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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香与天津市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4-02-05 10:02 浏览量:2105

  王某香与天津市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香,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莉,职员。

  原告王某香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天津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02.79元、误工费85109.92元、护理费85109.92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伤残赔偿金2767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65元、营养费2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433元、鉴定费16500元,共计714334.63元,按照赔偿比例40%计算为28573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因左小腿麻木前往被告处就诊,被收治入院。经治疗,术后原告右腿无力,无法行走。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未尽到现有医疗水平应尽到的诊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月15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右下肢肌力下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为宜。2、原告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500元。故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市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认可,鉴定结论是医院是次要责任,脊椎手术术后不全瘫是手术术后并发症,属于可预见而不可完全避免的,认为应该为20%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8年8月23日到9月2日期间的9283.06元是手术之前的产生的检查费,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5月22日术后通知患者出院,原告不出院产生了11644元,均为床位费,这两项总计20927.06元,这部分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进行社保报销,按照报销金额与总金额的比例,乘以上述费用总和主张扣除医疗费13843.3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天数不认可,被告在2018年10月16日停止所有治疗,10月26日病程记录通知原告出院,原告坚持不出院,12月20日记录患者下地行走,肌力较前恢复,同意2018年9月3日至12月20日给予108天,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护理费也是同意赔偿108天,因被告为无陪护医院,原告应提供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因原告一直住院,没有产生往返费用,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都同意赔偿2018年9月3日至10月26日共5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2018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按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可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王某香提交的山东省德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医保报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天津某医科大学总医院票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某某提交的病案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23日,王某香因腰痛伴右下肢放射痛1年、左小腿麻木1个月入住天津市某某,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伴左下肢不全瘫。2018年9月3日,行“后路腰2/3椎板开窗减压、腰3-5椎板减压、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王某香出现右下肢肌力下降的情况,进行了相关治疗。病历记载,2018年10月16日,王某香依医嘱进行的治疗结束,2018年10月26日,天津市某某通知王某香出院,王某香拒绝出院签字,直至2019年5月22日出院。2019年11月14日,王某香至天津某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就医,支出医疗费350元。2020年5月9日,王某香至天津市某环湖医院门诊就医,支出医疗费783.40元。王某香在天津市某某共产生医疗费92512.82元,其中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的费用为9283.06元,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费用为71655.76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的费用为11574元。就其在天津市某某产生的费用,王某香进行了医保报销,报销金额为31303.43元。

  2020年1月15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本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关于损害后果。本案被鉴定人王某香2018年8月23日因腰痛伴右下肢放射痛1年、左小腿麻木1月入天津市某某,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伴左下肢不全瘫”,入院查体“右下肢各关键肌肌力5级,左侧胫前肌、踇长伸肌肌力2级”,2018年9月3日行“后路腰2-3椎板开窗减压、腰3-5椎板减压、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右下肢肌力下降,经相关治疗后,于2019年5月22日出院。目前右下肢肌力下降。2.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1)被鉴定人王某香2018年8月23日入院后,医方诊断为“腰椎管狭窄伴左下肢不全瘫”,诊断成立,具有手术适应症,选择后路腰2-3椎板开窗减压、腰3-5椎板减压、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式选择正确,术前对手术风险进行了告知,医方上述行为符合诊疗常规。(2)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王某香术前“右下肢肌力5级”,术后第一天查体“右下肢胫前肌肌力2级,踇长伸肌肌力、趾长伸肌肌力1级,胫后肌3+级”,说明术后右下肢出现肌力明显下降客观事实存在。现有鉴定材料中虽无直接证据表明医方手术直接造成神经损伤,但亦不能排除手术过程中对神经根间接产生干扰作用,医方存在不足。(3)关于术后相关治疗,医方针对被鉴定人王某香术后出现的右下肢肌力下降采用了激素冲击疗法,但激素使用剂量较小,存在不足。3.医方过错与患者损害过后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现代医学理论认为,脊椎手术术后出现不全瘫为该手术术后并发症,属于可预见而不能完全避免的一种并发症。其发生的原因有血肿压迫、钉位不良、椎弓根爆裂、间隙定位错误,神经受到干扰、早期感染、再灌注损伤、病变范围较大术后未减压的边缘产生新的相对性挤压等因素。故本案被鉴定人王某香于天津市某某行“后路腰2/3椎板开窗减压、腰3-5椎板减压、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发生右下肢肌力下降,属于多因一果。综合考虑医院过错、医疗风险及自身疾病等因素认为:天津市某某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香右下肢肌力下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为宜。4.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某香2018年9月3日行“后路腰2/3椎板开窗减压、腰3-5椎板减压、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右下肢肌力下降,后经治疗,目前已十六月余,经肌电图等客观检查并查体,其右下肢肌力Ⅳ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15)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意见:1.天津市某某对被鉴定人王某香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右下肢肌力下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为宜。2.被鉴定人王某香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八级伤残。王某香支出鉴定费16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纠纷进行的相关鉴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天津市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为宜,考虑王某香的原发疾病及天津市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天津市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采信的证据,王某香于2018年9月3日进行手术,在手术前产生的9283.06元均为治疗其原发疾病的费用,2018年10月26日,王某香已经符合出院条件,但其拒绝出院,在此之后产生11574元,上述两笔费用应由王某香负担,剩余的71655.76元,天津市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某香就上述三笔费用一并进行了医保报销,现有证据也无法分清具体报销比例,考虑其费用报销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天津市某某以48009.36元为基数进行赔偿,另有证据证实王某香在天津某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某环湖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33.40元,故天津市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王某香医疗费14742.83元。2.误工费,王某香手术后出现右下肢肌力下降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60天的误工费,即60912元/年÷365天×260天=43389.37元,由天津市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3016.81元。3.护理费,2018年12月26日,天津市某某即已通知王某香出院,且在此之后王某香并无其他治疗,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80天的误工费,即60912元/年÷365天×180天=30038.79元,由天津市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9011.64元。4.交通费,考虑王某香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天津市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26日共计5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00元由天津市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59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某香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276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先和,共有7位扶养人,至王某香定残之日,其已年满76周岁,参照2019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811元/年×5年÷7人×30%=74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应由天津市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85252.0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香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1500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天津市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50元。8.营养费,王某香在手术后肌力下降并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100天,即5000元,由天津市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某香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由天津市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500元。10.鉴定费,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王某香支出鉴定费16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天津市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香医疗费14742.83元、误工费13016.81元、护理费9011.6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8525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49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王某香负担329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景雪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前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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