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民律师亲办案例
开设赌场罪刑事辩护
来源: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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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中旬,小X(未到案)、程X(未到案)和蝎子(未到案)三人租赁位于王寺街办大苏村水厂路和天人路十字东侧路南一厂房摆设游戏机20 台,其中16台(2组,每组8台)狮子机,8面平面游戏机4 台,组织相关人员,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雇佣被告人赵X为赌博游戏厅负责人,每天支付薪资300 元,让其负责游戏厅内人员工资发放、场内事务协调等相关事宜,小X等三人将厂内工作人员工资现金支付给赵X,由赵X给赌场内工作人员支付;

雇佣被告人郭X开车接送来游戏厅的赌客,以及在游戏厅内给 赌客端茶倒水,每日由赵X支付薪酬260元人民币;雇佣被告人王XX为游戏厅“托儿”(扮演赌客,每日在赌博厅免费赌博, 招揽吸引赌客),每日由赵X支付薪酬260元人民币;雇佣被告 人魏XX为现场服务员,负责场内端茶倒水,开门接客人等事 宜,每日由赵X支付魏XX薪酬260 元人民币;雇佣被告人高XX为其赌场招揽顾客进行赌博,按其招揽顾客输钱的百分之十提成,通过赵X和蝎子给其支付薪资。

2020年5月13日由高XX从西安市阎良区招揽赌客谭XX、李XX、丁XX,并开车将三人拉到沣东新城XX附近的征和四路,后四人被赌场运输赌徒的专车拉至 大苏村游戏厅。谭XX、李XX、丁XX三人到游戏厅后用捕 鱼机、狮子机等进行时赌博。后沣东新城分局民警在该赌场内 将赌场工作人员赵X、王XX、魏XX、高XX及参赌人员谭XX、李XX、丁XX抓获。截止被抓获时赵X等工作人员累 计经营赌博游戏厅20余天,赵X、王XX、魏XX三人均工作20余天,分别累计获利6000余元人民币;郭X工作10余天获利3000余元人民币;高XX累计获利3000余元人民币(包 含油钱800余元、提成600余元,其他为赌博收入)。截止被抓 获时谭XX四次参赌累计输4000余元人民币,李XX两次参赌 累计输2000余元人民币,丁XX四次参赌累计输2200 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郭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 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解称其在赌场时工资开始为每日260元,后提升至每日300元。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构成开设 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赵X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向高XX支付薪资的证据不足;2.被 告人赵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X 犯罪时间较短,非法获利少,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赵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自愿退还非法获利6000余元。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 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辩解称其于2020年5月初开始上班 一周,案发前已辞职,每日工资100元至260元不等,其领取 过一次100元,其余均为260元,工资由老板发给赵X,其从赵X处领取。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X无罪,认为郭X是被雇佣在赌场做一般服务工作,日工资260元,与招揽赌客、拉 托搞高额提成,或者在赌场赚取高额工资有着质的不同,应当与前述人员予以区别。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 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辩护人认为郭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中旬, “小X”(未到案)、程XX(未到案)和“蝎子” (未到案)三人租赁位于王寺街办大 苏村水厂路和天人路十字东侧路南一厂房摆设游戏机20台,其 中狮子机16台(2组,每组8台),8面平面游戏机4台,开 设赌场聚众赌博。2020年4月15日左右,“小X”、程X和“蝎 子”雇佣被告人赵X为赌博游戏厅日常工作负责人,负责游戏 厅内事务协调、工资发放等,工资每日300元,共计5000元; 2020年4月底,三人雇佣被告人郭X开车接送赌客,以及在游 戏厅内给赌客端茶倒水,工资每日260元,共计3000元。2020 年 5 月 1 3 日公安机关在赌场内将被告人赵X及参赌人员谭XX、李XX、丁XX抓获,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沣东新城XX内将被告人郭X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郭X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 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郭X犯开设赌 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 人郭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X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郭X受雇为赌场接送赌客等,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X系赌博游戏厅日常工作负责人,其工作虽具有 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并非赌场实际经营人,仍系领取工资的工 作人员;被告人郭X主要负责开车接送赌客。根据被告人赵X、 郭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郭X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自愿 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七找家、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赵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 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

月12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 、被告人郭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 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并处罚金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 、对被告人赵X的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郭X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 、扣押在案的狮子机16台(2组,每组8台)、8面平面游戏机4台、上分器、打码器、POS机、充分卡、遥控器及其他配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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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忠民
  • 执业律所: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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