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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婚时已经归女方房屋,其再次要求补偿法院驳回案例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24
浏览量:224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河北省廊坊市一号房屋的折价款65万给付女方;2、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生效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一号房屋属于女方所有。现在该房屋已经出售,原告认为该房屋的折价款应该属于原告所有,而卖房款一直在被告的占有中。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双方离婚,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就财产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民政部门备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诚信履行。在房产已经分割完毕,对已经由原告处分完成的财产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没有依据。

2、离婚协议对是离婚时双方的财产所做的约定,双方在离婚签订协议时,清楚的知道一号已经被原告在2016年出售,收取的65万元房款用于购买了的二号房屋。在离婚签订协议时,二号分给了被告,双方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对于一号房屋的价值只有尾款50万元,双方都清楚,原告对分得一号房屋的真正价值就是50万元尾款一值认可现在反悔没有依据。

3、离婚协议签订时,明确了双方再无其他协议事项,也无任何债权债务,也就是没有任何争议原告对一号房屋已经出售的现状是明知的,且二号的首付就是一号的卖房款65万元也是明知的,就是说在签订协议时,对早已处分完毕的65万归于二号房屋是明知并同意的并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双方再无其他协议事项,也是明确的也就是说65万元已经处分完成,购买了二号房屋二号归男方所有,双方再无其他协议事项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4、从财产分配的合理性来讲,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不承担给付抚养费,协议分给男方的三号二号房屋,都有巨额贷款,且贷款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也知道两个房子的未来归属也是两个孩子,只因三号二号房屋均有巨额贷款未偿还咨询后得知现在无法过户到两个孩子名下。只等贷款清偿后就给两个孩子

实际上离婚后被告取得的就是承担两处房产的贷款和抚养两个孩子的巨大支出对这些原告很清楚,又急于离婚,所以原告同意一号房子归女方,一号的房贷自行偿还。原告是知道这个房子的财产价值就是尾款50万元。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

原告林某慧与被告陈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室),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一号(以下简称一号),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偿还。位于河北省廊坊市二号(以下简称二号室),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

另查,前述一号室已于2016年9月12日由林某慧出售给案外人秦某鑫。房屋出售价款115万元,首付款65万元已经由买房人秦某鑫支付,林某慧陈某刚用该笔款项支付了前述二号室的部分首付。庭审中,原告林某慧秦某鑫2021年初将尾款中的20万元支付自己,其将一号室过户给秦某鑫,剩余购房款秦某鑫承诺有钱就给。

本案中,原告林某慧主张既然离婚协议约定一号归己所有,现一号出售款中的65万元用于购买二号室,因此被告陈某刚应将65万元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慧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林某慧主张被告陈某刚返还一号的售房款65万元,但林某慧出售一号发生在2016年,当时二人尚未离婚,后将一号首付款65万元用于购买二号室,属于双方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并无不妥。

后双方在2020年离婚时,仅约定一号归原告林某慧所有,并未提及四年前的65万元,考虑到一号的出卖人正是林某慧自己,其对65万元的支出去向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离婚协议中并未要求陈某刚返还该65万元,说明其对一号的剩余权益仅为尾款50万元是明知且认可的,现其要求陈某刚返还6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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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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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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