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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担保,十多年了银行又将担保人起诉,是否还承担担保责任?

作者:何登启  更新时间 : 2024-04-15  浏览量:21

给人担保,十多年了银行又担保人起诉,是否还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20081119日,济南××信用社与孟某1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孟某1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1119日至20091114日。同日,信用社与孟某2、孟某3、张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余额壹拾伍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孟某1未能还清贷款,之后信用社便多次通过报纸向贷款人孟某1以及担保人孟某2、孟某3、张某主张权利。并于最后于2017年在法院将几人起诉。

办案经过:

该案担保人孟某2委托本律师,律师接受委托后,经阅卷发现,涉案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并未依法起诉,只是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催收贷款,并对报纸公告的形式提出异议,认为该主张权利的方式并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时隔十几年以后又起诉,已经给过了担保期间,担保人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驳回了对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对银行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收,或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农商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附法院判决: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3235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原济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区。

负责人: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该支行职工。

被告:孟某1,男,1945××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孟某2,男,1968××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孟某3,男,1964××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某,男,19638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以下简称农商行××支行)与被告孟某1、孟某2、孟某3、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孟某1、孟某2、孟某3及孟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某1偿还借款本金135342.38元;2.请求判令孟某1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427177.57(截止2017621)及自2017621日至贷款全部结算之日的全部利息;3.请求判令孟某2、孟某3、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孟某1、孟某2、孟某3、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1130日,孟某1在济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孟某1发放贷款150000元。同日,××信用社与孟某2、孟某3、张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孟某2、孟某3、张某为孟某1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截止2017621日,孟某1仍欠借款本金135342.38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427177.57元未还,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孟某1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困难,借款暂无法偿还。

孟某2辩称:1、担保合同系答辩人所签;2、自2008年担保后,担保期限为一年,农商行××支行未向答辩人催收过;3、对报纸公告有异议,答辩人系农民,从不看报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孟某3辩称:1、对农商行××支行报纸公告催收有异议,该报纸未载明出处;2、报纸公告的形式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效果;3、其他答辩意见同孟某2

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081119日,××信用社与孟某1签订(长孝下)农信借字(20080207)第368号借款合同一份,由孟某1××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081119日至200911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三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2、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3、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信用社与孟某2、孟某3、张某签订了(长孝下)农信高保字(20080207)第3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孟某2、孟某3、张某为孟某120081119日起至20091114日止,在债权人(××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壹拾伍万元正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孟某1)依主合同与债权人(××信用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081130日向孟某1发放贷150000元,月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09115日。借款到期后,孟某1仅偿还借款本金14657.62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621日,孟某1尚欠借款本金135342.38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427177.57元。2013829日,××信用社通过报纸向孟某1、孟某2、孟某3、张某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5825日,××信用社通过报纸向孟某1、孟某2、孟某3、张某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另,2015126日在山东济南××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55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李××2017912日负责人变更为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09115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2009116日至2011116日。农商行××支行于2013829日、2015825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报纸公告,要求借款人自公告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通过媒体向保证人公告催收,因此,农商行××支行通过报纸公告向担保人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告的条件,不产生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担保人催要的法律后果,现保证期间已满两年,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本院认为,孟某1与农商行××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支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孟某1,孟某1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该笔借款已逾期,现农商行××支行要求孟某1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商行××支行要求孟某2、孟某3、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商行××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收,或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对农商行××支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判决如下:

一、由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司××支行借款本金135342.38元;

二、由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司××支行支付截止2017621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427177.57元;

三、由孟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司××支行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6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5342.3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9.3‰加收50%计算);

四、驳回济南××农村商业司××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孟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

人民陪审员 张 ××

人民陪审员 庄××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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