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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二手车买卖合同未约定里程数引发的违约责任
来源:罗书苹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02
浏览量:251

  何某某诉祭某某、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杜某某、廖某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自然人之间二手车买卖合同未约定里程数引发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消费欺诈 车辆里程数

基本案情

原告需购二手车,通过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与被告祭某某的上海某某二手车网店认识。原告何某某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祭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一份,车辆于2019年4月19日登记在何某某名下,此前依次登记在杜某某、殷某某名下。廖某某系抵押贷款的经办人。购车时,车辆里程表数显示5万多公里,原告使用车辆后,故障频出,甚至于2019年5月30日在高速上抛锚。专修人员在维修中发现,该车辆交付时行驶里程数系虚假,实际行驶里程高达23万公里以上。虽《购车合同》中未对里程数进行约定,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祭某某的《购车协议》;2.被告祭某某返还原告购车款69903.21元,赔偿原告209709.63元,原告将车辆返还被告祭某某;3.被告祭某某承担贷款损失2.6万元、车辆维修费3600元、拖车费7800元;4.其他被告与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祭某某辩称车辆交付时性能良好,其购买车辆时并未对里程数进行检查,不存在欺诈。且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买卖,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买方)与祭某某(卖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购买的车辆型号为别克,车牌号码为沪CXXXXX,车辆成交价为6.5万元,购车定金为1.4万元。另查明,案涉车辆发动机号为111170077,于2019年4月19日登记在何某某名下,此前于2018年11月26日登记为案外人杜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登记为案外人殷某某,于2014年3月6日登记为案外人金某,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为案外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为案外人张某某。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兴(2021)苏1281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1、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祭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2、被告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购车款6.5万元,原告同时将车辆返还;3、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何某某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苏12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1、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第一、二项判决;2、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第三项判决;3、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何某某赔偿195000元;4、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祭某某所出售车辆里程数明显存在虚假。二手车已行驶里程数系车辆重要因素,体现二手车价格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二手车销售者应保证里程数等信息真实,祭某某系多年从事二手车买卖交易人员,其应当有能力知道该车辆存在虚假信息且应采取合法措施以保证案涉车辆包括里程在内等重要信息客观真实,但其并未将案涉车辆里程客观信息告知何某某,仍将存在重大虚假信息的车辆出卖给何某某,故应当认为其在出卖案涉车辆给何某某时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何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要求祭某某返还购车款65000元及增加三倍赔偿 195000 元,二审法院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本案有几个关键点,一是《消法》中的经营者是否包括自然人、将自然人认定成经营者的标准;二是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标的物的重要信息,因此产生纠纷是否算违约;三是作为专业领域的卖方,未告知买方重要信息是否构成欺诈。本案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的三个争议点与广大消费者息息相关。

本案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明确了经营者可以包括自然人,应在综合考虑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下,合理将长期从事二手交易营利活动的销售者界定为经营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合同中虽未明确标的物的相关信息,但作为标的物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信息决定标的物的质量、价格,卖方也应主动向买方披露该信息。例如实际行驶里程系车辆的主要性能及车况,并决定车辆的价格、性能、后续使用年限等,双方交易时应予明确。尤其作为强势地位的卖方,一般情况下通过格式合同进行交易,此时就更要保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买卖领域的卖方,理应核实涉案车的实际行驶里程。并且,站在一个理性第三人的角度看,作为专业买卖二手车的经营者,必定熟悉车辆的性能、知晓二手车买卖中重要的点,行驶里程数的检查更是是必不可少的。此时,可推定卖方是知晓该二手车的里程数经过修改,但却对买方隐瞒了该事实,构成欺诈。此番推定也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二手物品买卖的市场秩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7条

一审: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8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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