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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办理的一起寻衅滋事案获无罪结果
来源:刘彦成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05
浏览量:146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缠访、闹访和网上投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于2021年5月18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缠访、闹访,被d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返接回,并被d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被告人于2021年12月31日,到s省市信访局缠访、闹访。3.被告人于2022年4月19日,到s省人民政府缠访、闹访,在政府南门下跪引发人员围观,借以制造影响,被当地执勤民警发现并带离现场。4.被告人于2022年9月11日,以外出打工名义到北京伺机缠访、闹访,9月18日被d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南关居委会工作人员接回。5.被告人于2021年5月至12 月期间,先后七次在国家信访局网上投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意见】:

张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辩护人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与了庭审,对本案的事实和所涉及的法律有了清楚的掌握。综合全案情况,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缠访、闹访和网上投诉,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于2021年5月18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缠访、闹访,被d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返接回,并被d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被告人于2021年12月31日,到s省菏泽市信访局缠访、闹访。3.被告人于2022年4月19日,到s省人民政府缠访、闹访,在政府南门下跪引发人员围观,借以制造影响,被当地执勤民警发现并带离现场。4.被告人于2022年9月11日,以外出打工名义到北京伺机缠访、闹访,9月18日被d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南关居委会工作人员接回。5.被告人于2021年5月至12 月期间,先后七次在国家信访局网上投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信访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被告人的信访行为根本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危害结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五起犯罪事实,并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危害结果,依法不应按犯罪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第一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21年5月18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缠访、闹访,被d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返接回,并被d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指控被告人的第一起违法事实的证据仅有言词证据,无任何客观证据相印证,且证人均是d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并没有出具视频资料等客观证据,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实的情况,况且指控该起事实中的所有证人均是d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因为被告人的信访行为给d县当地造成了信访压力,直接关系到当地政府工作人员考核等切身利益,故该起事实的证人与案件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业务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故,不应采纳该证言证言。2.被告人在该起信访中没有受到北京当地公安机关的任何处罚。如果被告人在北京国家信访局缠访、闹访或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北京当地公安机关肯定会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训诫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事实上被告人在该起信访中也是理性合法的反映问题,并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3.被告人已经受到了d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应再次按犯罪处理。即便被告人在信访中存在不当行为,d县公安局也已经对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再次按犯罪处理。(二)关于第二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21年12月31日,到s省h市信访局缠访、闹访。1.被告人到s省h市信访局信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s省h市信访局作为案涉问题有权处理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被告人有权提出信访事项。该起事实,更加证明被告人一直是在逐级上访,理性上访。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起事实,没有任何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当时也没有任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信访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三)关于第三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22年4月19日,到s省人民政府缠访、闹访,在政府南门下跪引发人员围观,借以制造影响,被当地执勤民警发现并带离现场。1.被告人在s省政府南门下跪之后被j市警方及时制止,除此之外被告人并未有其他过激行为。j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省政府闹房情况说明:“2022年4月19日8时20分张某在省政府门口下跪,被执勤民警及时制止,经劝解将信访者带到信访大厅”。证人常某荣在2022年10月7日的询问笔录里称:“张某在j市信访,没有过激行为,这次张某很配合我们,没有其他过激行为,没有和我们发生冲突”。j市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常某荣的证言能够证明相互印证:被告人在s省政府南门下跪之后被j市警方及时制止,除此之外被告人并未有其他过激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本起事实没有客观证据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s省政府门口下跪引发人员围观,s省政府门口肯定有监控记录,但本案办案机关并没有提供s省政府门口的监控录像,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3.该起事实被告人已经受到了d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不应再次按犯罪处理。即便被告人在信访中存在不当或过激行为,d县公安局也已经对被告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再次按犯罪处理。(四)关于第四起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22年9月11日,以外出打工名义到北京伺机缠访、闹访,9月18日被d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南关居委会工作人员接回。1.寻衅滋事罪是个典型的结果犯,即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具体到本案,必须是被告人的信访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才构成寻衅滋事罪。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本起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此时间段在北京有信访行为。3.即便被告人有寻找机会信访的想法,但毕竟没有实施信访行为,更不存在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五)关于第五起违法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21年5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七次在国家信访局网上投诉。1.《信访工作条例》提倡信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更鼓励网上信访。《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2.网上信访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并不禁止网上信访的次数。3.网上信访不可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的逻辑是:被告人多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就属于缠访、闹访,缠访、闹访就属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存在最大的问题是:无法证明被告人的信访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以及是否造了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如何认定那些情形属于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司法解释虽然对寻衅滋事中如何判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进行了解释,但针对信访案件还是没有细化。2022年颁布和实施的《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机关、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3.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6.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前五项实际上对在信访过程中如何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进行了列举,是本案可参考的法律依据,至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兜底条款)如何理解,应当遵循“同质性解释规则”,即同一法律条文中明确列举的情形与兜底条款所涉及的情形之间必须具有同种性质以及相同的危害性,不能主观臆断和肆意扩大。本案,被告人作为信访人就信访事项进行走访、网络等形式反映问题,并没有实施《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禁止的行为,即便存在信访不当行为,也不能评价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四、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一)刑事案件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d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违法事实均发生在h市、j市、北京市,即便被告人的信访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该由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违法事实没有一起事实发生在d县,因此,本案d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d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适宜管辖。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说明d县人民法院适宜管辖本案的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最不适宜审理的法院就是d县人民法院,理由如下:1.被告人房子被强拆之后,一直是处于居无定所的状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居住地就在d县。2.被告人的信访行为给d县政府部门造成了信访压力,d县政府部门完全有可能打击报复被告人。3.被告人家属和d县人民政府等部门打过行政诉讼,和d县人民政府等部门存在利害关系,本案d县人民法院管辖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一家因对房屋征收补偿和强拆等问题一直和d县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行政诉讼,被告人的信访行为给当地造成了信访压力,不排除d县政府部门完全有可能打击报复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案件的实际情况,d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如果本案在d县人民法院审理会严重影响案件客观公正处理。综上,辩护人认为:法律赋予了公民信访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更不能打击报复信访人。本案,被告人具有信访的权利,也有信访的理由,其在信访过程中并没有起哄闹事,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另外,本案定罪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希望贵院能够克服压力,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此致d县人民法院辩护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感悟】:

《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信访,是群众向上级机关反映问题、寻求解决方法和自我维权的一种途径,也是政府了解民意的一种重要途径,但一定要和非访区分开来,这是关键问题。本案是个比较典型的因上访而被抓捕的案件,我介入本案时,张某已在看守所被关押半年之久,好再经过几个月的努力,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张某被关押296天后走出看守所,恢复自由。

    近年来,我明显感觉到,这类案件要想取得无罪结果,是非常艰难的,这需要辩护律师、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全力配合,有一方掉链子都很难成功,所以我也是很少接这类案件,但有时候碰到明显冤枉的案子还是忍不住。这类案件面临来自公权力的压力是本地律师无法承受的,所以这类案件我只能接外地的。2023年7月28日我自驾300多公里来到h市看守所,这次不是来会见,而是来接当事人回家。是的,当事人终于自由了。能够亲眼看见当事人走出看守所大门,心情很激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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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彦成
  • 执业律所:
    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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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4*********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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