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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伟  更新时间 : 2023-11-08  浏览量:42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20)鄂0116民初2111号

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44763799C。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谌某林,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诉被告谌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谌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3,257.91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2日起,以第一项

 

货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049.77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资利息共计26,142.08元;(上述1—3项合计金额为935,449.7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谌某林与原告武汉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5日完成了全部钢材供货,共计483.9吨,总价为2000053.52。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总计1500053.52,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到日前,仍拖欠货款623257.91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谌某林辩称,供应钢材的款项总共是两百多万,已经付了一百九十多万,也就还差十万左右。供应钢材的重量没有错,但是已经付了大部分的款项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要回去核对一下账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谌某林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授权谌某林、文负责收货并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被告收到相应货物且对货物数量、规格、品牌、单价、货款总金额的确认。货款支付,垫资部分,原告每150吨货到工地被告应支付每150吨钢材50%的钢材款,150吨则视为垫资已满,垫资款被告应于自满150吨供货之日当天内结清给原告,垫资款应按1.5%利息计算,利息按每月结算现金,垫资满后,被告货款到原告账户后,再行供货。若被告任何一次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止。

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483.9吨,总价为2000053.52元,被告已付款50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货款总计为1500053.52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的钢材款,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钢材款,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钢材款,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被告尚欠货款160053.52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谌某林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武汉xx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谌某林未按约定支付租期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按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日利率0.05%计算。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500053.52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的钢材款,201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钢材款,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钢材款,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被告尚欠货款160053.5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53.5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1日的违约金以150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9日的违约金以80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违约金以65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违约金以56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违约金以36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0053.5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5%计算。

对于垫资款利息的约定,实际是为了弥补逾期付款带来的损失,但是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金额应该视为原、被告对于前期尚欠货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的重新核算及约定,故原告对主张的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某林向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53.52元;

二、被告谌某林向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1日止);

三、被告谌某林向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9日止);

四、被告谌某林向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5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

五、被告谌某林向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6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

六、被告谌某林向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

七、被告谌某林向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0053.5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八、驳回原告武汉xx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7元,由被告谌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雨蒙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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