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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代理李女士索要加班费案件,维护了李女士的合法权益

作者:王海琴  更新时间 : 2012-02-10  浏览量:553

案例:李女士于2004年入职廊坊市某公司,职位是总经理,由于日常工作繁多,加班对李女士来说是家常便饭,几乎每天都加班一个小时以上,周末也是经常到公司加班,在职期间,李女士也经常也单位沟通加班费问题,但公司一直以“正在研究”推脱,到了2011年5月,李女士因身体不适,欲离开该单位,再次和单位协商加班费事宜,遭到单位拒绝。于是,李女士找到本律师,请本律师代理其提起仲裁。

仲裁中,我方提交了考勤表作为加班的证据,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证明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包含“岗位津贴”一项,数额是每月500元。公司提出,“岗位津贴”即是对该职位可能产生的加班的一种补贴,所以单位已经支付了加班费。我方观点:岗位津贴指为了补偿职工在某些特殊劳动条件岗位劳动的额外消耗而建立的津贴。职工在某些劳动条件特殊的岗位劳动,需要支出更多的体力和脑力,如:夜班津贴,是对劳动者在夜间,正常休息时间却不能休息,仍然坚守在工作岗位上,甚至需要将人体生物钟颠倒的一种特殊补贴,支付了夜班津贴,如果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单位仍应当支付加班费。总经理岗位对劳动者脑力的要求自然是很高的。而加班费是法律规定的,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劳动者高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经审理,仲裁委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支持了我方请求,裁决单位支付李女士56550元的加班费。

律师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劳动者索要加班费,应该举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或者劳动者举证证明单位有考勤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加班的证据。否则将面临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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