在过错。

  14、XX中心医院在患者严重过敏、呼吸困难入急诊时,应当立即抢救,给予气管切开、肾上腺素持续注射,但被告仅给予地塞米松10mg肌注,在无监护的情况下将患者转入ICU,延误治疗,存在过错。

  【鉴定意见】

  1、XX门诊存在以下过错:

  医方考虑被鉴定人存在咽炎、支气管炎,但考虑到后续相关化验结果,被鉴定人存在细菌感染的依据不足,同时结合听证会上了解,医方不具有过敏性休克的抢救条件,医方使用“清开灵与头孢噻肟钠输液”的指征把握欠充分,用法用量欠规范;此外,在被鉴定人出现过敏反应时,医方立即停止输液,给予吸氧、肾上腺素注射液0.5mg皮下注射,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缺乏足够的监护措施,且救治措施欠妥。

  诊作为基层医疗机构,基础条件有限,而从诊疗思维上对于炎症性疾病有使用中成药、抗生素治疗的习惯,但是还应强调用药的指征及合理性,更应重视一旦发生药物不良反应的救治技能及设备的完善,因此,鉴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上述用药指征欠充分、用法用量欠规范、救治措施欠妥的情形,故不宜认定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属于医疗过错。

  2、XX中心医院存在以下过错:

  结合监控视频以及听证会上了解情况,被鉴定人至医方处时病情存在可能危及生命的风险,医方未能立即实施抢救,采取转运的方式有所不妥;同时,考虑到被鉴定人转至ICU时已意识不清,SPO2测不出等,医方在转运过程中亦未予以相应的监护;此外,鉴于医方也考虑存在“药物过敏性休克?”的疑诊,且根据现病史反映了患者的前期救治过程(立即停止用药,给予地塞米松15mg静点及10mg静推),医方选择地塞米松肌注的措施也欠规范。

  虽然被鉴定人入院后病情进展迅速,具有临床救治的紧迫性,而医方对于危重症患者的救治流程、监护手段以及救治措施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故也不宜认定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属于医疗过错。

  综上,XX诊所、XX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均存在医疗过错,两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可分别考虑为次要原因、次要原因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两被告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6万元,共计赔偿72万元。

  被告上诉,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点评:

  本案诉讼过程经历曲折。原告当事人是在诉讼过程中被鉴定机构两次退案后委托了我,了解了开庭情况,得知原告认为诊所的病历和处方是事后诊所向当地卫健委提供的,存在事后伪造可能,而不认可病历,这也正是鉴定机构退卷理由。我审阅整个诊疗经过,虽然诊所的病历和处方记录得相当完美,但对于有二十年临床经验的医疗律师,总会找出诸多漏洞或违反诊疗规范之处,我建议原告认可病历,再次申请鉴定。后在鉴定机构的听诊会上,我们指出诊所及中心医院接近二十处大大小小的过错,专家针对我们提出的过错点一一询问被告,被告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被专家问得哑口无语!最终鉴定意见评定两被告的过错各为次要原因、次要原因。原告对鉴定意见满意,我们的专业性也得到了原告的高度认可!

  给患方当事人一个警告: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就不能做医疗过错鉴定。法院也不会轻易认定伪造、篡改病历,而判决医方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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