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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作者:邵贤南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12-07 14:08 浏览量:1615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21民初xxx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伤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司机)

被告:章某(车主)

被告三:人保xx分公司

二、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姜某驾驶赣Axxx车在南昌县xx大道起步时,未注意查看车辆周边安全,造成车上人员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三、被告诉称:

被告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医疗费用13000多元。

被告章辩称:车子是我的,如果原告是自己摔倒就不是我的责任,我车辆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是垫付了钱。

被告人保xx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明确诉请,需要被告人保xx分公司在何种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被告姜举证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准驾相符的驾驶证及案涉赣Axxx号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年检证明的情形下,被告人保xx分公司将根据本案事实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根据事故现场的视频监控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在邮政物流仓库操作平台作业,将仓库上的邮政包裹搬上案涉机动车上。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站在物流仓库操作平台上,因原告未注意案涉车辆已驶离操作平台,原告在转身抛物流快件时不慎踩空,从操作平台跌落至地面,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即不是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也不是由于案涉车辆的碰撞导致受伤。原告非案涉车辆的第三者,也非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过失所导致,被告人保xx分公司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既非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受伤也并非案涉车辆所导致,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人保xx分公司不应再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律师代理观点:

首先,胡某系从操作平台上跌落与案涉机动车发生过碰撞,该事实已经过交警部门依法调查认定,该事实已经毋庸置疑。

其次,既然保险公司认可案涉机动车辆“被动”与胡某发生碰撞,说明了在事故发生时胡某已经脱离了机动车的平台,因为人在站立机动车平台状态下是不可能与车辆碰撞的!既然胡某的身体都已经跌落在车外后,再与涉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那就属于第三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了所以,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五、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系被告章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姜某驾驶车辆过程中给原告胡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为案涉车辆赣Axxx车在被告人保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某在邮政物流仓库操作平台作业将仓库的邮政包裹搬上案涉赣Axxx机动车,作业过程中原告胡某与案涉车辆及驾驶员间确立了信赖关系,被告姜某驾驶赣Axxx车在南昌县xx大道(邮政xxxx局内部道路)起步时,未注意查看车辆周边安全,致原告从物流仓库操作平台上摔下与案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保xx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人保xx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0117.83元;

二、 限被告人保xx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章某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1255元;

三、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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