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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私募基金集资,为何构成集资诈骗罪?

作者:盈科王雨昕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4-01-09 16:35 浏览量:538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中某中基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中基集团”);被告人孟某,系中某中基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岑某,系中某中基集团总经理;被告人庄某,系中某中基集团副总经理(已死亡)。2015年5月,孟某注册成立中某中基集团。2015年11月至2020年6月,中某中基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孟某、岑某、庄某,通过实际控制的上海檀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某公司”)、上海洲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某公司”)、深圳市辉某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集团”)以及合作方北京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等10多家公司,采用自融自用的经营模式,围绕中某中基集团从事私募基金产品设计、发行、销售及投融资活动。孟某、岑某、庄某指使檀某公司、洲某公司工作人员以投资中某中基集团实际控制的多家空壳公司股权为名,使用庄某伪造的财务数据、贸易合同设计内容虚假的私募基金产品,将单一融资项目拆分为数个基金产品,先后以檀某公司、洲某公司、云某公司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39只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上述三家公司均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39只产品均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相关基金产品由不具备私募基金销售资质的“辉某集团”等3家“辉某系”公司销售。孟某、岑某指使“辉某系”公司工作人员以举办宣传会,召开金融论坛、峰会酒会,随机拨打电话,在酒店公共区域摆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谎称由具有国资背景的中某中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以虚设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变相承诺保本保息,超出备案金额、时间,滚动销售私募基金产品,累计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8.81亿余元。募集资金转入空壳目标项目公司后,从托管账户违规汇集至中某中基集团账户形成资金池,由孟某、岑某任意支配使用。上述集资款中,兑付投资人本息42.5亿余元,支付销售佣金、员工工资、保证金17.1亿余元,转至孟某、岑某控制的个人账户及个人挥霍消费3.9亿余元,对外投资17.5亿余元。中某中基集团所投资的项目处于长期亏损状态,主要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截至案发,投资人本金损失38.22亿余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中某中基集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二、被告人孟某、岑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办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的要点如下:

  1.是否具备“非法性”:第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登记。我国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行登记制,即只需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登记,无须行政审批。第二,私募基金是否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基金合同、托管协议、证明文件、投资者信息等材料。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登记、私募基金是否备案,直接影响资金募集“非法性”的认定。

  2.是否具备“公开性”: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方式只能是非公开的方式,即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渠道,向通过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的投资者进行非公开推介基金产品,募集私募基金。而非法集资则以电话联络、微信推送、举办不限定或虚限参与人资格的推介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对受众不加甄别。

  3.是否具备“利诱性”:私募基金是一种重要的资产配置,投资者仅凭经验法则,即可得出“风险高、收益大”的结论。不管私募基金采取的募集方式如何光鲜,能够承诺保本付息,显然悖离了私募基金具有极强专业性且极大风险性的最本质特征,具备了“利诱性”。

  4.是否具备“社会性”: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因为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性大于一般金融产品,因此私募基金必须向具备较高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非法集资“社会性”特征的体现就是资金募集对象的不特定性,即“只募钱不看人”。

  本案中,被告单位中某中基集团,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孟某、岑某以私募基金为名,行集资诈骗之实,悖离了私募基金风险性的本质属性,符合了非法集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属于“伪私募”,因此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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