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星与被告简某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作者:光山县李学勇 更新时间 : 2023-12-15 浏览量:24
河南省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 1522 民初 3635 号
原告:徐某星,男,汉族,1969 年 1 月 4 日生,住某山县
Xxx镇xxx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喜,男,汉族,1974 年 7 月 19 日生,住某山县
城xxxx店xx店。
原告徐某星与被告简某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 9 月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简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67000 元及逾期利息(以 67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 至 2017 年期间,被告在某山县泼陂河镇承接泼陂河二中项目工程时,雇佣原告从事瓦工等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只给了部分劳动报酬。2019 年 2 月 1 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 67000 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当日为原告出具结 算单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给,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并列前述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简某喜辩称,原告起诉我的借钱款项和结算条都不真实,搞工程中间我付过一部分钱了,我没有欠他钱,我只是付他尾款,我有转账记录,他提供的这个结算单,钱付的差不多了,还剩 7000 元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星与被告简某喜系雇佣关系。2016至 2017 年期间,被告在某山县泼陂河镇承接泼陂河二中项目工程时,雇佣原告从事瓦工等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只给了部分劳动报酬。2019 年 2 月 1 日,被告简某喜通过中国银行某山支行向原告徐某星转款 15000 元。转账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 67000 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当日为原告出具泼河二中结算单一份,写明: “泼河二中结算单 总款壹拾叁万柒仟元正一支 7 万柒万 元(以支条为凭) 简某喜 2019 年 2 月 1 号”。2020 年 12 月 4 日,被告简某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某山县盘龙城支行向原告徐 某星转款 20000 元。在此之后,剩余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 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原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简某喜将在某山县泼陂河镇二中的瓦工劳务交由原告徐某星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于 2019 年 2 月 1 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欠条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 67000 元整,被告在庭审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 2020 年 12 月 4 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山县盘龙城支行向原告徐某星转账工程 钱款 2 万元,在出具结账单之后,原告徐某星辩称该 2 万元系支 付其他工地劳务报酬,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诉 讼请求,且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星 劳务费 47000 元(67000 元-20000 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 738 元,由原告徐某星承担 220 元,被告简某喜承担 518 元。财产保全费 690 元,由被告简某喜承担。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 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 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 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锋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 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