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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购买拆迁安置房,卖方转移给他人,己方起诉要回胜诉案例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24
浏览量:217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被告签订《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45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被告回迁安置房屋。因被告尚未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无法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约定:1.办理房屋过户时,由被告给原告提供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证件及各种手续。2.在未办理房证前双方不得因房屋价格升降而反悔。3.过户前原告给付被告房款206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房屋大票及门钥匙交给原告,过户后付原告付清余款45000元。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双方约定款项并从被告处取得涉诉房屋购房发票及钥匙入住涉诉房屋。2011年被告因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由原告处取回涉诉房屋的购房发票,但2021年6月被告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后始终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鹏陈某娟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是刘某鹏签署的,刘某鹏无权处分,拆迁人是F村拆迁安置房,被拆迁人是刘某鹏的父亲刘某贤,该房屋拆迁时全部登记在刘某贤名下,后房屋分配时刘某鹏声称将房屋租赁给其他人使用,因其没有工作,所以租金家人也未向其催要,直至2021年原告起诉,才知道与原告之前签署过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所谓购买该房,明知刘某鹏没有处分权,也未拿到家中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购房发票,购房发票一直在陈某娟处保管,至本次起诉,原告也从未与陈某娟刘某贤有过任何沟通,因此刘某鹏与原告签署的卖房协议是无权处分,现陈某娟刘某贤已经通过分家协议对该房屋进行分配,涉诉房屋归陈某娟所有,所以对于协议因未却得陈某娟的签字确认,陈某娟不予追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5年11月4日,刘某鹏(甲方)与杨某杰(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商定,甲方同意将X室卖给乙方杨某杰。房价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元)。

一、办理房屋过户时,由甲方给乙方提供办理过户所需的一切证件及各种手续。二、在未办理房证前双方不得因房屋价格升降而反悔。三、过户前所发生的房屋费用由甲方负责,过户前后双方当事人发生其他情况,他人(双方家属)不得干涉。因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反悔,赔偿对方房款的百分之五十。四、双方商定过户前杨某杰付给刘某鹏房款贰拾万零陆仟元整(206000元)。付款后房屋大票及门钥匙交给杨某杰所有。五、过户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杨某杰负责。六、付款后此协议生效”。该协议下方有刘某鹏杨某杰签字捺印。另手写“注:过户后付肆万伍仟元整”。

当天,刘某鹏杨某杰出具收条“今收到杨某杰现金(买房款)贰拾万元整(20万元),等过户后再将余款肆万伍仟元一次付清(4.5万元),房屋大票没给杨某杰”有刘某鹏签字捺印。2007年11月14日,刘某鹏杨某杰出具收条“今收杨某杰现金(基础设施费)伍仟元整(5000元整)。”有刘某鹏签字捺印。刘某鹏认可上述事实,陈某娟称不知晓。

杨某杰2005年支付给刘某鹏房款时,刘某鹏即将涉诉房屋、钥匙交付给杨某杰,由杨某杰儿子居住至今。刘某鹏认可将房屋、钥匙给杨某杰,一直由其占有居住。

涉诉房屋系X村拆迁的回迁安置房屋,2004年11月3日,刘某鹏作为家庭代表(乙方)与F村(甲方)签订F村拆迁安置协议,为乙方安置新住宅楼房二室一厅(73㎡)两套,三室一厅(86㎡)壹套。刘某鹏陈某娟称该房屋系家庭回迁房屋,被拆迁人是刘某贤,家庭成员包括刘某贤及其配偶、刘某鹏一家三口,其他家庭成员均不知晓刘某鹏卖房的事实。

上述回迁三套房均在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刘某鹏及其家人亦居住在该小区,刘某鹏陈某娟认可自2005年将涉诉房屋交付杨某杰后,刘某鹏及其家人均从未就涉诉房屋问题与杨某杰沟通协商,亦未去过涉诉房屋。陈某娟称系因刘某鹏对家人陈述涉诉房屋对外出租。

杨某杰另提交涉诉房屋发票复印件一张,开票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付款单位是刘某鹏杨某杰2005年交付完房款后刘某鹏就向其交付房屋及钥匙,未给房屋发票,所以2005年的收条上记载“房屋大票没给杨某杰”。后刘某鹏来向其要5000元,即2007年的收条,当时给其购房发票原件。2011年左右,因刘某鹏说办房本,就把发票原件从杨某杰处拿走,没有留书面纸质材料,其仅把房屋发票复印。刘某鹏陈某娟均不认可,主张房屋发票原件一直在陈某娟处。

陈某娟刘某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21年6月30日,涉诉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在刘某鹏名下,缴纳契税时的购房发票与杨某杰提交的复印件一致。2021年9月,杨某杰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刘某鹏,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出具裁定书。2021年11月10日,刘某鹏将涉诉房屋以夫妻间不动产所有权归属协议为由转移至陈某娟名下。

2022年作出调解书,确认陈某娟刘某鹏离婚。2022年3月23日,陈某娟向本院提交诉状,起诉杨某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22年4月19日,陈某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杨某杰将位于顺义区X房屋从被告陈某娟名下过户登记至原告杨某杰名下,本次过户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某杰负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关于协议的真实性,虽然陈某娟予以否认,但刘某鹏明确表示认可与杨某杰签署了该协议。故,法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

陈某娟抗辩刘某鹏杨某杰签署的协议未得到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意见,分析如下,其一,涉诉房屋自购房款206000元交付给刘某鹏后,一直由杨某杰占有使用至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刘某鹏及其家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尽管陈某娟辩称系刘某鹏对家人谎称对外出租,但考虑三套回迁房屋均在同一小区,且刘某鹏及其家人亦共同居住在该小区,刘某鹏的家人完全不知晓涉诉房屋已出售、2005年后从未去过涉诉房屋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其二,双方签定买卖涉诉房屋的协议,其约定的购房金额245000元,在2005年的成交价中亦不存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形;其三,陈某娟抗辩涉诉房屋系家庭成员拆迁回迁所得,其他家庭成员均不知晓刘某鹏出售涉诉房屋的事实,但其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未明确记载具体拆迁安置人员,且该拆迁安置协议亦由刘某鹏作为家庭代表签署,结合涉诉房屋的购房发票名称亦为刘某鹏的事实(与杨某杰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杨某杰有理由相信即使涉诉房屋系拆迁回迁所得,其家庭人员内部亦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并确认归刘某鹏所有,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四,本案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21年9月,刘某鹏在已知晓杨某杰起诉的情况下,仍然于2021年11月10日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娟名下,且二人又于2022年2月在法院协议离婚,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推断出刘某鹏陈某娟系恶意规避协助杨某杰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综上,法院认为杨某杰刘某鹏就涉诉房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刘某鹏作为卖方有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陈某娟作为现在的恶意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协助杨某杰办理协助过户手续。关于涉诉房屋购房尾款的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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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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