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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辩护意见
来源:刘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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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也应当有温度—— 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属于自首,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接受调查时本案尚未立案,更未确定嫌疑人,仅处于排查阶段。某某县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2日凌晨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某某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协助调查时,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询问时也仅是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而非对其告知相应的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办案人员询问过程问“你今因何事到某某县公安机关刑侦大队来”,此后被告人即对本案主要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而公安机于当日凌晨即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接受排查询问,并不能证明立案时间早于接受调查,况且当时也仅是以事立案,表明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

(二)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到案协助调查时,仅是因为形迹可疑,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可以证实其存在故意杀害受害人的事实。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除监控录像和现场勘查等证据外,其他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均形成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之后,主要证据依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才陆续取得。而现场勘查只形成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没有直接指向王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同时监控录像也只是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月4日晚存在跟踪受害人的嫌疑,当时并无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更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杀害受害人的行为。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仅属于形迹可疑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对于本案中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侦查人员排查询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自身存在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属于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尽管其已经成年,但本身疾病导致其对事物的认知和社会适用区别于常人。国外学者认为,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的犯罪行为几乎均是社会认知贫乏、社会适应不良和自控能力差的结果,且与人格、脑损害、性染色体异常、躯体和精神健康状况及心理社会因素有关。(该段内容摘抄于《中华精神科杂志》1997年11月第30卷第4期,《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犯罪危险因素的对照研究》)。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得到惩罚,但也应考虑其自身认知和自控能力。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对受害人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他从呱呱坠地之初并非即是一个杀人犯,直至今日其犯下严重的罪行,但与其对事物的认知的贫乏和对社会适应的不良不无关系,也应作为本案量刑考量的因素。意大利犯罪学家、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提出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强调了犯罪行为人中基因、遗传所起的作用。英国犯罪学家查尔斯·巴克曼·格林经过调查研究认为,犯罪不是由遗传而来的,他呼吁犯罪学家把心理特征,特别是智力缺陷作为犯罪行为的原因来加以研究。我们国家犯罪学家也越来越重视从犯罪人员的基因遗传、心理因素研究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以及打击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是犯罪嫌疑人,但也确确实实是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对其责责以刑罚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疾病的因素。

三、家庭因素、社会因素是其实施犯罪的又一诱因,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给予适当从轻

龙勃罗梭的学生恩里科·菲利作为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先驱和19世纪末犯罪社会学派的创始人,他将犯罪原因进行归类,认为犯罪原因三要素相互作用论。其认为三要素一是人类学因素。二是自然因素。三是社会因素。菲利将社会因素概括为任何足以使人类社会生活不完满的社会条件,其中包括人口密集、公共舆论、公共态度、宗教、家庭情况、教育制度、工业状况、酗酒情况、经济与政治状况、公共管理、司法、警察、一般立法情况、民事与刑事法律制度等。这些足以对个人生活的造成不完满的因素,都是造成犯罪行为发生的诱因,而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某处于社会环境对其不友善的状况下,也是诱发其犯罪的原因之一。从家庭方面讲,被告人王某某从小便被父母遗弃,被本应最亲、最近的人逐出家人的爱之外。被遗弃的记忆一定在他心底埋下了无法抹去阴影。养父、养母或许给了他童年些许的安慰,但在他青春期的过程中并未得到悉心的体谅,辩护人从被告人养父、养母的证言中看不到些许的关心,对于王某某的异于常人,无论是辩护人在第一次会见时看守所管教的说法,还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到是否作认罪认罚时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认知,或者是鉴定意见中体现的同监室的人员的证言,均可见一斑,然而作为养父、养母的证言基本全是被告人好吃懒做、对父母不孝道,对邻里不友善,一无是处,在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回答时很肯定地表述他很正常,没有任何问题。在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期间,养父养母从未看望被告人或为其送衣物等必需品。可见即便本是善缘给了被告人一个新的家庭,但却并未让其感受到家的温暖。在社会人际交往中,因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说话不清楚,无法和他人有效沟通,给被告人造成了困惑。而且在其成长的环境中,少了那些耐心恳切地教诲、诱导的长辈、朋友,多了那些纠缠于赌客之间和嫖娼卖淫中勾心斗角。在司法制度层面,被告人王某某曾犯盗窃被判刑,因打架被行政处罚,但司法制度往往更注重结果,而疏忽于防范和教育,在被告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没有及时回头,而是越走越远。

辩护人在此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从轻的法定情节,希望法庭予以采纳,同时希望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关注犯罪深层次的原因,有效防止犯罪发生,避免罪犯再而三的犯罪,为此共勉。

辩护人:刘强,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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