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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卓旭律所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帮助原告追回借款
来源:天津卓旭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2
浏览量:1350

原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洪,天津卓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芳

原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被告丁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被告丁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偿还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利息共计164932.51元(利率为2%/月,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为15.4%/年),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15.4%/年);3.请求判决被告丁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某商贸公司、丁某芳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为2%/月,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丁某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将借款以支票方式划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某某商贸公司出具《往来收据》及支票存根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某某商贸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某某商贸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丁某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原告造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丁某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某某商贸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丁某芳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8年9月25日借款付出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丙方自愿就此笔借款及借款产生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提供自然人连带担保。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某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300000元。

另,本院依法公告向某某商贸公司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费由原告预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款协议》、往来收据、支票存根、账户转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往来收据、支票存根、账户转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2018年9月25日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丁某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2019年1月30日某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300000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相关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借款本金、利率、出借时间及还款时间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0400元(600000元×2%/月×4个月+600000元×2%/月÷30天×6天),即至2019年1月30日,某某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400元[600000元-(300000元-50400元)],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30582.4元(350400元×2%/月×18个月+350400元×2%/月÷30天×19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丁某芳对某某商贸公司承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商贸公司、丁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4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0582.4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给付原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丁某芳对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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