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光山县李学勇 更新时间 : 2023-12-15 浏览量:35
(2022)豫 1522 民初 5623 号
原告:张某清,男,1966 年 3 月 26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xxxx路 x 号 x 号楼x 单元 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英,男,1961 年 10 月 02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xxxxx组。
原告张某清与被告章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 12 月 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章某英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 38280 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 LPR 利率倍计算);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 2014 年在原告处购买水稻种子,欠款 38280 元,并于 2014 年 4 月 13 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某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章某英辩称:买种子及出具欠条都是事实。答辩人当时是村里的主任,买种子是替村里买的,且该欠款已列村 里账。是村里的欠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清经营种子生意,经人介绍认识时任 仙居乡肖店村民委员会村主任的章某英。2014 年 4 月 13 日, 被告章某英在原告处购得三款水稻种子计款 38280.00,并向 原告张某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稻种款叁万捌仟贰 佰捌拾元整。欠款人 章某英 2014。4.13.该欠条上还明确了稻种的型号、数量、价格。后经原告张某清多次催要未果, 致诉至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张某清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 费 402.8 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 明、欠条原件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有被告方提交的肖店村民 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肖店村账目应付移交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英在原告张某清处购买稻种,原告张某清实际交付了稻种,被告章某英实际收到货物并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章某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 张某清支付货款。被告章某英辩称其购买稻种系职务行为, 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其在购买稻种时以自己 名义出具欠条,并未明确注明其购买行为系履行职务,且原 告方不认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某英可另 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章某英支付其货款 38280 及 保全费 402.8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 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清货款 38280 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58 元,减半收取 379 元,保全费 402.8 元, 均由被告章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红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汪 彤 彤
书 记 员
李 清 宇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