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诉本人代理的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下为本案裁定书主文部分:
本院认为,某甲驾驶车辆与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忻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包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山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但山西某运输有限公司却非忻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承担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的侵权人;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山西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甲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