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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纠纷案,帮助原告起诉判决17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

来源:逄小军  更新时间:2024-01-25 10:51  浏览量:55

装修合同纠纷案,帮助原告起诉判决17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

 

案件描述:

原告于2018816日与被告签订某某某某项目室外石材铺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26-29号楼室外铺装大理石镶贴,铺装均价165/平方米,台阶175/平方米,2019123日经结算,共计267354.60元,被告已支付9万元,剩余177354.60元。合同范围项目已于2019926日通过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7354.60元。

案件分析:

本律师为原告崂山区某某劳务施工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是否已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首先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7354.60元,该结算单中有“耿某某”及“巩某某”的签字确认,虽被告质证称自谭某201919日起接管被告时并无“耿某某”此人在被告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但在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中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既为“耿某某”,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巩某某为被告的股东,因此对于该份工程款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应177354.60元。

 

关于本案是否已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工程量完成至500平方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原告全部完成工程总量经被告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 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虽然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被告及监理方共同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向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一、被告青岛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崂山区某某劳务施工队工程款177354.60;

二、被告青岛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崂山区某某劳务施工队欠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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