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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严亨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31
浏览量:74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川刑再9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在四川省达州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达渠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川17刑终44号刑事裁定。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1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到庭履行职务,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关系,导致对周某某的量刑重于主犯王某某,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致量刑过重;未认定周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起辅助作用,致罪责不相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渠县某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9日周某某曹某某签订合同将该厂的生产设备及厂房租给曹某某进行木材加工生产,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税费等由渠县某厂负责缴纳。2013年12月30日渠县某厂在渠县国税局由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

  2014年3月至12月,周某某在渠县国税局以渠县某厂的名义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7份,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周某某厦门某某公司开具了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1609.80元。厦门某某公司得到这91份增值税发票后,在厦门市国税局办理了出口退税,退税金额共计1282257.80元。

  同期,渠县某厂分别从黑龙江****公司、山东临****公司、山东临沂市****厂、山东****有限公司、江苏****公司、温州****公司、德嘉****公司、浙江****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给点子费、开票费的方法,为渠县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9478900元。后周某某将虚开来的增值税发票在渠县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应交税款共计1229945.66元。

  同时查明,渠县某厂在无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过程中,渠县某厂已向渠县国税局纳税136073.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承包合同、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以渠县某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中,周某某渠县某厂的名义为厦门某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1609.80元,厦门某某公司凭该票办理了出口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1282257.80元,扣除渠县某厂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人民币136073.77元的税款,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146184.03元,数额巨大。周某某在归案后尚能如实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周某某系被他人利用,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未获得赃款,系从犯,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渠县某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款、抵扣税款发票罪,且为他人虚开价税数额合计人民币10001609.80万元,其销项受票人已办理国家出口退税金额为人民币1282257.80元,扣除渠县某厂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人民币136073.77元的税款,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146184.03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受同案人王某某安排买下渠县某厂后,王某某雇佣周某某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9日,周某某曹某某签订合同将该厂的生产设备及厂房租给曹某某进行木材加工生产,同时约定租赁期间的一切税费等由渠县某厂负责缴纳。2013年12月30日,渠县某厂在渠县国税局由小规模纳税人变更为一般纳税人。

  2014年3月至12月,周某某王某某的指使下,在渠县国税局以渠县某厂的名义申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7份,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周某某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某某公司开具了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1609.80元。厦门某某公司得到这91份增值税发票后,在厦门市国税局办理了出口退税,退税金额共计1282257.80元。

  同期,渠县某厂分别从黑龙江****联有限公司、山东****公司、山东临沂市****厂、山东****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温州****公司、德嘉****公司、浙江****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给点子费、开票费的方法,为渠县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9478900元。后周某某将虚开来的增值税发票在渠县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应交税款共计1229945.66元。

  同时查明,渠县某厂在无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过程中,渠县某厂已向渠县国税局纳税136073.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生效的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刑终15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王某某指使周某某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以渠县某厂的名义,为他人虚开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周某某系受同案人王某某指使,其地位、作用低于王某某,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仅为较大,原判认定其虚开数额巨大不当,对周某某量刑过重,故检察机关、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周某某判量刑过重的抗诉意见及辩解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刑终44号刑事裁定和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x

  审判员 何 x

  审判员 任x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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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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