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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己方购买房屋未过户前,卖方通过诉讼达成调解给别人,己方能否撤销调解书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2-01
浏览量:16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s号民事调解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与被告周某桂孙某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室房屋产权及房屋享有的全部权利出售给原告;购房总款为220万元(原告已于2019年8月12日向二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00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转账190万元);因该房屋性质为地区腾退拆迁安置回迁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二被告将该房屋产权所有手续资料交付原告,并约定待政策允许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时,二被告应及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及房产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二被告同时承诺该房屋无司法查封、抵押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形。

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使用至今。今年5月,被告杨某达突然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s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系三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桂孙某涛与原告杨某达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周某桂孙某涛2021年6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杨某达,该房屋自该日起归杨某达居住使用,产生的收益均归杨某达所有;房屋符合办理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某桂孙某涛应配合杨某达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及过户手续。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桂孙某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二被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且二人在签订合同时亦向原告承诺涉案房屋无司法查封、抵押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形,据此,三被告之间于今年才达成的调解协议明显存在刻意隐瞒事实、恶意诉讼情形,致使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孙某涛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19日两次向杨某达借款共计180万元,由于无法偿还,2015年11月19日孙某涛周某桂共同与杨某达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将涉案房屋归杨某达所有,但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孙某涛周某桂一直没有交付房屋,2020年年底,杨某达向顺义法院提起了诉讼,后调解结案,顺义法院出具了s号调解书,确定了杨某达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杨某达、原告都是债权人,但杨某达的时间早于原告的时间,理应优于原告实现权利,现在有司法确认的调解书为证,不应撤销。

被告孙某涛辩称,我同意撤销调解书,但是我要与杨某达沟通,毕竟涉及我与杨某达的债务,我收到朱某杰交的房款了,该配合过户配合过户,我与杨某达的债务另行协商,所有的法律后果由我承担。

被告周某桂辩称,同意撤销调解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桂孙某涛系母子关系。朱某慧朱某杰之女。

2021年1月28日,杨某达孙某涛周某桂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二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北京市朝阳区A室房屋;3.二被告依约在北京市朝阳区A室房产证下发一个月内配合原告杨某达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一孙某涛向原告杨某达借款987000元,并有《借条》为证。2015年2月19日,被告一孙某涛又一次向原告杨某达借款800000元,也有《借条》为证,但被告一两次未依约还款。2015年10月19日,在被告一无力偿还原告杨某达债务的情况下,将家里的没有取得房产证的回迁房以房抵债,签订《协议书》约定归原告杨某达所有。

被告二周某桂是被告一孙某涛的母亲,也在双方协议上签字认可。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依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利益。周某桂本人未出庭,孙某涛周某桂出具的委托手续参加了诉讼。202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了s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孙某涛周某桂与原告杨某达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孙某涛周某桂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室房屋交付原告杨某达;该房屋自该日起归原告杨某达居住使用,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金、出售款项)均归原告杨某达所有,与被告孙某涛周某桂无关;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室房屋符合办理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某涛周某桂应配合原告杨某达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及过户手续。2021年6月18日,朱某杰持诉称事实及理由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2010年3月9日,北京市C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周某桂(乙方、受让方)签订《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案涉诉房屋转让给乙方,2012年3月9日前交付。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C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周某桂补交的房款。

2019年8月19日,卖方(甲方)周某桂孙某涛与买方(乙方)朱某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室(以下简称A室房屋)出售给朱某杰,价格为440万元,尾部有见证人宋某佳金某贤签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诉房屋总价款为440万元,乙方已经于2019年8月12日交给甲方定金20万元,余款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行办理物业交割,同时约定因出售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待到办理兹相关证件时甲方应当主动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事宜,如届时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退还乙方购房时的全部房款,同时支付下房本时市场评估价的200%作为补偿金。同日,孙某涛出具同意出售证明,同意周某桂出售本案涉诉房屋。2019年8月19日,朱某慧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孙某涛190万元。

朱某杰称介绍人金某贤说有一套房子出卖,其看完房子之后就说要买,给了周某桂10万元定金,因孙某涛欠别人钱(宋某佳),就从孙某涛那拿走了5万元,2019年8月12日在物业办公室给付定金2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转账190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440万元是为了防止卖方违约,把合同价款坐高,这样卖方违约金就提高了。朱某杰称在签订合同当天,周某桂孙某涛将《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3日出具收据交给其。

杨某达提交了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以及客户回单。借条中借款人为孙某涛,内容为“今向杨某达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为8个月,......所有款项于2015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客户回单显示杨某达名下账户2014年5月22日转给王某兰987000元,孙某涛在客户业务回单复印件上手写孙某涛杨某达直接转账给王某兰,身份证...孙某涛,日期2014年5月22日”。

杨某达提交了2015年2月19日的借条,借款人为孙某涛,内容为向杨某达80万元,期限为8个月,以现金方式借款,于2015年10月19日一次性还清。

杨某达提交了2015年10月19日签署的《协议书》,其中甲方为孙某涛周某桂,乙方为杨某达,内容为:第一条,截止2015年10月19日甲方累计向乙方借款18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已经到期,甲方现在不能按期还款,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A房屋作价180万元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将A室房屋及相关办理房屋登记的手续原件一并交与乙方并告知承租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与乙方后,甲乙双方互不相欠,甲方借条作为乙方支付甲方A室房屋房款凭证。……。其中甲方处有孙某涛”“周某桂”签字及摁印,乙方处有“杨某达”签字及摁手印。

朱某杰除对客户回单认可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称98.7万元是转给了第三人,不排除是孙某涛在事后串通签了借条,2015年2月19日的借条约定现金支付,不符合正常借贷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80万元是如何取得,客户回单不能证明实际借给了孙某涛,《协议书》有涂改,且《协议书》是2015年签署,杨某达2021年才提起诉讼,过了诉讼时效,在签订协议后6年时间中并没有将房屋交给杨某达

杨某达称因为签订协议后孙某涛一直推脱,两人是朋友,所以才在多年后提起诉讼,签署《协议书》的时候,孙某涛周某桂也把本案涉诉房屋除收据外的其他材料给过其,但是后来孙某涛说孩子要上学,需要这些材料,其就把这些材料给孙某涛了。孙某涛认可杨某达提交的所有证据,其确实跟杨某达有钱款交易、借用钱款,王某兰是其一个姐姐,王某兰是代收,王某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的其,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周某桂杨某达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都是孙某涛杨某达弄的,杨某达没有跟其说过。

孙某涛表示其将A室房屋的手续都给杨某达了,但A室房屋没有交付给杨某达,因为是朋友,就先把手续给他,房子其先住着,其把钱给杨某达之后杨某达再把手续给其。关于《协议书》,周某桂称《协议书》中的周某桂”是其签的,但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关于《协议书》中对房屋号的涂改,孙某涛M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周某桂,其最开始与杨某达签署的是关于M室房屋的协议,后来其把M室房屋卖掉了,就把A室房屋的手续押给杨某达,并修改了《协议书》中的房号。孙某涛周某桂均表示M室房屋具体的出售时间和买房人记不清楚了。

杨某达称其与孙某涛2013年认识,2015出借的80万元是其从拆迁款孙某涛就直接把钱拿走了。孙某涛表示借条其认可,双方确实有资金债务上的往来,但现金给付细节其记不清楚了。本院依法查询了杨某达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未发现取现80万元的记录。杨某达提交了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朱某杰认可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称从银行流水明细看,不管是时间还是取款金额均与借条中80万元无法对应,且正常情况下出借现金80万元不可能提前半个月取出,且杨某达提交的对账单不完整,2015年2月3日取现后的资金往来不详,杨某达的两个账户大额资金往来频繁,其一旦有大额资金入账,杨某达会在短时间内将该笔资金转出,可以看出杨某达长期利用个人账户从事某项业务,不能证明其取现的10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孙某涛,而是必定另有用途。孙某涛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杨某达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周某桂则表示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本庭询问孙某涛为何在签署《协议书》后又将A室房屋出售给朱某杰孙某涛表示其只是把A的手续放在杨某达那押着,等其把房子卖了变现再把钱还给杨某达,其就是想告诉杨某达,让其不要担心,当时调解就是想拖延一下时间,等其有钱了再周转,其和杨某达之间不止180万元,还有别的,其和杨某达是生意伙伴,其认为A室房屋是卖给了朱某杰

杨某达表示《协议书》是其本人、其妻子、孙某涛周某桂A室房屋签署的,周某桂不可能不知情,孙某涛说二人是合作关系,但其跟孙某涛之间都是借款,其手里有很多孙某涛的借据,孙某涛还了一部分,但他从其朋友那里也借了一部分,但是都写在一张条上了。周某桂表示其没有见过杨某达的妻子。

诉讼过程中,对于s号案件中周某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孙某涛认可是其母亲本人所写,是其让她写的。周某桂亦表示是其血压高,到不了现场,是孙某涛让其写的,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诉讼过程中,周某桂表示其自A室房屋交付装修之后就开始入住了,直到卖给朱某杰之后于2019年9月份搬出。

朱某杰杨某达均提交了双方人员与周某桂所做的谈话笔录。杨某达周某桂2022年9月17日的谈话中,周某桂表示她就记得M室房屋是与杨某达签订的,认为孙某涛杨某达商量好了卖房,杨某达才把购房合同给孙某涛孙某涛才把A室房子卖掉的。朱某杰方与周某桂2022年9月9日的谈话中,周某桂杨某达孙某涛一块做买卖,卖A室房屋的时候说没有抵押给其他人也看了拆迁的协议,其也跟杨某达说了,其不知道杨某达孙某涛之间的事情,杨某达也说是他和孙某涛之间的事,不让其管,其不知道孙某涛A室抵押给杨某达的事情。

朱某杰周某桂提交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录音中周某桂仅认可与杨某达2015年签订《协议书》涉及的房产为M室房屋签订协议,杨某达孙某涛周某桂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处理了周某桂的房产。杨某达认可朱某杰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录音中周某桂认可孙某涛欠钱的事实,也能证明孙某涛周某桂以房抵债的事实,为了交取暖费从杨某达那里把购房合同取回来。

 

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s号民事调解书。

 

房产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朱某杰周某桂孙某涛A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且办理了交付手续,朱某杰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A室房屋,故杨某达起诉周某桂孙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s号民事调解书】,朱某杰对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朱某杰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孙某涛杨某达之间系朋友关系,二人曾经合伙做过生意,但杨某达在庭审中又否认双方合作过,称都是借款关系,杨某达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反言,法院对其反言不予采信。双方系朋友、生意伙伴之关系。其次,关于《协议书》,周某桂孙某涛杨某达均表示该《协议书》在2015年10月19日签署之时“以房抵债”的房屋为M室房屋,此后将M室房屋涂改为A室房屋,基于孙某涛杨某达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涂改发生在周某桂孙某涛A室房屋出售给朱某杰之前,且该《协议书》中并未注明涂改时间。

再次,杨某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签订及涂改之后曾经向孙某涛或者周某桂主张过交付A室房屋。因A室房屋为定向安置房,持有原始凭证是作为合同履行以及交付的重要手段,即使按照杨某达所述,孙某涛曾经将A室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其,孙某涛又以其他理由要回,但在此之后其未向孙某涛或者周某桂重新要回A室房屋的相关手续,此情形不符合常理。最后,周某桂表示其认为出售A室房屋是孙某涛杨某达商量好的,孙某涛表示其要回手续是为了卖A室房屋,还杨某达一部分钱,杨某达在《协议书》签订及涂改之后近6年时间内亦未对A室房屋的现状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杨某达对出售A室房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综合以上事实,孙某涛周某桂在明知A室房屋已经出售给朱某杰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与杨某达达成调解协议,明显存在恶意,为虚假意思表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s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因此,法院朱某杰主张撤销s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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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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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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