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灵律师亲办案例
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成功辩护
来源:王永灵律师
发布时间:2007-11-20
浏览量:1063
 

王律师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成功辩护,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词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甲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甲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组织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甲某并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更没有控制多人卖淫。理由如下:

(一)卖淫女乙某、丙某某并非被告人甲某招募、雇佣。(隐去部分原文)

(二)被告甲某并没有对两个卖淫女实施控制行为。两个卖淫女均是由于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才卖淫的。他们有充分的人身自由。没有人对该二人实行控制行为。该事实可以从乙某及丙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得到证实。

(三)被告甲某并没有控制多人卖淫。 “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根据该解答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强调“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而本案中认定的卖淫女只有两人。并不符合“多人”的要件。另外,被告人也没有实施对卖淫女控制的行为。

(四)被告甲某并未指使A某、B某、C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起诉书中指控甲某指使A某、B某、C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卖淫信息,与事实不符。

A某、B某、C某与丁某以前就认识。三人受雇于丁某,为其在互联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并由丁某为他们支付每月1000元的工资。以上事实由A某、B某、C某与丁某的讯问笔录中得以证实。

二、被告人甲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甲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本案的两名卖淫者均为丁某介绍来。

三、被告人甲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甲某是初犯,以前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指出丁某正在某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另一犯罪嫌疑人丁某。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的破案报告中指出了甲某的该立功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立功的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犯罪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另,因被告人甲某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给被告人甲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永灵

 

                                            

(律师联系电话:13611100558,010-82254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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