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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乔方  更新时间 : 2023-10-26  浏览量:30

马某某诉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活动和交易关系,多年向被告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供货有化肥和化工原料。截止2018年5月31日,通过与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3008元。经多次催要,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特别是在被告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连续亏损、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但认缴出资不到位、而且还纷纷退股、抽逃出资,大量减少公司资产和注册资金,公司由原来的多个股东变成了一人独资股东,严重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的规定,股东应以其出资(包括认缴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其他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代理意见】

庭审前,本律师通过调查枣阳市工商局、房产局、土地局、税务局、财政局、黄宣等单位和个人,了解了被告的基本情况,掌握了大量证据,特别是通过今天开庭调查,举证、质证,本律师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现结合庭审证据和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并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发表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以来有多次、多笔交易往来,双方虽然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是,通过双方对账结算,一致确认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尚欠马某某2783008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确,有双方签章的对账细单为证,依法足以认定。

二、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先后认缴的出资额巨大,且拖延多年之久,没有足额到账,依法应予追缴;被告程某某、周某某应当在未交足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债权人马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13年4月3日,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周某某认缴324万元,程某某认缴1296万元并受让刘国的股份38万元。2014年4月14日周某某应出资(原股76万元+认缴324万元)400万元,占20股份,程某某应出资(原股266万元+受让38万元+认缴1296万元)1600万元,占80%股份,在枣阳市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动登记。但是,二被告程某某认缴的1296万元、周某某认缴的324万元入股金始终未到账。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周某某除了上述认缴的入股金324万元未到账外,又受让程某某认缴未到账的股份1000万元,王某强受让程某某的股份600万元(包括原股266万元、程某某受让刘国原股38万元、程某某认缴296万元),并在枣阳市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股东认缴的股金始终未到位。对未到账的认缴股份,又在老股东和新股东之间进行了转让。

2016年8月9日,因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征信出现问题,陈香受让周某某股份1400万元(包括原股76万元、认缴324万元、受让程某某认缴1000万元),成为新股东。王某强受让程某某的600万元股份未变,并在枣阳市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股东认缴的股金始终未到账。

2018年5月11日,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由多名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演变成一人公司,周某某股份为2000万元,包括周某某原股76万元、自己认缴324万元、受让程某某认缴股份1000万元,受让王某强股份600万元(包括程某某原股266万元、程某某受让刘国原股38万元、程某某认缴296万元),并在枣阳市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股东认缴的股金始终未到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股东周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5月11日,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股东为了逃废债务,将多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演变成一人公司,在枣阳市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注册资金2000万元,但是股东认缴的股金始终未到账,且公司财产、账务与股东个人财产、账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股东周某某与妻王某某以其家庭资产(2000万元)投资经营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属于以一方名义举债,但是另外一方知晓并同意的情况。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债权人与债务人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被告周某某、程某某与公司其他股东王某强、陈香相互勾结、转让股份,采取虚构事实、虚报财务会计资料、将公司的不动产抵押贷款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还将认缴的出资抽逃,恶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各个关联股东应当对债权人的债权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债务清楚、确,证据确实充分,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及时清偿。但是公司为了逃废债务,由多人投资公司演变成一人公司,有股东周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投资经营,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程某某、周某某等股东认缴的股金,未足额到账,应当在未缴纳股金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程某某、周某某、陈香、王某强相互勾结,先后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应当依法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认真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乔方律师

2018年9月27日

 

【判决结果】一、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偿付马某某货款278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马某某对周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64元,由被告湖北xx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裁判文书】

湖北省枣阳市(2018)鄂0683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是多年的交易伙伴。但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作为董事长和大股东,公司赖账不还,与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是分不开的。由于公司股东不报团、不齐心、各怀鬼胎,导致公司管理不善、不能继续经营,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索款无望,被迫起诉。

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基本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包括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和股东所承担的均为有限责任。如果让股东承担责任,前提有两个:一个是公司资信不好,资不抵债,连续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停业,或者注销,或者破产;另一个是股东虚假出资、认缴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欲证这两种情况,必须需要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配合,出具相应的资产负债清册和情况说,还必须证有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

如果不同时起诉全部在册股东,只起诉恶意股东,难以挤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就不能一案同判了。只能另谋对策。

【结语和建议】

   所谓谋定而后动,此案缺乏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这需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配合。另外,要挤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必须起诉全部股东,从而找到恶意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证据。好在判决书虽然没有判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律师也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的相关证据。这为债权人另案起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奠定了基础,也为将来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奠定了基础。

    《公司法》解释三只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清偿和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中,有11中情形可以申请追加,其中包括追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所以,当事人一定要重点考虑和采纳律师的建议和意见,紧密配合律师的工作,必要的开支和费用是避免不了的,不要怕花费精力和金钱,坚持,就会有好的结果,只要冻结到资产,债权一定会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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