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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成功案例之祝某某某与杨某某某涉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蒋艳超  更新时间:2023-12-02 20:52  浏览量:128

祝某某某杨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某某某某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鄂AAA刑初BBB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3MMMNNN

武汉某某某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鄂AAA刑初BBB

公诉机关武汉某某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某,女,1994年6月8日出生,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某某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23]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某杨某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一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七月十五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某某某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律师、被告人杨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某杨某某某以恋爱为由约被害人见面,然后带被害人到服装店为其购买衣服、包包等物品,等被害人离开后再将物品放回在店内继续销售;并要求被害人在网上为其购买首饰、化妆品等物品。被告人祝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2608元、吴某人民币7480元,共计人民币20088元;被告人杨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978元、王某人民币10183元、李某人民币18160元、曾某人民币2000元、于某人民币6580元、常某人民币1448元、付某人民币14448元,共计人民币56797元。被告人祝某某某杨某某某按照团伙设定的比例分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00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56797元,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祝某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某具有多次诈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衣物照片、微信号及二维码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祝某某某杨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均签字具结。被告人祝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祝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某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表现良好、真诚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465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某某杨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中被告人杨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祝某某

人民陪审员 祝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二〇二FG

书记员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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