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 琼 0105 民初 XXX 号
原告: XXX
原告: XXX
两原 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律师,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XXX
第三 人:XXX
原告XXX、XXX与被告XXX、第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先后于20XX年X月XX日、20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第一次庭审时,除原告XXX、原告XXX本人未到庭外, 其余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XXX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立即偿 还XXX、XXXXX万元以及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XX年X 月XX日为XXX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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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XXX与XXX、XXX之 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XX年至 20XX年期间,本案涉及的债务转让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XX年XX月XX日,以上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以上事实发生时所施行的法律法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X、XXX系依据其二人与XXX、XXX于20XX年XX月XX日签署的《债务转移合同》的约定, 以XXX作为XXX债务受让方,提起本案诉讼,主张XXX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责任;XXX则抗辩其系作为XXX宾馆法定代
表人签署《债务转移合同》,其并非债务受让方,且XXX、XXX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向XXX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XXX、XXX与XXX之间是否存在XXX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债务转移合同》中债务受让主体是否为XXX。
关于XXX、XXX与XXX之间是否存在XXX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XXX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其于20XX年间存在向XXX、XXX借款的事实,在其与XXX 于20XX年X月XX日的电话录音中承认其欠XXX、XXX借款 XXX万元;本案庭审中,XXX明确其在20XX年间收取过XXX通 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XX万元,与XXX、XXX所主张的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给付相一致,XXX、XXX亦能提交借款发生期间的取款凭证;双方发生借款事实后补充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总额为XXX万元;XXX在(20XX)琼XX民初XXX号、 (20XX)琼XX民终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XXX与XXX、 XX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XXX、XXX已以现金给付方式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金额为XXX万元。XXX、XXX关于XXX、XXX未实际支付借款、借贷合同并未生效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债务转移合同》中债务受让主体问题。如前所述,虽XXX在签署《债务转移合同》时担任XXX宾馆法定代表人, 但其该签署行为并不涉及XXX宾馆所开展的业务,不属于其履行XXX宾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XXX宾馆承担。加之XXX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份《债务转移合同》,表明其认可债务受让人的合同地位, 现亦有生效判决确认《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定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XXX作为债务受让方,应承担相应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XXX作为债务受让方,应承担XXX与XXX、XXX之间形成的关于XXX 万元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应责任,向XXX、XXX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XXX、XXX现主张XXX偿还借款本金XXX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涉及四份债权凭证,分别为20XX年X月X日的两份《借款合同》、20XX年XX月XX日的《债务转移合同》和20XX年XX月XX日的《协议书》。 虽XXX与XXX、X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但三方在签署《债务转移合同》时约定“XX 自 愿 偿 还 XXX、 XXX现 金 人 民 币XXX万 元 整(¥XXX0000.00),还款方式:由XXX和XXX、XXX另订合同,XXX、XXX不再找XXX要求还欠款,此款二年内还清”, 从以上约定内容来看,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XXX受让XXX 的XXX 万元债务后,具体的还款方式由XXX和XXX、XXX 另行协商,XXX 万元债务的偿还期限为两年。以上约定应视为XXX与XXX、XXX就债务转让后所达成的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履行期限由20XX年XX月XX日展期至《债务转移合同》 签订后“二年内”,即20XX年XX月XX日前。 《债务转移合同)内容未涉及借款利息问题,结合此后XXX与XXX签订《协议书》时,双方约定如XXX在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月 XX日期间向XXX支付XX万元、XXX即向XXX交付XXX万元欠条,亦未涉及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债务转让时已免除相应利息,即双方之间关于XXX万元的借款为无息借款。现因XXX未能在20XX年1X月XX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应自其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 LPR 标准,向XXX、XXX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XXX、XXX主张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
原告XXX、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XXX0000元;
二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 原告XXX、原告XXX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XXX0000元 为基数,自20XX年XX月XX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
期一年期 LPR 标准进行计算);
三、 驳回原告XXX、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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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追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