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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且签订协议书,但已到退休年龄,能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来源:覃家亮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27
浏览量:600

发生工伤且签订协议书,但已到退休年龄,能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一、案件事实

杜某于2021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屠宰场操作工。2022年1月28日,杜某在屠宰场工作时摔倒致左脚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外踝骨折。2022年3月11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22年10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杜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10级,及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2023年4月14日,某公司与杜某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签订协议后30天内向杜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伤残就业补偿金、工伤期间工资差额等依法由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偿金”)合计人民币45000元。后某公司以杜某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补偿金。杜某委托本律师于2023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按协议履行支付一次性补偿金,某公司应诉答辩且于2023年8月30日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补偿协议书》。

二、诉讼过程

(一)律师主要观点

1.杜某发生工伤事故,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因工伤事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杜某尚未享受退休待遇,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某公司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某公司仅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以某公司要补足支付杜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且按司法实践,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公司亦需按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工资与法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中较高者支付。

2.《补偿协议书》系某公司起草,双方自愿合法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

    该《补偿协议书》系在工伤事故发生一年多后,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全部由某公司起草,不存在重大误解。且《补偿协议书》的条款亦全部对某公司有利,其中设置了多条针对杜某的义务条款及违约责任,即便显失公平也是对杜某显失公平。

3.按照日常经验,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属于强势一方,企业用工中出现任何劳动问题,都有专业的人事主管、法律顾问分析、处理,而杜某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不可能有能力使被答辩人产生误解或主导该份《补偿协议书》令其显失公平。

4.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该《补偿协议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公司主要观点

1.2022年3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因杜某无法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其于2022年6月6日回来公司上班,此后公司按照其出勤实际情况支付工资。而此前的工资已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620元/月支付。

2.杜某提出其咨询过社保局及律师可以要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公司信任杜某故无认真查询相关法律法规从而签订该《补偿协议书》。实际,杜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无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说法。该《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公司对杜某的工资、停工薪期,以及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及其性质等产生错误认识、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气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杜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再就业亦不可能再

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应包括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 公司与杜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如按照《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让公司支付本不应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高达20000多元,约占合同约定支付金额45000元45%的比例,明显对公司不公平。

(三)法院认定

原、被告于 2023 年 4 月 14 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被告认为因存在重大误解而签订补偿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主张,被告在已批准原告因达退休年龄离职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自愿补偿原告一次性补偿金 45000 元,是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又对该协议不认可,违反诚信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45000 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注:本案详细情况见(2023)粤1802民初913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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