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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婚内购房,给部分子女居住,男方去世后子女起诉借名买房法院如何认定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01
浏览量:95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赵某刚的口头借名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由刘某芳赵某玲赵某霞赵某旭配合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登记过户至我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芳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赵某玲赵某霞赵某旭为亲兄弟姐妹,四人的父亲赵某刚1980年与刘某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三兄弟姐妹均是赵某刚与已去世的前妻的子女,刘某芳为四兄弟姐妹的继母。

赵某刚为部队离退休干部,1988年左右军休办分了一套福利公房给赵某刚,当时还是租赁形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因赵某刚刘某芳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单位院内,赵某刚刘某芳商量就让我搬到涉案房屋处居住……然后我们夫妇简单装修后就居住至今。

后来国家房屋政策变化,可以进行房改,需要买下涉案房屋转为产权房屋,赵某刚刘某芳就让我们夫妇自己出钱买,说这个房就是给你的,你自己凑钱买,由于房屋是分给赵某刚的福利房屋,房本只能登记为赵某刚,所以赵某刚刘某芳均同意让借赵某刚的名字购买涉案房屋,而且购房可以用赵某刚的军(工)龄折算工龄优惠,赵某刚刘某芳均愿意让我使用自己的工龄折算优惠。

我一家东凑西借花费14 806.65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在1996年由我的配偶秦某霖签署《住房出售协议书》,购房合同签订与购房款交费均是我与配偶秦某霖去的。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我一家居住,赵某刚刘某芳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出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各种水电气暖网的费用票据均一直由我持有。之后赵某刚2007年5月23日去世,在赵某刚去世后的10多年后的2017年5月26日,刘某芳将我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继承诉讼。

经过判决,判决我获得房产的一半、剩余再进行法定继承。本来我念及亲情,接受了人民法院继承案件的判决,但刘某芳申请再审,法院出具裁定书,撤销了之前一审二审的判决,现继承纠纷正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既然刘某芳不念及亲情,我也要尊重本就为借名买房的事实,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属于我的合法权益。

综合涉案房屋系我在征得赵某刚刘某芳同意后,借赵某刚之名,由我配偶秦某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我全款出资购买,且自八十年代持续至今涉案房屋均由我一家居住使用,赵某刚刘某芳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出售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各种水电气暖网的费用票据等原件均一直由我持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确认我借赵某刚之名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刘某芳赵某玲赵某霞赵某旭配合过户涉案房屋至我名下。

 

被告辩称

刘某芳辩称,我与赵某刚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与赵某君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赵某君主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赵某君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前案件审理中均主张我、赵某刚将该房屋给其所有,但是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的证据。

现在又就同一房屋,主张我、赵某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明显可以看出赵某君在虚假陈述,属于恶意诉讼。根据上述法律文件,可以确定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我与赵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产权没有争议。

赵某玲赵某旭赵某霞辩称,赵某君所述事实属实,我们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某芳赵某刚1980年11月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刚再婚前生育两男两女,分别为赵某玲赵某霞赵某旭赵某君刘某芳赵某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刚2007年5月23日死亡,赵某刚的父母均早于赵某刚死亡。

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赵某刚单位分配其居住的公房。1996年6月30日,赵某君配偶秦某霖赵某刚(乙方)与北京市某单位(甲方)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出售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予赵某刚,房价16 166.36元,该房价计算了赵某刚刘某芳二人共计66年的工龄优惠。1999年8月24日,由赵某君实际出资,以赵某刚之名支付购房款14 806.65元。2000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刚名下。该房屋自1988年开始由赵某君及配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赵某刚刘某芳未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2年,根据单位政策,上述购房款14 806.65元全额退回,实际由刘某芳领取。

另查,就涉案房屋,刘某芳曾于2017年以法定继承纠纷将赵某君赵某霞赵某玲赵某旭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由刘某芳赵某君赵某霞赵某旭按份继承及刘某芳返还赵某君购房款14 806.65元等。刘某芳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刘某芳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市高院经审查裁定:一、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其中,市高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并非普通商品住房,而是原属于赵某刚的公有住房。1996年,该房屋在使用了赵某刚刘某芳的工龄优惠后,由赵某君配偶秦某霖赵某刚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了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于 2000年登记在赵某刚名下。因此,涉案房屋应属于赵某刚刘某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不动产。

赵某君虽主张赵某刚刘某芳同意将涉案房屋给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赠与已经成立并生效,仍需进一步审查。

2019年,三中院作出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其中,三中院再审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刚名下,且购买房屋以及房屋登记均发生在赵某刚刘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房屋属于赵某刚刘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君虽主张赵某刚刘某芳同意将涉案房屋给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赠与已经成立并生效,仍需进一步审查,依此本案应发回重审。”后于案件发回重审期间,赵某君刘某芳提起本案借名买房合同纠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院认定如下:

赵某君主张于1996年9月30日与赵某刚口头约定,借用赵某刚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其所称口头约定是指上述出售协议签订当天,其打电话向赵某刚刘某芳询问是否购买涉案房屋,赵某刚刘某芳均表示同意由其购买并所有的事实,现刘某芳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赵某君未能就此口头约定事实本院提供直接、客观证据证明。

另经本院询问,刘某芳赵某君主张的曾出资购房及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解释称赵某君支付购房款属于先行垫付且购房款后已全部退回,另基于父子关系,考虑到赵某君的实际居住情况,才让赵某君长期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关于未能及时变更产权,赵某君解释系因此前家庭关系良好,且法律意识不强原因所致。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上述解释,均未能向本院进一步提举客观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赵某君主张与赵某刚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刘某芳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君对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合同成立并生效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赵某君所主张的口头约定事实是指上述签订出售协议当天,其打电话向赵某刚刘某芳询问是否购买涉案房屋,赵某刚刘某芳均表示同意由其购买,但该事实未得到刘某芳的认可,赵某君未能就其主张的口头约定事实向法院提供直接、客观证据证明。

刘某芳另对赵某君所主张据以主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的其他事实亦作出相应解释,相关事实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其中,赵某君曾出资的购房款已实际退回,事实上购买该房屋主要以赵某刚刘某芳之工龄优惠为对价,赵某君未实际付出对价。且赵某君于此前诉讼中所主张的赠与关系与现主张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亦存在矛盾,赵某君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赵某君现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事实,法院对其主张合同有效并基于合同关系提出的诸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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