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宗正律师
张宗正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专业领域:医疗纠纷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53-3081-0111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沈阳律师 > 沈阳和平区律师 > 张宗正律师 > 亲办案例

沈阳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例

作者:张宗正  更新时间 : 2023-10-24  浏览量:343

原告马某艳

原告马某

原告马某喜

原告王某英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系北京市中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某区某十一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系辽宁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12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琴马某艳马某马某喜王某英诉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琴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原告马某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原告马某马某喜王某英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高某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琴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肺癌医疗费:267097.15元,误工费35128÷365×223=21461.76元,护理费:35128÷365×223=214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3=11150元,死亡赔偿金:29082×20=58164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4555元;以上共计930365.67元,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279109.70元,另外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和鉴定费4500元共计请求被告赔偿303609.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艳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肺癌医疗费:267097.15元,误工费35128÷365×223=21461.76元,护理费:35128÷365×223=214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3=11150元,死亡赔偿金:29082×20=58164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4555元;以上共计930365.67元,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279109.70元,另外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和鉴定费4500元共计请求被告赔偿303609.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肺癌医疗费:267097.15元,误工费35128÷365×223=21461.76元,护理费:35128÷365×223=214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3=11150元,死亡赔偿金:29082×20=58164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4555元;以上共计930365.67元,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279109.70元,另外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和鉴定费4500元共计请求被告赔偿303609.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喜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肺癌医疗费:267097.15元,误工费35128÷365×223=21461.76元,护理费:35128÷365×223=214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3=11150元,死亡赔偿金:29082×20=58164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4555元;以上共计930365.67元,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279109.70元,另外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和鉴定费4500元共计请求被告赔偿303609.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英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肺癌医疗费:267097.15元,误工费35128÷365×223=21461.76元,护理费:35128÷365×223=214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3=11150元,死亡赔偿金:29082×20=58164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4555元;以上共计930365.67元,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279109.70元,另外加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和鉴定费4500元共计请求被告赔偿303609.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辩称,我方尊重省、市两级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鉴于医学会鉴定结论认为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同意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的20%;对于马某刚已经死亡,本案变更答辩人,我方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21万元的医疗费,主要部分已经通过医保理赔完毕,作为被告方只能按照20%的比例承担自费合法、合理的部分,对于门诊的相关费用请求原告方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有4张外购药票据需要医嘱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我们在同意20%比例的基础上请求合议庭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53日原告以胸闷、气短为主诉入住到被告医院,初步诊断:接触环已烷刺激待查。出院诊断:急性环已烷中毒,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结膜炎,毛囊炎,黑毛舌。出院医嘱:检查肺CT,随诊。后原告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医院、辽宁省肿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市城中医医院、沈阳市大东区医院、长春中医肿门诊部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销医药费83612.87元,外购药花销499.5元。原告共住院223天。沈阳医学会做出鉴定结论,被告不服,向辽宁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20141028日辽宁省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第四条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三条 第三款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规定,本例构成三级丙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马某刚在沈阳居住一年以上。马某刚20141224日死亡,原告李某琴系其配偶,原告马某艳系其长女,原告马某系其二女,原告马某喜系其父亲,原告王某英系其母亲。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对马某刚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均同意到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12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阳市某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马某刚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告花销鉴定费1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医药费收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辽宁省医学会已经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本例构成三级丙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其在本次医疗事故中的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五原告要求按30%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阳市某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马某刚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马某刚因本次医疗事故在被告处发生的医药费及外购药费用中个人支付部分共计84112.37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五原告应得医疗费为25233.7元(84112.37×30%)。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共计4500元,系委托医学会就马某刚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五原告应得鉴定费为1350元(4500×30%)。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1461.8元(35128÷365×223天),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五原告应得误工费为6438.5元(21461.8×30%)。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1461.8元(35128÷365×223天),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五原告应得护理费为6438.5元(21461.8×30%)。

关于交通费,结合患者就医情况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五原告应得交通费为2000元。

原告住院治疗2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50元。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五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45元(11150×30%)。

关于死亡赔偿金,马某刚在沈阳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581640元(29082×20年),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五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174492元(581640×30%)。

关于丧葬费,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五原告应得丧葬费为7366.5元(24555×30%)。

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琴马某艳马某马某喜王某英医疗费25233.7元;

二、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琴马某艳马某马某喜王某英交通费2000元;

三、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琴马某艳马某马某喜王某英误工费6438.5元;

四、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琴马某艳马某马某喜王某英护理费6438.5元;

五、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琴马某艳马某马某喜王某英鉴定费1350元;

六、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琴马某艳马某马某喜王某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

七、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琴马某艳马某马某喜王某英丧葬费7366.5元;

八、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琴马某艳马某马某喜王某英死亡赔偿金174492元;

九、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琴马某艳马某马某喜王某英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上列判决款项,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五原告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承担(五原告已垫付,被告沈阳市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49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以上内容由张宗正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宗正律师咨询。

张宗正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辽宁-沈阳

专业领域:医疗纠纷

手  机:153-3081-0111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