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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犯罪律师辩护案例

作者:乔方  更新时间 : 2023-10-26  浏览量:47

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犯罪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2011月11日                  

法院名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姓名:乔方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审稿(实名,逐级):湖北省律师协会                             

检索主题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犯罪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犯罪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0年728日至731日,诈骗犯罪分子“薛x”以投资充值为由,要求被害人韦某某向林某某、孙某(未成年人)银行账户转账,韦某某遂陆续向上述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29.05万元。上述钱款均被迅速转至其他账户,其中5万元经两次流转进入账号户名为黄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208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使用黄某某农业银行卡取现涉案赃款2万元。2020825日,被告人潘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事务所接受潘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潘某本人同意,由乔律师担任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一审刑事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本律师在庭审前,通过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约见被告人、阅卷,核实并分析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潘某自愿认罪认罚,坦白交待,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构成坦白、如实供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希望法庭按照速裁程序予以从轻量刑。

被告人属于贪图小便宜而触犯法律的情形,其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虽然帮助了电信诈骗,但是,其行为与诈骗犯罪有本质的区别。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不大,贰万元已经全部退赃,罚金叁仟元也如数缴纳,积极悔罪,没有造成较大影响和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考虑对潘某从轻处罚。

三、潘某有自首情节,按照我国《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潘某属于不懂法的法盲,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般特征。考虑到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被告人虽然在客观上帮助了犯罪分子,但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占小便宜的思想严重,才被犯罪分子利诱、利用,接受犯罪分子指使,帮助犯罪分子取款,潘某对此应当引以为戒。但其涉案情节轻微,潘某本人被羁押后,能够如实地坦白交待所发生的事情经过,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及时悔过,积极退赃,危害不大。特别是被告人家庭困难,孩子幼小患有哮踹病,没有经济来源,依靠被告人的驾驶技术维持生活,养家糊口,潘某是一个家庭的支柱,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潘某判处拘役、管制、罚金,或者6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辩护人:湖北xx律师事务所 乔律师

                                2020年1111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20825日起至2021年224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文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0502刑初133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潘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70202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某某开发区某某栋某某号2014年1210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诈骗罪20208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30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律师,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俊鹏、代理检察员闫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728日至731日,诈骗犯罪分子“薛x”以投资充值为由,要求被害人韦某某向林某某、孙某(未成年人)银行账户转账,韦某某遂陆续向上述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29.05万元。上述钱款均被迅速转至其他账户,其中5万元经两次流转进入账号户名为黄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208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使用黄某某农业银行卡取现涉案赃款2万元。2020825日,被告人潘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20825日起至2021年224日止)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晓辉  

二0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律师在每个阶段都极尽努力和争取,才赢得了一个好的判决结果:

1、在侦查和报捕期间,辩护律师除了会见以外,还奔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递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结果,办案机关更改了诈骗罪名,重新定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比较轻的罪名。

2、审查起诉阶段,联系被害人退赃和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

3、在审判阶段,与法官充分沟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缩短进程,做好安抚、退赃和缴纳罚金工作,当庭在原来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次减少量刑2个月。

【结语和建议】

一是当事人的亲属能够及时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与承办人联系和沟通,争取到最佳时机,提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

二是当事人的亲属知道怎么花钱,怎么支付律师费。该花的钱必须要花。该支付的律师费,应当毫不犹豫支付。关键时刻,需要尊重律师和律师的劳动,听从律师的合理安排

三是此案在律师的建议下,犯罪嫌疑人亲属完全信任和全力配合律师的工作,所以,有这好的辩护效果也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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