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斌律师亲办案例
与行政许可交织在一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来源:叶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8
浏览量:331

【当事人情况】

原告:A汽车运输集团

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胡某

被告二:B公路运输公司

第三人:C客运公司,诉讼代表人:C客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案件概况】

原告和被告一胡某均是第三人C客运公司的股东,C客运公司实际由被告一胡某经营控制。十年经营期限届满,因双方矛盾,决定对C客运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由被告一胡某任清算组组长,但胡某并未启动清算程序,同时胡某利用其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向市运管处申请将C客运公司名下的经营线路全部变更至由胡某新成立的B公路运输公司名下。市运管处根据胡某以C客运公司的名义提交的变更申请,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将C客运公司名下的经营线路变更至B公路运输公司名下。

【诉讼请求】

1.确认胡某向市运管处申请将C客运公司名下的客运线路及车辆经营主体变更至B公路运输公司无效;2.判令B公路运输公司向市运管处出具申请将由C客运公司变更至B公路运输公司的线路变更回转。

【争议焦点】

1.A汽车运输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A汽车运输集团要求确认胡某申请变更运营线路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并将已变更的运营线路经营权回转至C客运有限农垦公司名下,其理由是否成立;3.运营线路是否构成企业资产,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C客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法院判决】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以胡某的行为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胡某申请运营线路变更行为无效等请求。经查,根据原告与C客运公司签订的《联合协议书》,原告系C客运公司的股东之一,运营线路经营权的变更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及诉讼请求,A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对两被告辩称A汽车运输集团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认定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从胡某的申请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上进行分析。原告要求确认胡某的申请行为无效并判决B公路运输公司向交通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回转线路)。胡某在C客运公司清算期间,既未通知也未征得A汽车运输集团同意,擅自以C客运公司名义向交通运管部门申请变更运营线路经营主体,该申请行为并不是C客运公司的意志,而是胡某的个人意志,作为市运管处接受并审查线路变更申请的主体是C客运公司,而非胡某,故该申请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C客运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后,经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但对运营线路经营权及车辆的分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胡某以C客运公司名义擅自向市运管处申请变更的行为,并非C客运公司的真实意思,而运营线路变更后的经营主体又是胡某实际控制的B公路运输公司,故原告主张胡某擅自以C客运公司名义与B公路运输公司恶意串通,申请变更运营线路经营主体的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因B公路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与胡某恶意串通,故其有义务向市运管处提出将线路经营主体回转至C客运公司名下的申请,至于能否得到行政许可,则是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审查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在C客运公司财产报表及清算报告中并未记载运营线路的价值和数额,但不可否认,较好的运营线路,结合市场因素和人的经营能力是可以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而具体能带来多少经济利益,其价值如何确认,受到运营线路的优劣、市场影响和人的经营能力等因素制约,好的运营线路可以构成企业的无形资产,故对胡某辩称线路经营权不属于企业资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A汽车运输公司要求确认胡某申请变更运营线路及车辆经营主体的行为无效,B公路运输公司向市运管处出具申请将由C客运公司变更至B公路运输公司的线路变更回转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某向市运管处申请变更运营线路及车辆经营主体的行为无效;二、B公路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市运管处出具由C客运公司变更至B公路运输公司的线路变更回转的申请。

【办案体会】

本案经某中院一审、某高院二审,原告均败诉,但代理人坚信本案原告证据充分,从法律规定到法理论证,原告应当胜诉,因此代理坚定必胜信念,坚持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过听证和开庭,采纳了代理人的再审意见,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虽然再次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但三次审理原告均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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