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大伦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侵权赔偿
来源:朱大伦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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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宿城民一初字第01482号

 

原告邱燕,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聚福缘1幢四单元207室,身份证号:320819197402006029。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妇产医院,住所地宿迁市平安大道9号。

法定代理人林宗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单位业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浩然,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燕诉被告宿迁市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芹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燕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告宿迁市妇产妇产医院的代理人孙玲玲(后变更为高伟)、郭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入住被告处待产。被告为原告检查一切正常后,于当晚7点为原告行剖腹产手术。在剖腹产过程中由于被告的手术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产后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原告及家人要求转院,被告不同意,称切除子子宫止住血,要求原告行子宫切除手术,原告及家人为安全起见被迫同意。被告对原告行子宫切除手术后,原告仍出血不止,被告请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专家会诊后仍无济于事,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发生休克。无奈之下被告通过120让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将原告接到该院治疗。该院于3月26日凌晨六点向原告家人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经该院多方抢救,原告转危为安。2009年4月6日原告出院。由于被告手术不当,造成原告子宫被切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02355.09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结果出来后再主张(后变更为20148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因疤痕子宫、胎膜早破、脐带绕颈行剖宫产,均有剖宫产手术指征。入院检查正常不等于没有潜在的危险因素。DTC(凝血功能障碍性出血)的发生在出血前是检查不出来的,它是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2、原告认为其产后出血是在剖宫产手术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认为产后大出血是分娩期常见并发症,原告产后大出血是由于子宫收缩乏力,被告采取了子宫按摩,药物止血,宫腔填塞,子宫动脉结扎,补充血容量、纠正休克等积极措施施救,在效果不佳的情况下经家属同意进行子宫全切除。手术操作步骤严格执行剖宫产手术常规,手术经过顺利,不存在操作不当造成大出血的事实。3、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不同意其转院问题,2009年3月26日0:20分,原告再次大出血,在失血性休克,血压急剧下降时,其家人提出转院不是转院时机,故被告当时没有同意转院是符合医疗原则的。4、被告对原告入院后的剖宫产到产后出血所采取的治疗措施是积极地、正确的,而且是有效地,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没有过失和不当行为。5、原告称被告医疗手术不当,将其子宫切除给其造成痛苦,被告认为手术没有不当行为,切除子宫完全是为了挽救原告生命,不存在残疾赔偿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原告产后大出血是因其自身因素引起的。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了医疗常规、规范,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过错,故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因“停经40+5周,阴道不规则流液一天”入住宿迁市妇产医院,入院诊断:宫高33cm,腹围91cm,估计胎儿大小2966g,胎方位ROT,胎心142次/分,入院诊断:G3P1 孕40+5周待产ROT、胎膜早破,疤痕子宫、脐带绕颈。当日17时30分,被告在联合麻醉下为原告施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娩出一成活女婴,胎膜胎盘人工剥离困难,剥离面渗血。术中原告出血约1000ml,术后子宫下段收缩欠佳,被告对原告采取输血、补液、促宫缩、按摩子宫等措施后,出血情况无好转,行宫纱布填塞、子宫动脉结扎,23:00原告返回病房。3月26日原告血压下降,腹腔引流出血性液体,考虑腹腔出血,经原告家属同意后,被告为原告进行子宫次全切。手术过程中,因查出血凝血时间明显延长,于5:10分转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该院为原告行髁内动脉栓赛术,术后腹腔出血减少,后继续抗感染、补液治疗,4月6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被告处共计支出医疗费5070元(原告尚未支付)输血费5070元,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426元,输血费4950元,合计51516元。

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中存在操作不当等过错,导致其子宫切除,构成伤残,双方因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了宿迁鉴[2009]05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医方对孕妇的入院诊断明确,有剖宫产术指征。2、医方对产妇剖宫产术中、术后大出血的处理(次全子宫切除术)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3、产妇次全子宫切除是医方抢救产妇生命必须采取的治疗措施,术后继续出血是其基本发展过程的表现,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后原告因对此不服,向江苏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了江苏医鉴[2010]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该产妇疤痕子宫、羊水早破有剖宫产手术指征,在多种保守措施不能控制出血的情况下,为挽救产妇生命,征得家人同意行次全子宫切除,符合医疗原则。术后病理证实为植入性胎盘,加上子宫收缩乏力,这是子宫大出血的原因。但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术后对生命体征观察不仔细,出血量估计不足,输血量不足与后期发生的DTC有一定关系。2、医方实施的纱布填塞、子宫动脉结扎等措施止血效果不明显与操作水平也有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结合上述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子宫次全切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邱燕子宫次全切除相当于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60元,检查费95元,交通费302元。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增加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992元(其中5070元原告尚未支付与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3600元(4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760元、检查费95元、交通费302元、残疾赔偿金82208元,合计28991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生产,引发医疗纠纷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确定。本案经宿迁市医学会及省医学会鉴定,虽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中明确指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即“1、术后对生命体征观察不仔细,出血量估计不足,入学两不足与后期发生的DTC有一定关系。2、医方实施的纱布填塞、子宫动脉结扎等措施止血效果不明显与操作水平也有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子宫次全切除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实际存在的医疗缺陷,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因生产必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根据剖宫产的医疗费用常规,确定为3500元。其他医疗费及输血费用均系原告子宫次全切出所需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剖宫产的一般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七日,该七日所花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系原告生产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其他八日,系原告子宫切除所需要的合理住院时间,故以该八日为依据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子宫次全切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确定数额为15000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燕各项费用63924元(见赔偿明细)。

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5960元,合计771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71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小芹

                                   代理审判员   张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新武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心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附赔偿明细:

1、          医疗费:51516-3500=48016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8*18=144元

3、          营养费:8*10=80元

4、          护理费:540元

5、          误工费:3600元

6、          检查费:95元

7、          交通费:302元

8、          残疾赔偿金:82208元

上述费用合计1349985元,该费用的40%为53994元。

9、          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上述合计68994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50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3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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