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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因婚姻关系增加的安置房购房面积离婚后如何分割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8
浏览量:298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陶某对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2.江某、李某、吴某将A号房屋交付陶某;3.江某、李某、吴某待A号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至陶某名下;4.江某、李某、吴某支付陶某工程配合奖5000元、周转费14400元。

事实与理由:李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江某为李某之女。陶某与江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陶某与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作为被腾退人就B号院与北京市朝阳区C部门签订了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腾退政策,陶某作为腾退被安置人应当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权益,为了维护陶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吴某、江某辩称:不同意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B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地上房屋为李某与家人建设、维护,陶某仅基于和江某结婚而获得购房指标,其对B号院并无贡献。腾退安置的房屋及补偿款均来源于B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与陶某无关。陶某获得的购房指标不能指向并完全匹配到A号房屋,仅为福利性质的住房指标权利,并非房屋所有权。

 

法院查明

陶某与江某于201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与吴某系再婚夫妻关系,江某系李某之女。B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名下,院内房屋为李某建设。2012年8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C部门(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D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

上述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建筑面积99.88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2+1人,分别是李某、吴某、江某;安置期房两套,即E号房屋(93.14平方米)、F号房屋93.8平方米),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周转费。

陶某与江某结婚后,李某(乙方)另行与北京市朝阳区C部门(甲方)签订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确认人口变更为2+2人,安置房屋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套即A号房屋(56.54平方米),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合计701787.5元,包含工程配合奖20000元(4人),扣除房价款709259.04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差价款7471.54元。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周转费57600元。

经询,B号院在2013年1月已被拆除,上述三套房屋均已交付,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李某称剩余购房款已从补偿款中扣除;A号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E号房屋用以出租,F号房屋由江某居住使用。陶某表示,其对B号院内的房屋无翻建、改建、扩建。

案件审理中,李某、吴某、江某提交《农用地确权确利证书》《房屋所有权代用证》,用以证明A号房屋权利人应为李某,与陶某无关;提交《D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工作宣传指南》及陶某的户口本、《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陶某已享受过原居住地拆迁安置故不应再获得拆迁利益。陶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江某、李某、吴某提交证人证言、诉讼费票据、江某与陶某的聊天记录、江某与陶某父母通话录音等,用以证明陶某一直未付彩礼,双方未举办婚礼,陶某与江某无事实的婚姻关系;江某起诉离婚是陶某一家示意让江某起诉,但陶某却在法庭上表示其对江某还有感情,故陶某是为了房子在拖延离婚,无法达成协议。陶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就陶某与江某婚姻及家庭生活情况,陶某表示其与江某于2012年在经人介绍相识并通过进一步接触,双方交往两年后“一拍即合”于2014年陶某生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信仰问题没有举办婚礼所以没有同居生活,2014年8月23日其与江某登记结婚后未在B号院中居住生活其对婚姻有感情和经济投入。

江某表示,双方于2012年认识,交往不到一年陶某提出分手;分手后一年陶某又通过中间人与江某联络,和好半年后陶某提出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没有太多联系;房屋装修完后其主动联系陶某询问办理婚礼,陶某答复其需要调整和考虑,至2016年3月陶某让江某去法院提离婚,其与陶某“各过各的”“对于彼此的家庭都没怎么贡献”。

另,D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采取定向安置方式,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工程配合奖励费人均50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C部门致函调查,2021年12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C部门回函法院:

1.鉴于B号院实际安置人口增加导致腾退安置权益、差价结算等相关事项较第一次协议有所变动,且需具体明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故其分前后二次与被腾退人签订《D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李某第二次签订的协议书中新增的实际安置人口为陶某,根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陶某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在第二次协议书中多了一套安置房屋(即A号房屋)

2.其依据腾退政策对被腾退院落内的实际安置人口作出认定,对于相关主体因此选购的相应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权享有主体无法作出评析。对于陶某享有的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不会因为陶某与江某离婚而被收回另行分配。根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市D区确已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员,不计入现有实际人口。

3.B号院被腾退时,被腾退人向其提交了陶某的户口本、结婚证以及陶某父亲位于朝阳区G号的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显示陶某并未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故其认定陶某确属B号院实际安置人口。倘若相关人员认为陶某确已在北京市D区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其将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责。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回函均无异议。经询,陶某表示其未享受过其他拆迁安置利益政策,其仅对A号房屋提出请求。就A号房屋在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节点同区位普通商品房的价格等,双方均未申请评估。原审中,经相关房屋评估机构答复,2014年A号房屋周边普通商品房成交价格约为32000元/平方米-35000元/平方米间。

 

裁判结果

一、李某、吴某、江某支付陶某工程配合奖励费5000元、周转费14400元;

、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李某与北京市朝阳区C部门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周转协议书中已经明确陶某系实际安置人口,陶某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根据该地区腾退安置政策,定向安置系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陶某作为实际安置人口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

现陶某与江某已离婚,陶某有权请求将自己在案涉拆迁腾退中所享有的相关财产权益分出。但,安置人口主张分出个体安置利益时,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则应以安置协议书为基础,综合考虑腾退安置政策、被腾退房屋的权属、成为安置人口的原因等因素公平分配,以平衡安置人口之间的利益。

首先,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与被腾退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除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安置人口,因与所有权人存在亲属关系、共居关系等,亦会因腾退安置获得各类补助、补偿。但安置利益中涉及的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并不意味着直接给予安置协议书上安置人口每人5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安置面积不等同于直接取得安置房屋物权本身。

其次,被腾退的B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名下,院内房屋为李某建设,陶某对B号院并无出资建设行为。虽陶某与江某登记结婚后,增加了50平方米安置面积,但究其根本,A号房屋仍是来源于B号院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房地腾退安置,且A号房屋的购房款系李某支付。

再次,在陶某与江某登记结婚之前,B号院就已发生拆迁腾退事宜。陶某未在B号院实际居住生活过,其当时仅是基于与江某的婚姻关系因素才被列为实际安置人口,从而获得享有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

综合上述各项因素并结合陶某与江某已经离婚的事实,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对陶某主张的A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以及其他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陶某属于实际安置人口,对于B号院腾退安置面积的增加有一定贡献,陶某可另案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其所享有安置面积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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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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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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