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某凤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张宗正 更新时间 : 2023-10-23 浏览量:181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2民初9365号
原告:滕某凤,女,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大某街53号1单元3xx室,身份证号210623194410xxx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平,男,194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华委大某街53号1单元3xx室,身份证号210681194004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好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10581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勇,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某区建业路34-2号1-1-2
委托代理人:李某一,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某区文化路26号。
原告滕某凤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以下简称盛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盛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12,320.25元、护理费48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4,6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鉴定费16,9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右侧大脑镰旁脑膜瘤,2012年3月30日在全麻下行开颅脑膜瘤切除术,术后刚开始意识清醒、状态尚好,3月31日术后第一天突发抽搐,经T检查发现术后颅内出血逐渐增多,当日又在全麻下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4月2日经CT检查发现颅内出血不但没有止住反而加重伴明显脑水肿,当日又在全麻下行开颅去骨瓣颅内血肿清除和部分脑组织切除术,同日对原告实行气管切开,原告一直呈昏迷状态,一直到2012年5月28日才再次复查头部CT,结果发现颅内左侧硬膜下仍有大量陈旧积血。5月29日对原告行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和腰大池引流术,引出大量暗紫色颅内积血,在被告处住院88天后遵医嘱出院。住院期间检查发现原告脑室扩张、脑积水等,呈植物人状态。出院后立即转到当地东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目前原告一直呈植物人状态,原告家人除了护理原告以外根本什么都干不了。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目前的后果,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脑膜瘤为良性病变,采用恰当正确治疗方法完全可以治愈,脑膜瘤的治疗方法不一定就必须开颅手术切除,例如射波刀等很多方法都可能达到治疗目的。被告并没有充分告知原告可以选择的治疗方案,如果原告知道还可以有其它方法以及开颅切除会出现这样的后果根本就不会同意,被告也没有告知采用开颅切除术会存在需要多次开颅清除血肿的可能,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具有明显过错。被告第一次手术中由于粗暴牵拉右额叶脑组织导致了右额叶脑组织出血伴梗塞,导致第二次开颅手术,第二次术中清除血肿的同时也清除了部分水肿脑组织而且仍然没有采取正确有效的方法导致术后再出血需要第三次手术,第三次手术中清除血肿的同时又切除了部分脑组织,连续不断的全麻,连续不断的开颅,本不该切除的脑组织越切越多,更可恨得是,即便这样反复开颅还是没能采用恰当诊疗方法清除血肿和防止血肿出现,而且对原告是否还存在颅内血肿开始怠于观察和及时诊疗。到5月29日再次颅脑钻孔清除出大量陈旧硬膜下积血,被告从一开始手术就没有尽到谨慎的诊疗注意义务,一次次一错再错,使一个好端端的人变成一个植物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家人亦造成严重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原告的病情应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次要至同等(共同)程度,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程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被告盛某医院辩称,首先针对原告的赔偿标准进行答辩,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应当从2016年2月19日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责任确定之日起,按照赔偿年限计算,但此项费用我院主张每年赔付一次,因为此项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增长2000元左右,每年赔付也是保障原告的利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无异议,应当从2016年2月19日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交通费凭票据。精神损害赔偿金沈阳市的标准是最高5万元,鉴定费凭票据,以上所有的费用同意按照判决责任比例承担。我们对鉴定意见部分结论有异议,但是我们出于同情患者,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我们就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我院认为我们的责任最高也就是轻微责任,因为在鉴定意见中,第11页第一段第一次的手术操作程序符合规范要求,患者之所以出现愈后不良有以下原因,1、患者肿瘤较大,位置较深,手术治疗需较长时间使用脑压板显露术区;2、患者年龄较大脑血管基础较差,右额叶表面回流静脉发达;3、脑膜瘤本身术前已对局部脑组织产生压迫作用,因此患者较易发生术后局部脑组织循环障碍并发症。在鉴定意见中第13页,综上所述本案患者因脑膜瘤入院,医院告知手术风险后给予患者手术治疗,符合该疾病诊疗原则;手术前后未使用抗癫痫药物,与患者术后发生抽搐之间无直接联系。依据2012年中华神经某科杂志第x期7xx页,发表的颅脑疾病手术后抗癫痫药物应用,专家不建议常规预防性应用抗癫痫药物,故该患者术前未使用抗癫痫药物符合目前的临床医疗常规,鉴定书中13页中还提及未使用抗癫痫药物与患者术后发生抽搐致新发出血有关,但是事实上将患者术后新发出血的原因,考虑为术后临近脑皮层缺血导致的脑出血性梗塞。抽搐是出血性梗塞的临床性表现症状,并不是由未使用抗癫痫药物所致。
鉴定书中提及患者发生颅内出血后,医院实施血肿清除时,未能按照手术知情告知、教课书要求,以及患者的具体情况,不利于充分减低颅内压力的说法,事实上在第一次血肿清除术中,术者根据减压充分的具体事实以及为了预防去骨瓣减压后导致的脑组织外凸进一步加重缺血,故术中由术者决定还纳骨瓣,且在术后首次病程记录及术后向家属口头告知术中情况时已详细说明和记载。鉴定书中提及,患者在多次颅脑手术后脑组织进一步水肿, 缺血性改变及出血病情发展难以避免,最终陷入植物生存状态, 以上情形表明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说法,我们认为多次手术以及后续的病情发展是该患者病情变化以及术后的并发症所致, 院方针对患者的病情变化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手段,并不能以最终的医疗结局来评判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以“左下肢走路磕绊感4 年,头痛3个月”为主诉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侧大脑镰旁脑膜瘤”。住院病历记载:入院后,完善检查,于2012年3 月30日于全麻下行开颅脑膜瘤切除术,术后抗炎降压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术后第一日晨患者突发抽搐,复查头部CT回报,右侧额叶梗塞伴出血。于3月31日于全麻下行大脑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降颅压,对症治疗。治疗过程中,4月2日患者出现昏迷加深, 复查头部CT右侧侧脑室受压,中线移位较前显著。向家属交待病情,于全麻下开颅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及气管切开术,术后防感染,降颅压,对症治疗。复查血常规、凝血五项,离子有多项异常,输血,输冷沉淀,及时更改抗生素,请相关科室会诊, 对症治疗。发现皮下积液后及时抽出并持续引流。2012年4月28 日复查头部CT左侧见硬膜下积液。于2012年5月9日于局麻下行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及腰大池引流术。术后防感染对症治疗。多次化验脑脊液并及时更改抗生素。脑脊液化验结果正常后于5月30日拔除腰大池引流管。患者自5月30日发现周身散在红色皮疹。请皮肤科会诊后考虑过敏性皮炎、药疹,给予抗过敏对症治疗后好转,现复查头MR见脑室系统较前扩张,但皮层脑沟尚可见,减压窗张力不高。患者目前状态考虑与脑积水有关,建议2周后复查头CT,必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原告于2012年6月21 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侧大脑镰旁脑膜瘤其他诊断为“右额叶梗塞伴出血,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双肺肺炎,阵发性房颤,痱,药疹”。原告本次住院共计88天,其中,二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84天,共产生医疗费312,320.25元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至辽宁省东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镰旁脑膜瘤术”,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其中,二级护理24天,一级护理3天。
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北京法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本案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京)法某司鉴[2015]医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对滕某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滕某凤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该过错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次要~同等(共同)程度作用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2.滕某凤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I(一)级伤残。3.滕某凤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定残时原告滕某凤年满71周岁。原告因本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6,9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京)法某司鉴[2015]医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争议的诊疗行为已经北京法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对滕某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滕某凤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次要~同等(共同)程度作用范围。结合鉴定意见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案等,确认患者滕某凤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12,320.25元。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为124,928.10元(312,320.25元×40%)
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15天(88天+27天),期间二级护理28天(4天+24天)级护理87天(84天+3天)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0,547元(37,127元/年÷365天×28天×1人+37,127元/年÷365天×87天×2人),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8,218.80元(20,547元X 40%)。
3、护理依赖费,即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评定原告“滕某凤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年限以先行按照5年计算(自原告伤残评定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确定较为适宜。故本案中,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185,635元(37,127 令元/年×5年×1人)。赔偿义务人承担40%,即74,254元(185,635 元×40%)。
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共计115天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50元(50元/天×115天),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300元(5,750元×40%)
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原、被告均认可以3,000元为标准按照判决责任比例承担, 故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为1,200元(3,000元×40%)。
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沈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年龄和对应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过错参与度,综合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112,053.60元(31,126元/年29年×100%×4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盛某医院对患者滕某凤进行医疗诊治时,存有一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
8、鉴定费。为进行本案鉴定,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16,950元,系为确定本案被告医疗过错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由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滕某凤医疗费124,928.10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凤护理费8,218.80元;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凤护理依赖费74,254元;
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凤交通费1,200元;
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凤残疾赔偿金112,053.60元;
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凤鉴定费16,950元;
九、驳回原告滕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三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已经减半收取, 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务人员有过错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先平替为《民法典》