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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亨春律师亲办案例
把演示机充当零售机出售被判罚三
来源:严亨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31
浏览量:773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1725民初5688

原告:陈某某,男,********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天星镇****号,公民身份号码****,系陈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江镇****经营部1,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渠江镇胜利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熊某某

被告: 熊某某,女,****1027日出生,汉族,住渠县渠江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渠江镇****经营部2,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胜利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燕某某

被告:燕某某,女,********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律师,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渠江镇****经营部1(以下简称网信经营部)熊某某渠江镇****经营部2(以下简称和谐经营部)燕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10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严**,被告和谐经营部经营者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网信经部经营者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退还原告手机款7998元,并赔偿原告23994;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116日在两被告的门市上购买xx手机两部,每部单价3999元,共7998元。原告付清手机款后,原告收到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网信经营部的印章,载明被告燕某某的微信号177xxxx2697,门市座机号码72xxx67。收款人熊某玉,至今仍是和谐经营部负责人。原告使用两部手机至2023623日,突然断网。至后x街电信营业厅升级,但无法使用,在该营业厅维修,但告知两部手机是演示手机。原告及亲属四次到被告的店里维修,被告装模作样维修,均未维修好。原告就告知被告后x街电信营业厅已确认为演示机,但被告否认。原告于2023712日前往成都xx授权服务中心中兴上街寄修中心进行查验,中心出具了两部手机的终端服务报告,皆为演示样机。至此,原告才明知被告用欺诈手段把演示机充当零售机出售。原告细看两部手机包装盒,其字迹明显涂抹情况。经查,被告网信经营部成立于2019529日,经营者熊某某,20211117日变更为燕某某。被告和谐经营部成立于20201014日,经营者燕某某。两经营部为同一门店。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信经营部经营者熊某某辩称,门市当时是燕某某在经营,与被告网信经营部经营者熊某某无关。

被告和谐经营部经营者燕某某辩称:2020116日,原告在燕某某的经营部购买了两部手机属实,但是当时是5G手机刚出来不久,价格比较贵,接待原告的是赵某,他介绍说有演示机,跟正常的手机功能完全一样,价格比较优惠,原告就同意购买演示机,后面原告来过门市,门店的人称说可以为其手机升级。我方认为门市提前告知过原告手机是演示机,价格也大幅度降价,故不存在欺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和身份信息表,待证原、被告主体适格;

2、票据和外包装照片,待证两部手机的价格和手机型号,同时待证外包装有字迹被涂抹,被告有隐瞒演示手机的情况,票据上有门市座机号码和被告燕某某的微信号码;

3、支付凭证,待证当时的被告门市的负责人是熊某玉,收款方也是熊某玉,而不是赵某;

4、xx终端服务报告和手机录屏,待证经成都xx授权服务中心中兴上街寄修中心进行查验,中心出具了两部手机的终端服务报告,皆为演示样机;

5、渠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消费投诉书,待证案件经过和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情况;

6熊某玉的广告视频,待证原告购买手机时,向负责人熊某玉付款,而不是赵某,证明案涉手机收款人熊某玉是被告经营部的负责人:

7、案例,待证门市售卖演示机应该退一赔三,与手机是否能够升级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身份信息和手机型号、票据无异议,出售手机的实际经营者是燕某某,与被告网信经营部经营者熊某某无关;xx终端服务报告上说建议更新系统,不存在赔偿的问题;针对票据,手机的实际收款是6800元,价格是优惠了的;消费投诉书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手机是演示机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什么问题;针对案例,一是复印件,二是案例中的手机都是翻新机;关于手机的包装盒子,这两个手机盒肯定是原告方自己涂的,现在为了达到自己的起诉目的才去涂抹的,售卖的时候说过手机是演示机,也说过可以为其升级,不存在欺骗。

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保修信息,待证原告所购买的手机保修期截止时间是2021320日,原告所购买的一年保修期,该手机的激活时间到销售之日已满231天,该手机早已被激活,原告的手机保修期仅有4个月。

2、《接处警综合单》,2023720153437秒,被告的门市负责人熊某玉报警称:在老x坝移动门市,因之前买的手机坏了,现在找他们闹事。待证处警情况是两年前陈某某在该门市购买的手机是演示机,店家说该手机不是演示机,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质证认为,演示机是xx官方在三个月后会自动激活,不是销售方去激活,我们在售卖时也会和当事人说清楚手机是演示机,保修凭证当中有说明。《接处警综合单》无法确定店家何姓何x,被告没有向任何人对该案手机表明不是演示机的说法,不排除出警人员在记录时将案外人判断成店家,也不排除原告陈某某故意设陷阱移嫁我方的可能。不能将店家身份移嫁到我方,原告应当到警方调取事发当天的出警执法记录仪,以确认燕某某是否作出了不是演示机的表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116日在网信经营部的门市上购买xx荣耀V30pro(8+256)手机两部,其提供的购机收据编号:00060xx(红联)显示每部单价3999元,共7998元。被告提供的购机收据(黄联)显示以上价格外,另有注明:“补差5800+1000/6800,客户确认处有原告陈某某的签字。”收据上盖有被告网信经营部的印章,收据下面有地址:渠县老车坝胜利街xx(德克士楼下),电话:0818-72195xx,微信号177xxxx2697(被告燕某某),制单:赵。原告使用两部手机至2023623日,发现断网不能使用后至渠县后x街电信营业厅升级仍无法使用,在该营业厅维修时被告知两部手机是演示手机。原告及亲属多次到被告的店里维修均未维修好,手机在维修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部备用手机。原告告知被告后x街电信营业厅已确认为演示机,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于2023712日前往成都xx授权服务中心中兴上街寄修中心进行查验,中心出具了两部手机的终端服务报告,皆为演示样机。之后原告发现两部手机包装盒有明显的字迹涂抹痕迹,便认为受到了被告的欺骗,于2023720日到被告门市讨要说法,被告门市负责人熊某玉110报警,渠县公安局渠江派出所的《接处警综合单》处警情况载明:202372015:34:37,接报警人熊某玉报警称:在老x坝移动门市,因之前买的手机坏了,现在找他们闹事。我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经了解陈某某因为两年前在老车坝移动门市购买的手机是演示机,随即去渠县老x坝移动门市讨要说法,店家说该手机不是演示机,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我所民警现场进行了口头调解,调解无果后,民警立即联系市场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经联系后,陈某某自称自行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民警建议陈某某到渠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当天原告向渠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未果,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网信经营部成立于2019529日,经营者熊某某,在20211117日变更为燕某某。被告和谐经营部成立于20201014日,经营者燕某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机收据,双方已构成销售合同关系。本案通过审理,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明确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手机是演示样机,以及手机的售价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抗辩认为,在出售手机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手机是演示样机,并给予了原告手机优惠价,实际两部手机售价为6800元,在被告提供的收据(黄联)有备注,原告陈某某在上面有签名,并非是原告主张的7998元销售价,之所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每部手机的售价是3999元,是因为xx手机不允许商家擅自降价销售扰乱市场,所以在原告持有的收据(红联)上写明的两部手机销售价是7998元,在被告收据()上有原告的签字备注手机实际优惠价6800元。手机包装盒上(演示机)被涂抹是原告的行为,不是被告涂抹的,因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手机已告知原告是演示机,不存在欺诈行为。

在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手机收据上,并没有注明手机是演示机;在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手机收据所显示的金额,两部手机按正常零售机的价格出售,被告辩称是xx手机不能擅自降价销售。单从这一点来看,表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出售给原告的手机时,其主观意识是按零售机的价格销售,并非被告辩称是按演示机的优惠价格销售。原告在xx授权服务中心得知所购手机是演示机后向被告讨要说法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熊某玉否认是演示机并报警,在公安的处警记录显示被告当时仍否认销售给原告的手机是演示机,也能够证明被告仍在继续隐瞒手机的真实情况。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销售演示机已明确告知了原告。故被告辩称销售演示机已告知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手机价格,是本案的另一个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抗辩认为,在其提供的手机收据(黄联)上有原告陈某某本人的签字,备注两部手机实际优惠价是6800元,原告陈某某表示否认,但未对其签字的字迹申请鉴定,也不能提供一次性向被告微信支付7998元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两部手机销售价是7998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两部手机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是演示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截止2023623日,原告发现手机断网不能使用时,原告已使用手机达两年半时间,手机已没有退还的必要。按两部手机销售价6800元三倍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400元。

三、被告电信经营部经营者熊某某与和谐经营部经营者燕某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网信经营部经营者熊某某抗辩认为门市实际是燕某某在经营,与其无关。2020116日原告陈某某在购买手机时,销售手机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网信经营部的印章,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熊某某。故被告网信经营部经营者熊某某,以实际经营者是燕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信经营部经营者熊某某与和谐经营部经营者燕某某,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渠江镇****经营部1经营者熊某某渠江镇****经营部2经营者燕某某共同赔偿原告20400元。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备用手机一部。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在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判决书附件载明的其他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渠江镇****经营部1经营者熊某某渠江镇****经营部2经营者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

0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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