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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单位房改房一房二卖,己方起诉要回房屋案例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24
浏览量:223

原告诉称

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君立即将北京市西城区D号房屋腾空后返还给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2.判令张某君支付自2000年8月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S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君承担。

张某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负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西城区D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鹏名下的时间为2000年6月16日,但王某鹏2000年2月22日已去世,故涉案房屋不能转移登记在已经去世的王某鹏名下,该登记不应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因继承,基于2019年12月25日生效判决取得物权,这与王某鹏2000年2月22日死亡,继承开始取得物权的时间又是矛盾的。综上,不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

 

被告辩称

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某鹏的工作单位北京S公司1998年该单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鹏,并登记王某鹏为产权人,该单位隐瞒王某鹏房产信息达18年之久,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鹏的房产卖给张某君,严重侵害了我们的权益。现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由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等人继承,且驳回了S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故不同意张某君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S公司述称,1、同意张某君的上诉意见。我公司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王某鹏是在死亡后取得的物权,不应受到保护,我公司已经向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了申请,要求撤销王某鹏的所有权证,行政机关正在审查中,故王某莉等人是否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尚未确定,并非适格权利主体;3、王某莉已取回原王某鹏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否导致出售房屋合同关系已解除,按现在的结果,就是王某莉等人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对价却获得价值七百余万元的不动产,这对于我公司而言是绝对不公平的。

 

法院查明

王某河路某玲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王某鹏王某刚王某鑫王某莉王某芳。其中,王某鹏2000年2月22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王某河1988年去世路某玲1998去世2021年王某鑫去世。吴某涵王某鑫之妻,王某昊王某鑫吴某涵之独生子女。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D号房屋,原为北京S公司的自管公房。1999年,北京S公司将涉案房屋按房改售房方式以成本价出售给退休职工王某鹏王某鹏购买涉案房屋时,于1998年11月10日预交了购房款3万元,北京S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999年9月2日,北京S公司就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填发日期2000年6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鹏

2017年10月20日,王某莉S公司处领回了王某鹏预交的购房款3万元,并交回了准住证、收款收据等售房材料。

2018年7月18日,西城法院受理S公司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鑫张某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S公司在该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王某鹏之间的房改售房合同解除。”西城法院经审查认为“自管公房承租权变更及出售属于公房管理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及房改政策进行的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科技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北京S公司的起诉。

2018年8月10日,西城法院受理王某莉王某刚王某鑫王某芳法定继承纠纷案,王某莉王某刚王某鑫在该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法定继承并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D号的房屋。西城法院判决:“一、登记在王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D号的房屋由原告王某莉王某刚王某鑫、被告王某芳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于2020年1月13日生效。

2020年1月19日,法院受理S公司王某莉王某刚王某鑫王某芳第三人撤销之诉案,S公司在该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S公司的诉讼请求。S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S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北京S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10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于S公司因与王某莉王某刚王某鑫王某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监督,决定不支持北京S公司的监督申请。

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们法院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前述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案涉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是否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能否主张物权保护;三、王某莉取回王某鹏预交的3万元购房款,并交回售房手续,是否导致出售房屋合同关系的解除;四、张某君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房屋的依据;五、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房屋出售并转移产权登记后,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因该房屋取得原因的不同而不同,物权受到损害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不动产物权设立的问题上,登记生效为原则,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为例外。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判决的作出,进一步明确了各继承人的产权人份额。本案中,前述已判决“登记在王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D号的房屋由原告王某莉王某刚王某鑫、被告王某芳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该判决已生效。故张某君S公司所持的,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无权主张物权保护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1999年6月6日,S公司将案涉房屋按房改售房方式以成本价出售给退休职工王某鹏王某鹏购买涉案房屋时,于1998年11月10日预交了购房款3万元,北京S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999年9月2日,北京S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填发日期2000年6月16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鹏。此外,庭审中,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S公司均表示王某鹏取得案涉房屋,不仅交纳了前述3万元购房款,而且还将此前所分的房屋交回了单位,但对于交回的房屋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

庭审中,S公司表示因王某鹏未补交购房款差额,故将上述房屋重新出售给其他职工。回顾前述案情,首先,1998年王某鹏交纳购房款3万元并交回一处房屋,2017年王某莉S公司处领回3万元,单纯从当初王某鹏交付的财产价值,以及王某鹏部分继承人取回的财产价值来看,二者之间明显失衡。

其次,在王某鹏在世时,王某鹏未足额交纳房款,应及时向王某鹏主张并有效解决,即便在王某鹏去世后,也未见S公司积极与王某鹏的继承人沟通此问题。经核查S公司抗辩所依据的裁定书载明的S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王某鹏去世后,为了处理其后事,该公司多方查找王某鹏的亲属,得以和王某鹏的妹妹王某莉取得联系。2000年8月8日,王某鹏的妹妹王某莉作为王某鹏亲属代表从该公司领取了王某鹏的丧葬费和王某鹏的遗物,包括《准住证》、《收款收据》、《北京S公司成本价售房收款及补、退款凭证》等购房手续。

由于王某鹏死亡时尚未交齐房款,去世后亦无继承人进行补交,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无法完成本次售房的其余交易环节。2000年8月8日,该公司终止向王某鹏出售该房产,并重新确定D号房产售房对象为张某君。同日,张某君交齐了购房款38271元,该公司则向张某君交付了房产。

由此可见,2000年8月8日,王某莉才从S公司领取了王某鹏的遗物,包括《准住证》、《收款收据》、《北京S公司成本价售房收款及补、退款凭证》,同日S公司就将案涉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了张某君。从时间上,难以推断出S公司王某鹏的继承人进行过有效沟通,并催要过购房款。再次,在王某鹏去世后,王某鹏存在多名继承人,与其中一名继承人协商或退款,并不能发生与王某鹏全体继承人协议一致的法律后果。故王某莉取回王某鹏预交的3万元购房款,并交回售房手续,并不导致出售房屋合同关系的解除。

第四,按照张某君S公司陈述,S公司2000年8月8日收取了张某君的购房款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张某君。根据前述查明,1999年9月2日,S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填发日期为2000年6月16日的所有权证已记载王某鹏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此,案涉房屋过户给王某鹏之后,S公司已非此房屋的产权人,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对此房屋进行出售和交付,并不能设立张某君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故此,现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要求张某君腾退该房屋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第五,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早已知悉S公司王某鹏出售案涉房屋的事实,甚至原持有准住证以及收据等材料,但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内,未有效地主张权利。张某君从单位处购买房屋,一定程度上难以知晓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回顾过去,张某君不具有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依据,但也不存在明知产权人系他人而非法抢占的情况,故此情况下,张某君不应从其入住时起向原告方支付房屋使用费,而应从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张某君提出腾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时起付,即从本案2021年的立案时间起算。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并结合依据生活经验和审理周边房产所涉相关案件中积累的经验综合予以酌定。此外,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因占有权利人房屋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占房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要求S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庭审中,根据各方陈述,可以确认案涉房屋由被告张某君控制,故房屋使用费应由张某君支付。

 

裁判结果

一、张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北京市西城区D号房屋腾空交还王某刚王某芳王某莉吴某涵王某昊;二、张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王某刚王某芳王某莉吴某涵王某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设立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为例外。故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鹏名下,又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登记在王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D号的房屋由原告王某莉王某刚王某鑫、被告王某芳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现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物权保护有证据支持。现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物权保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张某君所持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鹏名下但对其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的意见,因生效判决已就王某鹏名下的涉案房屋作为其遗产进行了继承分割,张某君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对其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支持王某莉王某芳王某刚王某昊吴某涵要求张某君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请并酌定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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