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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代理朱先生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案例

作者:王海琴  更新时间 : 2012-02-10  浏览量:492

案情:朱先生于2009年5月份到廊坊市某公司上班,职务为生产经理,月工资6000元,2011年10月,由于私人恩怨,其领导对其心存怨恨,没过几日,公司总经理找朱先生谈话,让朱先生主动离职,朱先生认为自己工作没有任何问题,没有答应。随后,总经理再次找朱先生谈话,要求其离职,原因是不胜任工作。

朱先生找到本律师咨询单位做法是否合法,他是否可以要求单位进行赔偿。

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朱先生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工作每满一年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

何种情况单位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呢?

一、劳动者存在过错的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劳动者无过错解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三、经济性裁员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单位即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庭审中,单位认可是单位辞退了朱先生,但是原因是朱先生不能胜任工作,但是未提交其工作不胜任的证据。因此,单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了败诉的后果,向朱先生支付了5个月的工资,即3万元作为赔偿金。

律师提示:目前有很多单位没有法律意识,办事为所欲为,其中包括很多规模较大的单位,单位应当逐步提高法律意识,用工过程中要依法办事,要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制作考勤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要合法,否则,可能给单位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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