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律师亲办案例
口袋罪名——寻衅滋事罪典型案例
来源:周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0
浏览量:2047

樊某某寻衅滋事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9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1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而纠集他人至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115弄茸南苑北门口附近,持刀乱砍乘坐在一辆车内的彭晓江、向兴、彭见国,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彭晓江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晓江的陈述,证人向兴、彭见国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樊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樊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某某提出本案系事出有因、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等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樊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为琐事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并造成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诉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定罪处罚于法有据,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恒阳
以上内容由周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伟律师咨询。
周伟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4好评数0
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55号工商联大厦31楼3108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伟
  • 执业律所:
    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13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55号工商联大厦31楼3108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