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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海和韩某艳等与天津市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

作者:王晓冬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12-20 15:11 浏览量:1307

  案号:(2019)津0105民初7392号

  原告:韩某海,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xxx服装折扣店职工,住天津市河**。

  原告:韩某艳,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韩某凤,女,192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某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石,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荣,女,该单位医疗安全办公室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单位医疗安全办公室干部。

  原告韩某海、韩某艳、韩某凤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2019年12月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原告韩某艳、韩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天津市某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海、韩某艳、韩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1.15元、护理费8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30595元、丧葬费35226元、鉴定费3000元,计算以上总额282146.24元的15%为4232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2321.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表示要求按照2019年度的统计数据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韩某海、韩某艳系患者韩某忠的子女。韩某凤系韩某忠配偶王某香的继母。2018年7月14日,韩某忠因头晕伴右肢无力1天被天津市某某某医院收住院治疗。但入院后,天津市某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天津市某某某辩称,根据红桥医学会鉴定意见,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们不同意对患者死亡进行赔偿,我们同意依法进行其他与死亡无关项目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患者韩某忠于2018年7月14日因主诉头晕伴右肢无力1天被天津市某某某医院收住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2018年7月21日,患者韩某忠出院。出院诊断为: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Ⅰ型呼衰;脑干梗死(延髓)中枢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脑病;泌尿系感染;冠心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心功能Ⅳ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低血糖反应;脑梗死后遗症;矽肺;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抢救治疗。当天,韩某忠于家中死亡。

  2.韩某忠与王某香系夫妻关系,韩某海、韩某艳系该二人之子女。韩某海、韩某艳自述韩某忠的父母均早年死亡。王某香于2019年4月26日死亡。王某香的父亲王某强于1985年5月12日死亡,王某香生母在其幼年去世,韩某凤系王某香继母。

  3.2018年9月12日,韩某海、韩某艳、王某香起诉天津市某某某医院至本院并申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前调解,2019年5月24日,本院委托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2019年6月5日,该医学会出具津红医鉴[2019]009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全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韩某海、韩某艳、王某香交纳鉴定费3000元。2019年11月19日,韩某海、韩某艳因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申请专家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6月23日,专家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7月3日,韩某海以鉴定人无法说明天津市某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该过错确与韩某忠死亡无因果关系的原因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4.韩某忠在天津市某某某医院入院期间(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21日共计7天)花费医疗费用10061.15元。韩某海庭审中自述,韩某忠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宜xx八街周转房,入院时交通工具系朋友开车,出院交通工具系120救护车。

  本院认为,韩某海、韩某艳、韩某凤作为继承人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某某某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要求天津市某某某医院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10061.15元,因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因患者住院天数为7天,营养费应为700元(100元×7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7天=700元)。护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该项损失票据,故护理费标准应参考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66.88元),共计1168.16元。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确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交通费损失,结合患者就诊次数、居住地与被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00元。虽原告表述患者在天津市某某某医院出院时系乘坐120急救车回家,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天津市某某某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5729.31元,因原告主张按照15%的责任比例,故天津市某某某医院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59.40元。关于三原告要求天津市某某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虽天津市红桥区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天津市某某某医院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天津市某某某的诊疗行为确有过错,应对三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情认定补偿金额为20000元。对于韩某海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某某某医院赔偿韩某海、韩某艳、韩某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2359.40元(15729.31元*15%);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某某某医院补偿韩某海、韩某艳、韩某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海、韩某艳、韩某凤负担150元,天津市某某某医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前已失效,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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