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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明与魏某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4-02-05 10:01 浏览量:2161

  魏某明与魏某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津民申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明,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珍,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成,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中心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敏,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张某凤,女,193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再审申请人魏某明、魏某珍、魏某成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第**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一审原告张某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明、魏某珍、魏某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进行鉴定。医方病历(鉴定检材)不真实不全面不合法,鉴定人及鉴定结论逻辑混乱,不能自圆其说。综上,魏某明、魏某珍、魏某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心医院提交意见称,魏某明、魏某珍、魏某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需由患者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诊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院对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本案,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天津市第**中心医院对患者李某兰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30%左右”。其后鉴定机构针对魏某明、魏某珍、魏某成、张某凤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虽然魏某明、魏某珍、魏某成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魏某明、魏某珍、魏某成主张病历不真实全面应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魏某明、魏某珍、魏某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明、魏某珍、魏某成的再审申请。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前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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