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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八百余万元,如何定罪量刑?

作者:盈科王雨昕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10-24 14:39 浏览量:104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谢某先后在某区XX路、XX路租借办公场所经营A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年化19%至24%不等的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与王某、黄某等30余名被害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和借条,共计集资人民币82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谢某案发前已兑付被害人429万元,致使被害人集资款398万元不能返还。

  2021年8月25日,谢某自动投案。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谢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谢某于2018年10月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谢某的供述和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所反映的资金走向等情况分析,谢某以A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828万元,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300余万元,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429万元,其余主要用于公司运营等开支。谢某最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系用于生产经营,且随后其也将超过非法吸收资金三分之一以上的金额实际投入到A公司及陈某提供的相关水泥护栏、荒山承包等生产经营项目中,故不存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且并无证据证实谢某有肆意挥霍集资款等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谢某在集资过程中,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集资,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谢某所集资的款项主要用于投资和兑付投资人本息;谢某的行为不符合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谢某的投资成本并不高,且有正常投资和盈利,故对谢某不应认定集资诈骗罪,应认定谢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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