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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强交通肇事罪

作者:金春颖  更新时间 : 2024-03-11  浏览量:9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强,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116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四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春颖,吉林瀛庆(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诉(20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1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1051745分许,被告人鞠某强驾驶黑Dxxxxx号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945公里处时,在第二车道内与前方由宋某力驾驶的黑Axxxxx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黑Axxxxx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向右前方运动过程中,分别与第二车道内由李某龙驾驶的吉Axxxxx号某众牌小型轿车、第四车道内由阮某驾驶的辽Gxx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黑D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鞠某强受伤、黑 A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茹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以及乘车人郭某和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经鉴定,死者李某茹系交通事故致使全身多部位损伤,其中头部外伤严重,可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鞠某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鞠某强拨打报警电话并于现场等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光盘,证人宋某力、阮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和陈述,被告人鞠某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鞠某强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鞠某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鞠某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鞠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但鞠某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鞠某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鞠某强系偶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鞠某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事故发生后,鞠某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在其机动车保险足以覆盖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签字的谅解书,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4.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鞠某强并不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鞠某强离异并单独抚养八岁男孩,对其从轻处罚更有利于对其本人的教育,也更有利于孩子未来的成长。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鞠某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强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鉴于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鞠某强的社区矫正意见和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的缓刑建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鞠某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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